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n Chao Jun 對 Newton Place Hote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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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審訊後,於2019年5月30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裁定任女士敗訴,駁回她的申索。本席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任女士須支付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72/2016[2019] HKDC 11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72 / 2016

[2019] HKDC 1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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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REN CHAO JUN  

被告人 NEWTON PLACE HOTE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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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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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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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經審訊後,於2019年5月30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裁定任女士敗訴,駁回她的申索。本席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任女士須支付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2.任女士不服判決,以2019年6月10日的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以2019年6月12日的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

3.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沿用該判案書中的所有簡稱,並依賴該判案書中的事實背景,在此不贅。本席首先處理任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第63A(2)(a)條中“有合理機會得直”這一個元素,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而所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任女士的上訴理由

6.任女士存檔了一份2019年6月10日的誓章,長達18頁,以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就法律責任的問題,任女士只是重覆她在審訊時的陳詞。本席拒絕接納任女士的申索最主要是基於一個事實裁決,就是任女士未能說服本席她是有需要踏在濕滑的地磚上清理百葉門。本席裁定這既不是被告公司規定的工序,任女士也應該有足夠的常識理解到在這樣的情況下工作的危險性。案例經已確立,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任女士沒有解釋為甚麼有合理機會上訴庭會推翻本席的事實裁決。

7.故此,本席不能接納被告公司就該意外須負上任何的法律責任。至於任女士現在聲稱被告公司應該給她提供的符合國際標準的工業安全鞋,她並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及證供中提及這一雙工業安全鞋。無論如何,這一個新的指控也不能動搖本席的關鍵事實裁決。

8.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9段中提及,假若任女士真的須要踏進洗手間內,並在濕滑的地面上工作,她也應該先用毛巾覆蓋著她須要落腳的地磚上,以確保她自己不會滑倒。任女士現在指出,被告公司是不容許她使用房間內的毛巾作踏腳的用途。其實本席只是作出一個建議,並不是表示本席接納任女士須要踏在濕滑的地磚上工作。況且本席並不是建議任女士使用房間內供給客人使用的毛巾作踏腳用途。本席也不需要處理任女士聲稱的有關毛巾磨擦力損失的問題。

9.故此,本席並不認為任女士就法律責任這議題有任何上訴被接納的機會。至於賠償金額的問題,儘管任女士對本席的裁決有多方面的不滿,本席認為本席的結論是有合適的醫療證供支持,本席並沒有明顯的犯錯,也不同意任女士指稱本席沒有提及她在監視片段中她的步速比附近的行人慢了許多。在該判案書的第45段中,本席明確指出任女士在監視影片中的行動十分自如,完全察覺不到她走路及轉方向有甚麼困難,也看不出她的女兒故意放慢腳步遷就她。本席上述的觀察已經足夠否定任女士就有關她監視影片中的行動作出的種種指控。

10.本席已全盤考慮過任女士的各項理由,認為任女士所擬的上訴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被接納。她所針對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決沒有有力的反對理由。本席也不認為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批准任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本席駁回她的申請。

被告公司的申請

11.被告公司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23條作出的。有關條例如下: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2.法院在考慮是否作出以上命令時,應考慮作出如此命令是否公正。而有關公正性的考慮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13.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公司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分別於2017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12月14日向法院繳存港幣$150,000、$130,000及$110,000,合共港幣$390,000的款項。明顯地,任女士未能獲得比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或任何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接受日期為2017年7月28日。

14.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關的情況令到法庭不應遵從上述規則。任女士也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陳詞。

15.另一方面,被告公司就從2017年7月28日已支出的雜項費用,申請以加強利息(enhanced interest)計算,至該判案書日期為止,由任女士負責。

16.有關的雜項費用為專家報告費用及調解費用,總數為港幣$47,750。

17.本席是有酌情權增加訟費的利息。本席認為本案中在最優惠利率(5%)加上4%是合適的利率(即9%),適用於上述已支付的訟費。

結論及命令

18.本席認為任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必須被駁回。任女士並須要支付被告公司有關她申請招致的訟費。

19.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公司的申請,頒令:

a)  任女士須按對評基準評定 (party and party basis),支付被告公司直至2017年7月28日(包括當日)的所有訟費;

b)  任女士須按彌償基準評定 (indemnity basis),支付被告公司由2017年7月29日(包括當日)起於本案中的所有訟費(並包括本申請及大律師證書);及

c)  任女士須支付從2017年7月28日起已由被告公司支出及已付的雜項費用,並附加強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

20.最後,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及鄒大律師就相關法律的協助。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林啟貽羅慧晶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及鄒學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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