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綺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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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承認1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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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6/2018 [2019] HKDC 1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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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兩位被告人承認1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同意䅁情 2.2018年9月7日深夜約1時05分,包括偵緝警員11579(“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5577(“控方第四證人”)及偵緝警員13900(“控方第五證人”)在內的警務人員到達香港九龍尖沙咀天文台道13至17號仕德福山景酒店(“酒店”)。警方執行搜查令,強行進入酒店501室(“501室”),在內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經搜查,在501室的梳妝枱抽屜(“梳妝枱抽屜”)內搜出以下物品:一個星形鐵盒,內有一個有紅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八個有紅線的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3”);及10個紅色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4”)。另有一個長方形膠盒,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證物5”);一把剪刀(“證物6”);一個電子磅(“證物7”);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疊紅色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證物6-8統稱為“毒品工具”)。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時被拘捕,其後被押送至尖沙咀警署。經搜身,發現第一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840元、現金人民幣2元、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智能卡;第二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52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兩張智能卡。 5.酒店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間入住酒店。 6.第一被告人其後分別於2018年9月7日及2018年9月8日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期間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證物1至5是可卡因,屬於她與第二被告人所有;她與第二被告人以港幣5,000元向一個稱為“四眼偉”的男子(“賣家”)購買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兩人平均負擔購買毒品的價錢;2018年9月6日晚上10時至11時,賣家把案中檢獲的可卡因連同毒品工具送到501室。從她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840元是之前當兼職及散工的積蓄。她目前無業。 7.第二被告人其後分別於2018年9月7日及2018年9月8日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期間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她知道案中檢獲的毒品是可卡因;她與第一被告人各付港幣2,500元向涉案賣家購買案中檢獲的可卡因。2018年9月6日晚上10時,賣家把案中檢獲的可卡因連同毒品工具送到501室。這些物品之後被放進梳妝台抽屜。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尚未吸食;及從她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520元是之前當兼職侍應的積蓄。她現時沒有工作。 8.政府化驗師梁淑美女士(“控方第七證人”)後來檢驗證物1至5,證實載有內含35.93克可卡因的42.50克固體,詳情如下: —
9.案發時,上述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60,467.9元。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本案涉及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1.自2009年至2014年有兩項刑事紀錄,兩項均為違反「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 12.第一被告人現年33歲,是一位全職家庭主婦,中五教育程度,依賴任職物流業工人的男朋友供養。對是次犯案感到後悔,她及早認罪。 第二被告人 13.自2001年至2013年有9項刑事紀錄,1項為違反「管有危險藥物」罪,有吸食毒品習慣。 14.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中三教育程度,為一名家庭主婦。她是一名母親,育有一名七歲兒子和一名半歲女兒。她的經濟來源是依靠丈夫給他每月約一萬港元的生活費。對是次犯案感到後悔,她及早認罪。 15.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尤其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及早認罪。 量刑 16.兩名被告人的辯方律師鑑於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HKLRD 817上訴庭有關聲稱自用的判詞,決定撤回兩名被告人以自用作為減刑理由的陳詞。 17.販運危險藥物為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會毒害不少家庭。因經濟原因或個人狀況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 18.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合共淨重35.93克的「可卡因」。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 [1990] 2 HKLR 370,販運35.93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83個月(6年11個月)監禁。兩位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她們及早認罪,按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人就本案的刑期為55個月監禁(4年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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