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715/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Support – Alimony – Domestic Violence – Employment Capacity – Matrimonial Assets – Financial Needs – Divorce Proceedings – Legal Aid – Wife employed earning HK$15,000 monthly; Husband unemployed claiming mental distress but supported by family – Child has ADHD requiring private treatment – Court finds Husband has capacity to pay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HK$4,000/month child support and HK$1/year alimony to wife – Costs awarded to wife.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Assessment of child's financial needs · Assessment of male's ability to pay

Outcome: Wife awarded HK$1/year alimony; Husband ordered to pay HK$4,000/month child support.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715/2016[2019] HKFC 18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Aug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715 / 2016

[2019] HKFC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1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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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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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3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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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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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判案書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及家庭兒子每月港幣4,000元贍養費。

2.男方拒絕支付女方及兒子的贍養費,本席免除雙方進行《財務糾紛排解聆訊》。

本婚姻訴訟

3.2011年3月4日,男方與女方於在香港合法結婚。女方於2016年2月離開婚姻居所。2016年9月12日,女方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女方與男方婚齡約5年。法院於2018年8月16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4.男方與女方的家庭兒子(“兒子”)於2010年8月,雙方成婚前出生。審訊時,兒子就讀小學二年級。2017年9月14日,法院頒布命令,女方可獲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包括由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安排在《親籽薈》進行探視;或經女方與男方同意,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可協調安排更改探視形式。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須執行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

背景

5.女方與男方均在內地出生,大約2008至2009年間相戀,半年後懷有兒子。2011年,男方持單程證來港居住,隨後申請女方及兒子到香港與家人團聚。2015年,女方與兒子成功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

6.婚姻期間,男方曾任職超級市場理貨員、地盤工人,月入港幣20,000元。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港幣3,000至6,000元作家用。女方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男方及兒子起居飲食。

7.2012年底,家中發生家暴。因此女方於2015年7月份主動尋求社會福利署的家庭服務中心協助,她於2016年2 月份入住庇護中心。2016年2月28日,女方就男方的暴力行為報警求助。2016年3月,男方被控傷人罪,被判守行為18個月。

8.女方離開婚姻居所後領取社會福利署綜合援助金生活。女方自2018年7月份已停止領取綜援,她在一所飾品店任職營業員,每天工作8小時,週末休息一天,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5,000元。

9.現時男方仍然待業,他指自女方提出離婚呈請後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也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女方與兒子的贍養費。

10.兒子一直在香港就讀幼稚園,女方與男方希望兒子能繼續在本地升學。

爭議點

11.女方現時有收入,她要求男方支付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女方指男方有謀生能力,她要求男方支付兒子每月港幣4,000元贍養費。

12.男方不願意支付贍養費,揚言女方應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予他,男方有能力供養兒子。男方除了呈交兩份表格E外,他並無呈交針對女方的贍養費申請的反對誓章,男方只在2018年12月13日呈交其更新表格E。

13.本審訊的爭議點在:

(i)     識別家庭資產;

(ii)     評估兒子的經濟需要 ;

(iii)     以男方收入、工作能力及其合理經濟需要,評估男方支付兒子贍養費的經濟能力。

14.在本審訊中,女方和男方各自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原則

15.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第192章”,第5條訂明子女的經濟給養的基礎。

16.在作出子女的經濟給養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法院須考慮第192章,第7(1)條及7(2)條的各項: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7.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1)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然後,法院須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第192章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倘若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第192章第7條的程則不再適用。在一段的情況下,如資產有限,雙方又未能達成互不拖欠的了斷 (clean break),法庭可能須要頒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法院引用第192章第7(1)(c)至(e)條所述的各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等。

(4)     法庭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5)     最後,倘若在考慮雙方的需要後仍有資產,法庭則須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女方及兒子的經濟狀況

18.女方現在已成功就業,她只要求男方向她支付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

19.女方於2016年10月24日及2018年4月24日存檔兩份表格E。歸納女方證供,第4部份說明現時每月開支如下(經修改的以斜體數目字代表):

一般開支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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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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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400
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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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500
汽車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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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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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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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請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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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9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娛樂/禮物
500
假期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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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牙齒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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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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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11,000
中期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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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養父母
1,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4,600

子女

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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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補習費
2,5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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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牙齒護理費
800
課外活動費
1,0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1,000
服裝費/鞋費
200
保險費
400
午餐及零用錢
60
其他交通費
500
子女看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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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服費
100
其他(請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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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7,16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5,660

20.女方指出,精神科醫生確診兒子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症狀。女方為了避免耽誤兒子的康復進度,兒子現時正在接受私家精神科醫生治療。女方當時是社會綜合援助受助戶,有關治療獲政府所津貼。審訊時已沒有領綜援金,每月醫療費大約港幣2,000元。

21.女方的表格E沒有透露她就兒子因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問題就醫的支出,兒子每月的醫療開支可以稍為提高至港幣1,500元 (即額外港幣1,200元)。因此,兒子的總開支是(港幣3,900元 /2) +  港幣7,160元 = 港幣9,110元

男方的說法

22.男方現年29歲,無業。男方在2018年12月13日更新的表格E,第5.5部中寫道 : 「本人現無業,經濟應付開支無法預見。本人身心深受打擊,妻子不忠不負,設計害我,冤枉我,離我而去,兒子不再在身邊,我不但無心工作,更不想再做人,要不是牽掛兒子,不做人也罷。對方要求支付膽養費及有關律師費都無法答承」

23.現時男方在中港兩地居住。在香港,男方住在他母親的公共屋邨單位;在內地,他則住在老家祖屋。男方往來香港內地的車費由家人支付。

24.男方每天起床後會到同學家中坐坐,其餘時間主要睡覺。生活費由家人支付,有時候男方的同學會給他數百元零用錢。

本席的意見

25.在附屬濟助申請,法院須要根據第192章,第7條的各項作考慮。

26.女方已在2018年7月份終止接受社會綜援,成功就業。女方從事銷售員,每月可賺取港幣15,000元。女方沒有太多積蓄,也沒有家人經濟上支援。本席接納女方的經濟能力、謀生能力正如她的證供所述。

27.女方的每月開支合理。本席接納女方的每月開支在合理水平。

28.男方無業,他作供承認因為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他掛念兒子,無心工作。每當想起女方帶走兒子便感到頭痛,影響工作能力。男方作供時說,他持有香港身份證在內地找工作時遇到困難;他回港找工作又籍詞言語不通未能就業。男方更不諱坦白地說,他每天起床後,沒有特別事情,會到朋友家中坐坐,一旦想起兒子便會頭痛。

29.男方沒有提供相關的醫療報告證明他缺乏工作能力。男方揚言倘若女方將兒子的照顧管束權交予他,他便會重拾工作動力。男方會將兒子交給家人照顧,自己則出外工作。

30.男方在內地住在老家祖屋,他可以到親姊家中用膳;在香港可住在母親的公共屋邨單位,也可以在家中用膳。親姊及母親並不需要男方支付租金和家用。家人反而會應男方要求給他零用錢應付每日所需。

31.男方稱,他每月開支港幣3,500元。男方並無積蓄,在香港有一銀行戶口只有港幣大約港幣100元左右。男方的日常開支由家人支付。個人開支中,他自己只須付港幣500元作外出膳食費用,港幣1,000元交通費,其他則由父母支付。祖母和親姊弟另外支付其交通費及其他雜費港幣2,000.00元。

32.本席接納男方的合理經濟支出為港幣3,500元。

33.根據男方的表格E所示,他的每月的收入應為不少於港幣20,000元,合理經濟支出只是港幣3,500元,每月應可動用港幣16,500.00元。兒子每月的合理開支付只是港幣10,850元,女方只要求男方支付港幣4,000元,少於50%的支出,本席認為男方有經濟能力供養兒子。

34.男方只是蓄意待業,他只是選擇性地不工作。本席不接納男方因女方提出離婚呈請而喪失工作能力、謀生能力及影響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男方仍然有工作能力。男方無業前可賺取每月港幣20,000元的收入,他的經濟能力、謀生能力不少於此。

總結

35.在識別家庭資產、雙方的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本席認為男方可以隨時得到家人的協助支付生活費,他比女方優勝,有一定的家庭資產及經濟能力。

36.兒子的合理開支每月港幣9,110元。

37.審訊時雙方30餘歲,身體健康。兒子正在就學。男方籍詞「想起兒子便會頭痛」選擇不工作,依靠家人供養,只是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以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每月可享有港幣20,000元計算,女方要求每月港幣4,000元兒子贍養費是合理。男方須支付兒子每月港幣4,000元贍養費。

38.女方具工作能力,只要求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做法合理亦屬適宜。

39.承上文,本席接納女方向男方提出的贍養費申請,頒令如下:

(1)     男方(答辯人)須於絶對離婚令頒佈後向女方(呈請人)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徴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呈請人)再婚爲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     男方(答辯人)須支付女方(呈請人)每月港幣4,000元,作為兒子(家庭兒子)的定期付款贍養費。首次支付始於2019年9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兒子(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3)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戶口;

(4)     本命令附加罰則通知,須親身派遞予男方(答辯人);

(5)     男方(答辯人)須支付女方(呈請人)有關附屬濟助及所有有關附屬濟助留後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6)     女方(呈請人)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7)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招楚琪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