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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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申請人是第一被告人,他們二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於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申請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的申請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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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5/2018 [2019] HKCA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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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申請人是第一被告人,他們二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於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申請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的申請 (「申請」)。 2.申請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針對申請人的案情是簡單的[2],2017年12月22日,巡邏警員見申請人和另一被告人登上一部停泊在街上的私家車,他坐在司機位置,另一被告人則坐在乘客位。警員指示二人下車,搜身時在申請人的左前褲袋搜出兩包東西,其中一包中的是内有3.85克可卡因的2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另一包中的是内有3.44克氯胺酮 (俗稱K仔) 的1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申請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唔知,我咩都唔講。」之後,他突然逃跑,很快便被制服。 4.當時,申請人身上有港幣6970.5元、人民幣100元,和三部流動電話[3]。 5.涉案的可卡因當時市值約為港幣4,793.26元,氯胺酮市值則約為港幣3,426.72元。[4]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申請人有出庭作證。[5] 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強調毒品是自用的。他說,2016年12月底,在朋友的介紹下初次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惡習維持不到一個月,認識了女朋友之後,因她不喜歡他吸食毒品而沒有再吸食。案發當晚他在等待接女朋友下班期間,忽覺很大壓力,便聯絡賣家以港幣6,000元購買了涉案毒品,打算服用以舒緩壓力。在此之前他沒有購買毒品的經驗。 7.他說,於2017年4月及9月分別買中六合彩彩票,獲獎金合共50多萬元,有足夠財力購買涉案毒品自用,並呈上彩票副本及錄影片段作支持,但同時確認在案發前有信用卡欠款,信用卡不能使用。他身上的三部手提電話,一部用來聽歌、一部用作導航、一部與親友聯絡。[6] 原審法官的裁斷 8.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7],他裁定,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不單不是為了自用,而且是為了販運之用,認為這是案中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8]。 上訴理由 9.在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承認管有,但不承認販運。這正是他在原審時的立場,是否販運,也是原審和上訴的關鍵爭議點。 10.上訴人沒有在申請通知書中列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書面陳詞中,上訴人提出的事情可歸納簡述如下:
11.申請人的陳詞,簡而言之,是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並非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討論和考慮 12.原審法官在評估考慮證據時,顧及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0],也有以下觀察[11]:
13.原審法官所顧及的事項,舉證作用並非全部一樣,但全部都是他有權顧及的。 14.原審法官的責任,是根據案中證據作判斷,沒有證據時,不能揣測。上訴人所述的事情,如果有相關證據的,原審法官已有考慮。他的分析評估並非是不合情理,亦非應被干預的。 15.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一些事項,比方:信用卡欠款只是分期付款、為何有三部電話的額外理由、曾報讀的課程,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支持的證據。這些資料,不論是否合符現階段提出新證據的規定而應加以考慮,本席認為,即使顧及,並不足以令法庭應干預、推翻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毒品是自用之說的裁斷。 16.雖然原審法官指出了,他認為申請人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但他在交待申請人的購買能力時,並沒有否定申請人中了獎的說法,只是在顧及申請人的信用卡的信貸狀況和沒工作已9個月這些證據後,認為申請人誇大了財力,裁斷他沒有足夠財力購買相關毒品而已。[12] 因此,呈交派彩及兌現記錄的正本、和有否傳召證人支持申請人中獎之說,對本申請不具關鍵作用。 17.至於信用卡的信貸狀況,申請人也承認了他在作證被盤問時,確曾於被問信用卡是否不能用時答「是」。雖然,申請人現在說這答案是不完備、是可加以解釋的,辯方在原審時沒有藉正當途徑指出,原審法官便只可憑他席前證據作出判斷,做法難稱有誤,裁斷也並非不合理。 18.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申請人就他身上為何有這筆現金的證詞,認為解釋不可信,即使以申請人在申請聆訊所說的作為考慮依歸,原審法官的裁斷也並非是不合理的。 19.至於申請人所述可作服用毒品工具的東西:打火機、紙幣、和卡,雖可用作服用毒品,但全都有其他與服用完全無關的用途。 20.原審法官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官就申請人誠信的評估合情合理。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關乎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的穩妥性,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21.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了,雖然不相信申請人,但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他要考慮證據,以決定申請人管有危險藥物,是為了販運,而這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他的結論是,這是唯一合理推論。[13] 22.本席慎重地考慮了陳詞,認為要推翻原審法官的結論,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備註 23.本席於宣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14]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見裁決理由書第4和5段,上訴宗卷第9 - 10頁。 [3] 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第6頁。 [4] 承認事實第7段,上訴宗卷第6頁。 [5] 原審時,上訴人由黎子健大律師代表。 [6] 裁決理由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19頁。 [7] 裁決理由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6頁。 [8] 裁決理由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19頁。 [9] 影印本於原審時已呈堂為證物D1-1。 [10] 裁決理由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3頁。 [11] 裁決理由書第19 - 25段,上訴宗卷第15 - 19頁。 [12] 裁決理由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3] 裁決理由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4]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