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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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 M.H.L. 被控六項控罪,即控罪一、四、五、六、七及八。六項控罪的指稱案發地點均為香港九龍何文田某單位,指稱受害人分別為被告人的三名子女及妻子,有關控罪及罪行詳情分別為:—

Case No.DCCC 34/2018[2019] HKDC 11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2018

[2019]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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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M.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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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顧問律師温淑芳女士帶領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先生帶領蘇信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7] 至 [8]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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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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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 M.H.L. 被控六項控罪,即控罪一、四、五、六、七及八。六項控罪的指稱案發地點均為香港九龍何文田某單位,指稱受害人分別為被告人的三名子女及妻子,有關控罪及罪行詳情分別為:—

控罪一: 猥褻侵犯被告人的長女11歲女童X,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6月某日,在九龍何文田某單位,猥褻侵犯女童X;

控罪四: 猥褻侵犯被告人的次女8歲女童Y,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6月25日,在九龍何文田某單位,猥褻侵犯女童Y;

控罪五: 猥褻侵犯被告人的長女11歲女童X,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6月25日,在控罪一所詳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在九龍何文田某單位,猥褻侵犯女童X;

控罪六: 猥褻侵犯被告人的幼子約6歲男童Z,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的某日,在九龍何文田某單位,猥褻侵犯男童Z;

控罪七: 普通襲擊Y,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6月25日,在九龍何文田某單位,襲擊女童Y;

控罪八: 普通襲擊被告人的妻子A,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6月25日,在九龍何文田某單位,襲擊A。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及65B條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第65C條:

(a) 家庭背景;

(b) 報案;

(c) Y於2017年6月25日早上,使用A的電話向二姑姐M.Y.F.(即使被告人的二妹)發出的兩條WhatsApp語音信息記錄:

第一條語音訊息:「爸爸琴晚非禮我同大家姐呀」(0923時);

第二條語音訊息:「爸爸非禮我嘅屙尿嗰度同埋非禮大-大家姐個胸部同埋臀部」(0926時) ;

(d) 被告人為一名聾啞人士,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及

(e) 有關指稱案發現場10樓單位的草圖 (P2) 、X在她2017年10月10日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為10樓單位所繪畫的草圖 (P3) 、有關10樓單位的5張照片(P4(1)-(5)) 、A的3張傷勢照片 (P4(1)-(3))及Y的2張傷勢照片 (P5(1)-(2)) 的呈堂。

第65B條:

偵緝警員12229日期為2019年7月2日的口供 (P9) ,該口供指X、Y及Z在錄影第一次錄影會面後,並沒有獲給予該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副本、謄本或任何紀錄。他們在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亦沒有機會重溫任何有關他們第一次錄影會面的紀錄。

控方證人

3.控方的審訊中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依次為:—

(i) PW1 - 被告人的妻子A;

(ii) PW2 - 被告人的次女Y;

(iii) PW3 - 被告人的長女X;

(iv) PW4 - 被告人的幼子Z;及

(v) PW5 – M.F.Y.。

辯方證人

4.被告人選擇作證,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雙方同意或不爭議的背景

5.從承認事實及審訊中雙方證人的證供可見,雙方同意或不爭議以下證據:—

- 2004年的復活節,被告人和當時為內地居民的A在潮州認識。

- 2005年3月,被告人和A在香港結婚。在港期間,A和被告人及他的家人居住於九龍何文田某大廈8樓的一單位 (「8樓單位」) 。2011年,A正式移居香港。2006年至2010年期間,A和被告人在香港誕下3名子女,即長女X (出生日期2006年1月10日) 、次女Y (出生日期2008年8月21日) 及幼子Z (出生日期2010年2月16日) 。2015年5月,被告人、A和3名子女搬到10樓單位。

- 被告人和A的感情2004年至2007 、2008年該段期間較好,但後來轉差。

- 被告人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均任職包裝運輸工作,被告人於星期日休假,月薪港幣9000元。他早上7時多出門上班,約晚上8時許到8樓單位吃晚飯,再回10樓單位「打機」。被告人有三個妹妹,居長的妹妹亦為聾啞人士。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專為聾啞人士設的特殊學校中學5年級。

- 就著A (PW1),她於2011年6月獲批單程證後便開始在港工作。她在2012年1月開始出現幻覺、幻聽,亦因此被騙財,和在家中暈倒而要送院,需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院數天,及後於2012年2月被轉介九龍醫院精神科留院1個月。出院後,A從2012年4月開始便繼續上班工作,一直至2017年6月。A在2015年5月和被告人和三名子女搬到10樓單位時,她任職餐廳樓面,月薪約13,000元,工作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6時。自2015年9月開始直至2017年6月,她的工作時間改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2時半。

- 2017年6月25日星期日早上,A在10樓單位內報警。同日約0948時,警方人員到達10樓單位,以非禮及普通襲擊等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控罪。

法律原則

6.從審訊過程及雙方的結案陳詞可見,控辯雙方對於適用於本案的法原則並無爭議,如:—

(i) 猥褻侵犯罪及普通襲擊罪的罪行元素;

(ii) X和Z證供中提及一些被告人不被控告的行為 (uncharged acts) ;

(iii) Y對M.Y.F. 的新近投訴 (recent complaint) ;

(iv) 舉證責任及標準;

(v) 法庭裁決時,必須就著6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分開及獨立地考慮;

(vi) 被告人應得到全面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和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控方案情

7.就著控罪一和控罪四至七,控方主要倚賴X、Y及Z的相關錄影會面的內容。

8.就著控罪一 (X),X指於2017年6月某日,案發時A正上班不在家,X與Y、Z及被告人同在10樓單位被告人的房間內。X睡在床邊,她左邊是床邊矮櫃,右邊是被告人,被告人的右邊是Y和Z。被告人伸手進X衣服裡面用手指「捽」X的兩邊乳頭,X接著雙手打交叉放在胸前保護自己。接著,被告人伸手進X的內的短褲及內褲內,以拇指觸碰X的私處,其餘4隻手指觸碰到X的臀部,做出震動的動作,令X感到不舒服及想小便,X於是撥開被告人的手。

9.就著控罪四 (Y) 及控罪五 (X) ,案發時,即於或約於2017年6月25日 (星期六) 凌晨時分,X和Y分別為11歲和8歲,X、Y及被告人同睡在10樓單位被告人房內床上,當時Y睡在X及被告人中間,三人蓋著同一張被,Z則坐在床邊地下。被告人在被下伸手向Y,隔著Y的內褲,用手指觸摸Y的私處,Y告訴X後,X伸手保護Y的私處 (控罪四) 。接著,被告人轉而伸手向X,隔著衣物,把他的手掌放在X胸部中間,Y見狀便將被告人的手撥開。其後X和Y 試圖下床離開時,被告人捉著X並用手打了X臀部幾下(控罪五)。事前X並沒有做過任何錯事,控方因此指上述打X臀部的行為不是對X體罰的情況。

10.就著控罪六 (Z) ,案發於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間某日,在10樓單位內,當時約6歲的Z坐在梳化上看電視,被告人坐在Z的右邊,他伸出左手,用手掌心觸摸Z的陰莖約1秒,被告人之後若無其事的繼續看電視。

11.就著控罪七 (Y) 及控罪八(A),案發於2017年6月25日星期日早上,Y使用A的電話向二姑姐 M.Y.F.投訴被告人非禮她和X。 在睡覺的A在旁聽到Y的投訴後,以手語指責被告人。被告人表現憤怒,他衝入房指罵Y,A爬上床叫Y離開。被告人亦爬上床,他邊用上身壓著A,邊用一隻手披著A頸下左上胸位置 (控罪八) ,同時間,被告人以另一隻手扯著Y的頭髮,並把Y的頭撞向左右兩邊床褥及床邊的櫃約7次,使Y的面頰瘀傷 (控罪七) 。A咬被告人前臂,被告人才肯鬆開扯著Y頭髮的手,接著Y逃離房間。A關上房門不讓被告人出廳,並大叫X、Y及Z離開10樓單位。事件中,被告人曾用手臂從後箍A的頸。A的右手瘀傷。其後,A報警。

辯方案情

12.辯方指本案是一宗中港婚姻衍生出來的悲劇,被告人否認他曾猥褻侵犯三名子女和對X和Z做過他們聲稱的不被控告的行為。 他亦否認就著控罪七及控罪八,他曾襲擊Y和A。辯方指本案是內地妻子A,為謀取居留權及香港福利,不擇手段而教唆三名子女誣告生父被告人的悲劇。

結案陳詞

13.控辯雙方均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於此不再贅述雙方陳詞的內容。裁決之前,本席已考慮了席前的證據,雙方陳詞及所呈遞的案例。

討論

14.本席給予偵緝警員12229日期為2019年7月2日的口供(P9)全面證據比重。

15.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本案的關鍵爭議。

A(PW1) 證供的考慮

16.本席考慮了有關圍繞A精神健康問題的證供和她庭上作供的表現,本席認為A作證時,其證供內容及她作供的表現均看不出她的證供有任何受之前困擾她的精神問題影響的跡象。

17.本席考慮了A的證供,從證供可見,而本席接受的是,A自2011年6月定居香港後,除了於2014年數個月因精神健康問題影響而無法工作外,她一直有固定的工作,本席不認為A於本案有為著謀取香港福利,如綜援和傷殘津貼而誣告被告人的情況。

18.本席考慮A的證供時,考慮了她與被告人正在辦理離婚手續。

19.本席於A作供完畢離開法庭前,曾清楚提醒她不可跟仍未作供的子女討論自己的證供,亦不可向他們提及自己作供期間被問及的事情。從X和Z的證供可見,A明顯是違反法庭上述明確的指示,雖然從X和Z證供所見,A沒有向X和Z說明她想X和Z作供時應說和不應說的證供內容,但本席認為A確是試圖影響X和Z庭上的表現,A上述行為於本席考慮她證供的可信性時不無影響。

20.本席考慮了有關A就著2017年6月25日早上,Y如何在A仍在睡覺時向A借用手電及A如何聽到Y向M.F.Y. 發出的兩條WhatsApp語音訊息。本席信納A在這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考慮了A的證供內容、她作供的表現和審訊中她嘗試影響X和Z作供的說話內容和手法,本席肯定她並非狡猾至懂得編作兩個WhatsApp語音訊息,教唆指使Y以她的手電向M.F.Y.投訴 (不論A是否懂得法律上「新近投訴」於性罪行的運用) 以誣告被告人。

21.本席認為就著控罪八,本席未能完全安心信納A就著被告人如何襲擊她的證供。

22.但就著控罪七,A就著被告人襲擊Y的證供支持Y在控罪七關鍵環節的證供,亦與P6相片所見Y的傷勢吻合。事實上,被告人作供時亦承認他有扯著Y的頭髮,直至A咬他才放手。本席信納A就著控罪七被告人襲擊Y的證供。本席信納A所說,被告人扯著Y的頭髮,使Y起身跪在床邊,被告人把Y的頭撞向左右兩邊的床褥及床邊的櫃,使Y的面頰有瘀傷。

Y (PW2) 證供的考慮

23.Y的證供不存在「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考慮。

24.Y在她經剪輯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指在2017年6月24日約凌晨時份,Y返回10樓單位,當時她回到自己房間開冷氣,但因為冷氣仍未凉,Y便到被告人房間「嘆冷氣」,Y上了被告人的床開,蓋著被,並和姐姐X玩耍。被告人突然隔著Y的內褲「掂」Y的陰部,即她所說「屙尿嗰度」。Y並告訴姐姐X被告人「掂她的私人部位」X撥開被告人的手。被告人又用觸碰X的心口,Y便撥開被告人的手。其後,X和Y離開被告人的房間期間,被告人捉著X的手不放並打X的臀部數下。X踢向被告人,被告人才鬆手。最後X、Y及Z離開被告人房間並返回他們的房間。

25.本席認為Y上述就著控罪四的證供合理且無與內或然性相悖的問題。

26.就著Y所指被告人「掂」Y的陰部,本席明白當時Y是蓋著被,因此她是必然無法親眼看見被告人觸摸她的陰部;她並然是憑感覺和她、X和被告人在床上的位置而判斷是被告人觸摸她的陰部。本席信納Y在這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

27.本席認為Y就著控罪四的證供經辯方仔細盤問下並無絲毫動摇。

28.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Y回答問題時刻意迴避。辯方批評Y在被問及A是否用某些說話被告人時,Y回答「不知道有沒有」是她刻意迴避,要不她應回答「有聽過」,要不便應回答「沒有」。本席認為,Y作答時已清楚指出,她因她的手語水平所限,所以不知道A是否曾以辯方所指的說話責罵被告人。本席認為Y的解釋合情合理,只是辯方不了解,甚或無視她清楚和合理不過的解釋而已。

29.因Y和X是蓋著被,Y必然是憑感覺判斷被告人觸摸X的胸部而不是她親眼看見。因本席於後文對X證供的考量和裁定,本席認為縱使Y的證供某程度上是可支持控方就著控罪五的案情,但卻不能彌補X證供出現的問題。

30.本席接納Y就著她向A借用手電向二姑姐發出兩個語音訊息的證供。本席不認為Y會狡猾至以WhatsApp語音訊息向二姑姐投訴被被告人非禮以誣陷被告人。

31.以本案的情況,考慮到Y的年紀和背境,她需向母親借用手電才能發WhatsApp語音訊息向二姑姐投訴,本席認為事發後翌日早上已屬Y首次作投訴的合理機會。

32.本席不認為兩個語音訊息之間相隔3分鐘有使人感到詫異或可疑之處。本席認為Y的解釋合理,她於發出第一個語音訊息後,她考慮應否把被非禮的身體部位也說出來,經考慮後,她決定告訴二姑姐有關詳情,她便發出第二個語音訊息。

33.本席認為Y接受盤問時就著她向A借用電話發語音訊息予二姑姐時的細節,如:—

(i) 她決定發語音訊息予二姑姐可能因為她相信二姑姐會幫助她解決此事;

(ii) 她不想告訴母親因擔心A會因此和被告吵架甚至動武,這些是Y感到「好恐怖」的事;

(iii) Y在A隔離使用A的手電因為手電在A身旁;

(iv) 她選擇以語音訊息而不使用文字訊息原因是她感覺使用文字訊息很麻煩且手電當時正在充電;和

(v) A在Y發第一個語音訊息時正在睡覺,Y要求A為手電以密碼開啓,跟著A繼續睡而A便向二姑姐發語音訊息;

(vi) 於兩個語音訊息間的3分鐘,A因聽到Y在說話,「所以又瞓著,又醒咗咁」,

均不可能是如Y的女孩甚或如A的成年人可預先編作的故事細節,更不可能是Y接受盤問時所能即時編作的答案。

34.本席接納該兩個語音訊息構成「新近投訴」,支持Y證供的一致性和可信性。

35.本席認為Y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就著控罪四的證供可信可靠。

36.本席認為Y就著控罪七的證供合乎情理,她指A在知道她向二姑姐發出語音訊息的內容後,責駡被告人,被告人因些進入Y所在的房間(即被告人和A的房間),扯著Y的頭髮不放,A叫Y走,但Y因被告人扯著她的頭髮不能離開房間,Y是於A咬被告人的手令被告人放手,Y才能離開房間。Y就著控罪七的證供並無與內在或然性相悖的問題,亦與A的證供吻合。事實上,被告人作供時亦同意他入房扯著Y的頭髮直至A咬他的手才放手。本席信納Y在這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

X(PW3) 證供的考慮

37.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X於她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所提及發生「好似」發生於錄影會面前的星期五(2017年6月23日) 晚上發生的非禮X和Y的事件,X所說的非禮事件發生日期應該是Y向M.F.Y. 發出的兩條WhatsApp語音訊息的之前晚上,承認事實指明Y是於2017年6月25日早上向M.F.Y. 發出有關的兩條WhatsApp語音訊息,X於她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指Y在翌日早上(2017年6月24日) 把事件告訴她的二姑姐M.F.Y. 明顯是X弄錯了日期,明顯地,X以事件來記憶一些事情的發生的先後次序是比她記憶事情發生的確實日期更為可靠。X一直清楚指出Y向M.F.Y. 發出的兩條WhatsApp語音訊息是在事發後的早上,從承認事實可見,明顯地,X所說有關於控罪四 (Y) 及控罪五 (X) 的事件,如曾發生,是發生於2017年6月25日之前的晚上,即6月24日晚上時份或6月25日的凌晨時份,即控罪四和控罪五罪行詳情所指的「於或約於2017年6月25日」。

38.辯方批評X於案發前2017年6月那階段已不喜歡被告人,在言談中,不論口或手語,X都不會稱呼被告人為爸爸。本席認為於考慮X上述證供時,必需全面考慮X證供中被告人對她做的「不被控告行為」是始於X就讀四年班時 (報案時她就讀五年班),X是於上述背景下對被告人不存好感的。

39.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X相比Y和Z,她明顯不是一個聰明的孩子,但另一方面,相比Z來說,X更願意承認一些她有不對之處的事情,如她曾偷看被告人的手機密碼和在被告人睡覺時偷用被告人的手機。

40.控方指雖然A曾在X作供前跟X討論有關作供的事宜是不理想,但按X的證供,A並未向X提供任何答案,A只是提醒X作供時要記得事件的日期、時間、起因和怎樣發生 (X以「作文要素」形容那些A要她留意的事項) 及小心辯方律師會「跣」她,控方認為A對X的證供影響有限。

41.但辯方同時指出,本席不能忽視的是,X在接受盤問時承認她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就著她聲稱被被告人非禮的情節所說的「有真有假」、「有些真,有些假」。X在被追問為何在兩次錄影會面中說了些「假」的,她便說她剛才答錯了。辯方向X指出剛才問她於兩次錄影會面中就著她聲稱被被告人非禮的情節X所說的「有些真,有些假」,X回答她記得她的答案。辯方向X指她之前的答案沒答錯,X答說「唔係」。於辯方追問X為何她修改她的答案時,X解釋她當時懷疑問題「有一半啱,有一半錯」,所以她最後「揀咗「唔係」」。

42.法庭認為X庭上承認兩次錄影會面中有屬於假的非禮情節後就著她為何修改她的答案的解釋含糊不清。本席不能肯定X是因為初時誤解了辯方大律師的問題而承認她在兩次錄影會面中有屬於假的非禮情節或兩次錄影會面中關於被告人非禮她的指控確是「有些真,有些假」,又如屬後者,有關控罪一、控罪五和「不被控告的行為」那些關於被告人非禮她的情節是假的。

43.本席考慮了A曾在X作供前跟X討論本案作供的事宜,再加上X在承認兩次錄影會面中有屬於假的非禮情節後修改她的答案和她對修改答案的解釋。本席認為法庭不能穩妥信納X就著控罪一 (X)、控罪四 (Y) 和控罪五(X) 的證供。

Z (PW4) 證供的考慮

44.Z就著本案共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日期為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錄影會面為2017年10月26日。上述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均經過剪輯後才成為Z的主問證據。

45.控方表明全不依賴Z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原因是Z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初段已經跟警員表明「我全部唔記得晒,你唔使同我講嘢」。控方亦表明不依賴Z證供中關於被告人非禮X及Y的事情。

46.就著控罪六,Z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指出被告人第一次非禮他是於2016年聖誕節假期前他和被告人在10樓單位的梳化看電視時,被告人伸手以左手掌輕力摸了Z的陰莖一秒。

47.本席留意到Z上述對被告人性侵犯他的指控容易提出,被指控的一方要提出反駁卻不容易。

48.本席關注到Z接受盤問時,被問及來法庭作供時是否有人曾教過他要說被告人很少和他玩,Z回答說「無,我自己知道啫,而且如果有嘅話,你問我,我都唔會答啦,唔會答正確嘅嘢」,「如果我哋要出貓作弊,我都唔會答你出貓啦。比如今日要默書,老師問有冇出貓,即係你出貓,你都唔會認你有出貓,即係老師改完咗,你先會承認」。Z亦同意如果老師改卷後沒有發現出貓作弊,便算是「過咗骨」,無須承認曾經出貓作弊。

49.本席亦留意到Z接受盤問時,表示A和X跟他說辯方律師「很容易令人激親」,A並說辯方律師「會講啲嘢跣」Z,即「常常會講一啲冇咩關係嘅嘢,但係感覺又好似有啲關係嘅嘢」。

50.本席在考慮了Z證供的內容時,顧及前述他抱著出貓作弊般的心態於庭上作供,A和X違反法庭明確的指示,在他們完成證供後,對將會作供的Z提示對Z證供的可信性可能的影響,最後本席對Z證供中指被告人於控罪六性侵犯他和「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之可信性不無顧慮。雖然控方於結案陳詞努力淡化上述問題對Z證供的影響,但最後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安心以Z的證供裁定被告人控罪六罪成。

M.Y.F. (PW5) 證供的考慮

51.M.Y.F. 是被告人的妹妹,她的職業是手語翻譯。

52.本席接納她供述她與姊姊跟妹妹均會教X、Y及Z手語,被告人亦會教X、Y及Z一些簡單動作。本席認為M.Y.F. 上述證供並無不合理之處。

53.不爭議的是,M.Y.F. 對於2017年6月25日10樓單位發生的事,她不在場。

54.對於M.Y.F. 在2017年6月25日向X和Y了解發生了什麼事,本席不感到奇怪,畢竟M.Y.F. 是她們的姑姐,關心發生了什麼事在她們身上實在無可厚非;但奇怪的是,M.Y.F. 卻沒有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

55.本席對於M.Y.F. 向X和Y所發問的問題以了解事件感到詫異。M.Y.F. 如從Y知道Y被非禮的身體部位,為何M.Y.F. 卻選擇以其他向X和Y沒有提及的身體部位向兩女童了解她們對非禮的認知/判斷?再者,M.Y.F. 知道Y給她的兩條WhatsApp語音訊息,她卻沒有就著當中提及被侵犯的身體部位提問Y。

56.本席最後認為,M.Y.F. 就著她聲稱向X和Y的問題和兩女童給她的答案和反應的證供對本案的爭議事項的考慮並無幫助。本席不給予該些證供任何比重。

57.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M.Y.F. 於向X和Y了解事件時X和Y即時喊,Y指自己不知道會「搞到咁大件事」及X向Y說「最衰都係你」根本不能顯示X和Y在說謊。X的確在她的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說她不知道A會報警。在Y而言,她向M.Y.F. 發出語音信息只是因為她相信M.Y.F. 會為她解決問題,明顯,A因聽到語音信息而最後發展至A報警亦不是Y所預期內的事情,她們於M.Y.F. 跟她們了解事件時哭和作出的反應亦屬正常不過。

被告人的證供

58.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證供可信性應較高;犯罪傾向性應較低。

59.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撇除可能因法庭手語傳譯員與被告人溝通可能出現的問題和被告人審訊作供時對控方甚或辯方大律師表現不耐煩的表現。

60.本席同意控方對被告人證供的一些批評。被告人指A大可毋須上班工作,她可以舒服地留在家中,這與被告人盤問下的證供,即如A不外出工作,單靠被告人的收入,根本不能支持一家五口的開支的證供相悖。

61.本席同意控方批評被告人於關鍵環節的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就著控罪四及五,他作供指X及Y在玩被後,曾在床上「碌來碌去玩」,被告人在Y身後攬住Y,他說自己雙手應該觸碰到Y的下體,而Y亦好像觸碰到被告人下體,於是被告人便推開Y,並說「我係爸爸唔好咁做」。本席同意控方指被告人在這環節,在盤問和覆問下,出現了控方結案陳詞第23⒲段的4個截然不同版本。本席亦同意控方所說,被告人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非關他的溝通能力,而是因為他一邊作供一邊揑造和修改他的證供。

62.本席亦同意控方的分析,若Y作為被告人的女兒,在身體挨向被告人時觸碰到被告人下體而非Y故意做了甚麼動作觸碰被告人下體,被告人不應有他聲稱的反應。

63.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著他於2017年6月25日為何於10樓單位他睡房內扯Y的頭髮的證供毫不真實和欠缺說服力。被告人一面說他進入房間,行近Y後便扯Y的頭髮向兩邊摇,指責Y著她「收聲」、「唔好話佢」、「唔好周圍揚」,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又指他只是「好輕力」扯Y的頭髮及和Y「玩下」,他的證供,根本自相矛盾和難以自圓其說。如他只是「好輕力」扯Y的頭髮及和Y「玩下」,那他對Y的舉措便不應對Y做成現見於P6相片的傷勢,他也不應在Y停口後仍繼續捉著Y的頭髮責罵她。

64.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被告人扯Y的頭髮,絕對不是他作為家長以適當的體罰管教女兒Y。

65.本席最後認為被告人就著本案六項控罪關鍵環節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人並非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66.本席雖然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但本席謹記控方就著控罪始終負有證案責任。

事實裁定和裁决

67.從證據中,本席裁定控方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就著控罪四

(i) 於控罪四所述時間及地點,被告人侵犯Y,即隔著Y的內褲觸摸 (「掂」) Y的陰部;

(ii) 被告人有意圖侵犯Y;

(iii) 該侵犯行為本身是猥褻 (indecent per se) 且具有敵意的(hostile) ;

(iv) 當時被告人事實上具有猥褻意圖,一名正常思想的人會視被告人隔著Y的內褲觸摸 (「掂」) Y的陰部與其總體情況為猥褻,當時被告人亦有這知悉。

68.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

就著控罪七

(i) 於控罪七所述時間及地點,被告人故意武力侵犯Y,即他用手扯使力扯Y的頭髮,使Y起身跪在床邊,被告人並把Y的頭撞向左右兩邊的床褥及床邊的櫃,使Y的面頰有瘀傷;

(ii) 上述武力侵犯是非法的;

(iii) Y不願意被武力侵犯;及

(iv) 被告人知道Y不同意被武力侵犯。

69.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七罪名成立

70.本席裁定被告人其餘四項控罪,即控罪一、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八,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