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樂電器有限公司 對 趙永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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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一間家庭電器批發及銷售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合作夥伴。

Case No.DCCJ 2905/2017[2019] HKDC 11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905/2017

[2019]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2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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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金樂電器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趙永強  
第二被告人 李栢源  
第三被告人 何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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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9年8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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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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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追討欠款的案件。

2.原告人是一間家庭電器批發及銷售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合作夥伴。

3.在審訊當日,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已達成協議,原告人終止向第三被告人的訴訟,並同意不需法庭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4.因此,法庭現在只是審理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的訴訟。

案件背景

5.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合作是有兩種安排。

6.第一種合作方式是由原告人以批發價售賣貨品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貨款須以月結方式支付。

7.第二種合作方式是由原告人聘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外判推銷員,於特賣場或百貨公司內推銷原告人的貨品。原告人會在推銷期間完結的一個月後,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賣貨金額的30%作為佣金。

8.原告人傳召一位曾小如女士作證。

9.曾女士是原告人的行政主管,負責行政及財務工作。

10.曾女士指出,約於2016年初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上述第一種合作方式向原告人取貨後,一直拖欠支付貨款。

11.各方於是在2016年6月6日簽署一份欠款承諾書(審訊文件册第81頁)。

12.當中第2段列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承諾每月第三個工作天前,還款最少共港幣一萬元正,或扣除當月的佣金百分之五十作還款用,以最高者為準。"

13.曾女士向法庭解釋,原告人於2016年7月第三個工作天並不需要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任何佣金。根據原告人的對賬表(審訊文件册第82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西九先施,大本營百佳及厚德百佳作推銷員的佣金,根據以上提出的一般合作方式,原告人是分別於7月13日,7月30日及7月9日才需要支付。

14.因此,根據承諾書第2段的列明,在這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2016年7月第三個工作天前(即7月5日),向原告人支付港幣一萬元。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遵守這承諾,一直未有向原告人支付這筆款項。

15.原告人的案情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7月第三個工作天已經違反欠款承諾書的合約條款,因此原告人沒有再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之後的佣金。

16.而根據原告人的對賬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第一種合作方式所拖欠的貨品金額,撇除第二種合作方式所應得的佣金後,尚欠原告人港幣$106,358.28。這就是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申索的金額。

1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內,並沒有提出對欠款承諾書的任何質疑,他們的抗辯理由是原告人沒有支付佣金共港幣$19,200, 因此違反欠款承諾書的合約條款。

各方的證據

1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出席審訉,也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19.本席接納曾女士的證據,指出被告人計算佣金錯誤,正確金額應該是港幣$14,970。

20.然而,不論佣金應是港幣$19,200 還是港幣$14,970,根據欠款承諾書第2段的條款,佣金的百分之五十無論如何都是低於港幣$10,000,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於2016年7月第三個工作天之前給予原告人港幣$10,000,但兩位被告人一直都沒有支付這筆款項。

21.再者,根據曾女士的證據,這些佣金根本是不需要在2016年7月第三個工作天之前由原告人支付。

22.因此,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明顯是違反欠款承諾書的合約條款在先,也根本沒有任何抗辯的理據。所以,原告人也不需要根據承諾書安排兩位被告人還款,亦可入稟法庭向兩位被告人追討所有欠款。

總結

23.本席裁定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勝訴,並作出以下命令: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拖欠原告人的款項合共港幣$106,358.28。

i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包括本審訊)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的賴景勛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三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