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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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申請人是第一被告人,他們二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於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申請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的申請 (「申請」)。

Case No.CACC 255/2018[2019] HKCA 96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5/2018

[2019] HKCA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建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8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申請人是第一被告人,他們二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於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申請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的申請 (「申請」)。

2.申請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針對申請人的案情是簡單的[2],2017年12月22日,巡邏警員見申請人和另一被告人登上一部停泊在街上的私家車,他坐在司機位置,另一被告人則坐在乘客位。警員指示二人下車,搜身時在申請人的左前褲袋搜出兩包東西,其中一包中的是内有3.85克可卡因的2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另一包中的是内有3.44克氯胺酮 (俗稱K仔) 的1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申請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唔知,我咩都唔講。」之後,他突然逃跑,很快便被制服。

4.當時,申請人身上有港幣6970.5元、人民幣100元,和三部流動電話[3]

5.涉案的可卡因當時市值約為港幣4,793.26元,氯胺酮市值則約為港幣3,426.72元。[4]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申請人有出庭作證。[5] 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強調毒品是自用的。他說,2016年12月底,在朋友的介紹下初次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惡習維持不到一個月,認識了女朋友之後,因她不喜歡他吸食毒品而沒有再吸食。案發當晚他在等待接女朋友下班期間,忽覺很大壓力,便聯絡賣家以港幣6,000元購買了涉案毒品,打算服用以舒緩壓力。在此之前他沒有購買毒品的經驗。

7.他說,於2017年4月及9月分別買中六合彩彩票,獲獎金合共50多萬元,有足夠財力購買涉案毒品自用,並呈上彩票副本及錄影片段作支持,但同時確認在案發前有信用卡欠款,信用卡不能使用。他身上的三部手提電話,一部用來聽歌、一部用作導航、一部與親友聯絡。[6]

原審法官的裁斷

8.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7],他裁定,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不單不是為了自用,而且是為了販運之用,認為這是案中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8]

上訴理由

9.在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承認管有,但不承認販運。這正是他在原審時的立場,是否販運,也是原審和上訴的關鍵爭議點。

10.上訴人沒有在申請通知書中列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書面陳詞中,上訴人提出的事情可歸納簡述如下: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他就相關毒品是自用的證據:

(一)  他是突然感到壓力而決定購買毒品服用減壓的。

(二)  他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的毒品,因為他曾經兩次中了彩票。原審法官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據,不合情理。他並呈交了一張顯示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金額為共514,880元的派彩及兌現記錄的正本。[9] (答辯方接受這是已呈堂的證物的正本,也不反對法庭接受這新證據。)

(三)  於原審時,辯方曾打算傳召證人支持他中獎的說法,但因為證人在他 (申請人) 作證期間曾處身法庭中,他接受大律師的意見,不傳召這名證人。(他不會對大律師的意見作出投訴。)

(四)  原審法官不應該不信納他就沒有為信用卡還款提供的理由。他指出,他的信用卡欠款只是分期付款,並不急於馬上清還,他並沒有因為超額欠款而不能使用信用卡,他於陳詞時補充說:信用額還有3千元的額度可用,而且,當時信用卡只是未到期還款,並不是他沒有足夠的財力償還。

(五)  他陳詞時也說,他身上原本有的萬多元現款,是打算用來購買禮物給母親和女朋友,因信用卡餘額不足,所以要帶現金,但商店已關門,故現金還在身上 (原審時是否有這樣的證據,在沒有謄本下,未能核實)。

(六)  他有能力在裁判法院聆訊時聘用私人律師,也有能力繳付10萬元的保釋金,顯示他的經濟能力。

(七)  顧及整體證據,原審法官否定他沒有購買相關毒品的經濟能力,裁斷有誤。

(八)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在他家中沒有發現包裝工具,另一方面,他在被捕時身上有吸食用具,例如:打火機、紙幣和卡。

(九)  至於為何有三部電話,他在原審時已說出原因,他補充說,那部iPhone X是在案發當月的14號才購買的,打算準備為保險工作而與客戶聯絡,另外兩部電話分別用作聯絡及打線上遊戲所用。於原審時因控方未有問得仔細,導致原審法官認為他的說法牽強。

11.申請人的陳詞,簡而言之,是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並非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討論和考慮

12.原審法官在評估考慮證據時,顧及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0],也有以下觀察[11]

(一)  申請人聲稱為了女朋友已沒有吸毒,但當天約了女朋友卻忽然因壓力而購買毒品,難道又不怕女朋友發覺;

(二)  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說法,他在2016年12月尾在朋友影響下服用了涉案兩種危險藥物約一個月,之後沒再服用,顯然並非依賴毒品的人,忽然在11個月後購買了這份量不少的毒品;

(三)  他說自己之前從沒有親自購買毒品的經驗,毒品都是朋友提供的,心情不好時卻有方法直接聯絡供應者,並即時得到毒品的送運;

(四)  雖然申請人將彩票副本和錄影片段呈了堂,片段只顯示彩票和在旁的人高聲呼叫,看不到上訴人,也聽不到他的聲音;

(五)  申請人說中了獎,卻沒有償還信用卡欠款,令他不能使用信用卡的便利,要用現金;

(六)  上訴人身上有大量現金;

(七)  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當司機9個月;

(八)  上訴人身上有3部手提電話,理由是分別用來聽歌、導航、和聯絡他人,不可置信;

(九)  車內或上訴人的住所中沒有吸毒工具、或支持毒品自用這說法的證據;

(十)  關乎毒品的證據:

(甲)  有兩種毒品;

(乙)  可卡因有3.85克,K仔有3.44克;

(丙)  可卡因分成25包,K仔18包,每包份量相若;

(丁)  毒品在公眾地方被發現。

13.原審法官所顧及的事項,舉證作用並非全部一樣,但全部都是他有權顧及的。

14.原審法官的責任,是根據案中證據作判斷,沒有證據時,不能揣測。上訴人所述的事情,如果有相關證據的,原審法官已有考慮。他的分析評估並非是不合情理,亦非應被干預的。

15.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一些事項,比方:信用卡欠款只是分期付款、為何有三部電話的額外理由、曾報讀的課程,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支持的證據。這些資料,不論是否合符現階段提出新證據的規定而應加以考慮,本席認為,即使顧及,並不足以令法庭應干預、推翻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毒品是自用之說的裁斷。

16.雖然原審法官指出了,他認為申請人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但他在交待申請人的購買能力時,並沒有否定申請人中了獎的說法,只是在顧及申請人的信用卡的信貸狀況和沒工作已9個月這些證據後,認為申請人誇大了財力,裁斷他沒有足夠財力購買相關毒品而已。[12] 因此,呈交派彩及兌現記錄的正本、和有否傳召證人支持申請人中獎之說,對本申請不具關鍵作用。

17.至於信用卡的信貸狀況,申請人也承認了他在作證被盤問時,確曾於被問信用卡是否不能用時答「是」。雖然,申請人現在說這答案是不完備、是可加以解釋的,辯方在原審時沒有藉正當途徑指出,原審法官便只可憑他席前證據作出判斷,做法難稱有誤,裁斷也並非不合理。

18.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申請人就他身上為何有這筆現金的證詞,認為解釋不可信,即使以申請人在申請聆訊所說的作為考慮依歸,原審法官的裁斷也並非是不合理的。

19.至於申請人所述可作服用毒品工具的東西:打火機、紙幣、和卡,雖可用作服用毒品,但全都有其他與服用完全無關的用途。

20.原審法官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官就申請人誠信的評估合情合理。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關乎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的穩妥性,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21.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了,雖然不相信申請人,但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他要考慮證據,以決定申請人管有危險藥物,是為了販運,而這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他的結論是,這是唯一合理推論。[13]

22.本席慎重地考慮了陳詞,認為要推翻原審法官的結論,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備註

23.本席於宣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14]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見裁決理由書第4和5段,上訴宗卷第9 - 10頁。

[3] 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第6頁。

[4] 承認事實第7段,上訴宗卷第6頁。

[5] 原審時,上訴人由黎子健大律師代表。

[6] 裁決理由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19頁。

[7] 裁決理由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6頁。

[8] 裁決理由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19頁。

[9] 影印本於原審時已呈堂為證物D1-1。

[10] 裁決理由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3頁。

[11] 裁決理由書第19 - 25段,上訴宗卷第15 - 19頁。

[12] 裁決理由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3] 裁決理由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4]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