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及代胡寶棠 對 楊冠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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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周敏慧聆案官在2019年3月15日所作的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就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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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64/2018 [2019] HKCFI 2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24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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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原告人不服周敏慧聆案官在2019年3月15日所作的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就此提出上訴。 2.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9日發出傳訊令狀,指各被告人 ( 伊利沙伯醫院的醫護人員 ) 於2017年3月22日合謀蓄意將病人胡寶棠 ( 原告人的母親 ) 擅自帶離伊利沙伯醫院並於同日將其帶回醫院。原告人亦指伊利沙伯醫院員工蓄意毆打病人胡寶棠,向伊利沙伯醫院作出申索。 3.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並沒有附上屬實申述,沒有表明胡寶棠身體有否受傷,亦沒有說明申索的金額。被告人於2019年3月7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該傳票」),要求原告人在法院存檔及送達予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一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6條、第7條、第12(1)條、第20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申索陳述書。 4.該傳票於2019年3月15日在周敏慧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聆案官認為原告人並未存檔一份符合規格的申索陳述書,因此頒令:
5.上述的訟費命令就是該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19年3月29日提出本上訴,本上訴只針對該訟費命令。 6.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聆案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否則針對聆案官所作的訟費命令的上訴不能得直。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ume 1, para. 58/1/6。 7.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他已於傳訊令狀寫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此外,原告人亦不滿該傳票的送達方式。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原告人已於聆案官席前提出這些論點,聆案官不認為該傳票送達方式有問題,經聆案官解釋,原告人最終亦同意需要存檔一份詳細的申索陳述書。其後於2019年4月18日,原告人存檔並送達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一份長達20頁的申索陳述書。 8.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的論點,其實是與載於上文第4(1)段的命令有關。鑑於原告人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不可以現在提出針對該命令的論點。進一步而言,本席經考慮後,不認為該等論點有任何理據。 9.被告人在該傳票中勝訴,按照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該傳票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再者,原告人獲法庭給予機會及時間存檔一份乎合《高等法院規則》的申索陳述書,這是法庭給予原告人的寬容,聆案官因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實屬合理。本席不認為聆案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該訟費命令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10.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15,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