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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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上訴人,一名40多歲失婚內地女子,與控方證人李志堅先生假結婚,而上訴人則作供表示婚姻是真實的。事情發生的時序如下:

Case No.HCMA 174/2019[2019] HKCFI 20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74/2019

[2019] HKCFI 20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嘉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9月2日

判 決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涉及假結婚的指控。


日期

事情發生

(1) 2007年12月1日   

兩人在香港結婚

(2) 2011年3月11日   

李先生為上訴人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

(3) 2012年8月19日    

上訴人獲發單程證來港居住(並帶同與前夫所生的一名兒子)

(4) 2012年9月14日    

兩人在內地聯名購買一間住宅單位(金藤名都)

(5) 2015年             

雙方離婚

(6) 2017年12月19日    

入境處對上訴人展開調查

(7) 2018年7月17日    

李先生就本案給予入境處一份證人口供

2.控方指上訴人,一名40多歲失婚內地女子,與控方證人李志堅先生假結婚,而上訴人則作供表示婚姻是真實的。事情發生的時序如下:

3.其後,上訴人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1]。案件在沙田法院裁判官黃士翔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監18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4.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私人律師代表提出抗辯,上訴時則自行處理。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主要指出裁判官分析其前夫李志堅的證供過於偏頗——完全接納和認同他一個人的主觀說法——並無依據客觀事實來判案。

6.就上訴人在本上訴所提出對裁判官處理證供手法的質疑,正如答辯人所述,上訴人的批評全部都在重複其代表大律師所作出的結案陳詞,而每點裁判官已逐一處理了。

7.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主要都是關於事實方面的裁定,基本上作為上訴法院,除非下級法院有明顯犯錯,否則不輕言干預。

控方案情

8.上訴人前夫李志堅替控方出庭作供,裁判官引述控方案情如下:

「3. 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結婚是一項假結婚。控方第一證人說,在2007年,由於他經濟出現問題,看見報紙說搵快錢,於是致電報紙刊登的電話。其後,有人替他安排和被告人假結婚,酬勞是三至四萬元。他是在2007年11月13日被安排到尖沙咀簽擬結婚通知書。後來在2007年12月1日在旺角律師樓和被告人簽結婚證書,當日是他和被告人第一次見面。

4.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上了兩次內地,一次是處理單程證,另一次是房地產。結婚後,至2012年期間,他們見了三十多次,有時出來傾偈,有時講關於單程證,每次被告人都會給控方第一證人幾百至一千元。

5. 當被告人取了單程證後,他們更少見面。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一次見被告人是在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在沒有通知下,上了控方第一證人在葵涌的家,找控方第一證人父親。但見控方第一證人開門後,被告人便離開。」

辯方案情

9.至於辯方案情,裁判官引述如下:


(1)

2007年,上訴人在內地一間酒樓工作時,認識一位叫黃叔的人,對方知道她離婚便介紹李先生給她認識,雙方透過電話視頻交流;
 

(2)

雙方關係發展良好,決定結婚。2017年12月1日,上訴人來港,第一次與李先生及其父母見面,隨後到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即日返回內地;
 

(3)

婚後,她和李先生居於一間劏房。由於李先生因金錢問題不斷被追債,引致債主到劏房滋擾,李先生返回與父母居住,留下她在劏房。期間,她經常陪同李先生的父母覆診和探望他們;
 

(4)

之後,上訴人與兒子取得單程證並找到工作,於是在深水埗租住了一個單位。由於兒子被追債的人嚇怕,所以李先生也很少到訪他們在深水埗的家;
 

(5)

夫婦兩人一起夾錢在內地購買了金藤名都的一個單位。在2012年9月落訂,是雙方的名字。李先生付了$38,000作為買樓之用。後來,李先生被追債要求賣樓,希望取回當時樓價的一半,即$170,000,拿來還債。李先生更說「如果唔畀,我唔會畀你好過」。最後大家在2015年離婚;
 

(6)

在2017年12月,其前夫致電她出來見面。見面後,其前夫向她表示因需錢還債而把自己的護照賣掉,被入境處調查。他要找一個「接頭人」,找不到便需坐監;找到可獲減刑至不用坐監;李先生更說,他落了一份口供,內容稱和上訴人假結婚,上訴人給了他幾萬元。李先生說反正他們都已經離婚,對上訴人沒有影響,亦叫上訴人保守這秘密。(言下之意,李先生告訴上訴人,他要把他們的真結婚說成假結婚來幫他其他罪行作出減刑甚至不用坐牢)
 

討論

10.裁判官明確點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也得悉李志堅此人過往曾有盜竊 ( 2009年6月18日 ) 和為了金錢轉讓護照 ( 2007年10月  ) 的兩個案底,並提醒自己這顯示他為人不誠實,也會為了自己利益干犯罪行的人。李先生今次被拘捕,他亦即時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認為李先生在十年前干犯的控罪,不代表他今天不能在庭上作為一個可靠和可信的證人。

11.本席較早前說過,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主要針對裁判官處理證人證供的手法,這都是事實方面的裁定。本席不打算逐點論述,因為所有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已在審訊時提出並得到裁判官的處理。簡單而言,無一點成立,現舉例說明之。

12.上訴人質疑其前夫在2007年10月已出售護照犯案,不可能在2007年11月12日或13日才去辦假結婚和出售護照,這證明李志堅正在編造一個假結婚和出售護照的故事協助自己減刑。

13.本席看不到兩者之間有何必然的因果,假若李先生在10月出售了護照,11月與人假結婚,兩者並沒有抵觸;再者,個多月時間領取新的護照也並非不可能的事情。

14.上訴人其實是再從另一個角度去質疑裁判官接納李先生的證供。裁判官在考慮李先生的證供時,已掌握了他過往的案底,並作出適當的評估。

15.至於上訴人指李先生誣告與她假結婚來換取減刑,裁判官說[2]

「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 ( 李先生 ) 在2017年12月尾,專登約被告人見面,告訴被告人他作假證供的情況,亦要被告人保守秘密。若控方第一證人是為了自己得到折扣,作假證供,指證被告人,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控方第一證人要特登通知被告人。而且,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說要被告人唔好過,但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願意在沒有處理金藤名都物業下的情況下,簽紙離婚,和收了$38,000便簽協議書。本席不明白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過了那麼多時,才在2017年誣衊被告人,令她不好過。」

16.裁判官也回應了辯方所指「若是假結婚,上訴人怎可能知道李先生和家人這麼多資料」,他說雖然李先生在盤問時同意了很多辯方向他指出關於家人資料方面的事情,但並非全部都同意,例如不同意他喜歡穿灰色衣服和媽媽有狂躁症等。

17.上訴人向本席表示她經常到李志堅與其父母在葵芳邨居住的公屋單位,因此能夠畫圖把單位內傢俬擺設表述出來 ( 上訴文件內附有關的繪圖 ) 。

18.雖然裁判官並未有詳列李先生所同意的事項,但本席相信辯方已在審訊時,把相關資料道出,以便裁判官作考慮。

19.另外,裁判官亦表示留意到上訴人花了很多心思,為本案提供和製造證據,例如辯方所提交的相片都是在2017年開始才和李先生的父母拍攝。裁判官說明顯從照片所見,李先生的父母並不願意與上訴人拍照。這與李先生說他父母和上訴人本身是陌生人吻合。

20.李先生作供指他只有兩次到內地其中一次處理房地產,裁判官說這吻合辯方提交的所有有關內地物業的文件,只是最後一封放棄業權協議是有被告人簽名外,其他文件都沒有被告人的簽名。

21.上訴人指若是假結婚,兩人沒有必要在內地,合資購買一間住宅單位。但本席認為,本案從不爭的事實來看,也不難看出非真正結婚的情況。

22.結婚當天,上訴人從內地來港,是首次與自己的丈夫見面,不論之前大家透過什麼視頻有所交流,總需要一段時間雙方有親身接觸、了解對方的為人。結婚是人生大事,特別對於曾失婚的上訴人而言,不可能像「隔山買牛」般的,一見面就簽紙結婚,然後便即日返回內地。情況猶如來港購物一樣,真正的婚姻是不可能這樣發生的。

23.再者,從客觀情況來看,他倆並沒有真正的夫妻生活。他們住劏房時,因債主臨門,李先生需返回與父母居住,但為何不另覓其他地方一起生活呢?當上訴人獲批單程證來港生活,找到工作,她說與兒子居於深水埗一個租住單位,但由於兒子害怕追債的人,因此李先生沒有與他們一起生活。客觀情況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與李先生一起生活,這又算是什麼樣的夫妻生活?

24.2012年,他們兩人合資購買內地一間住宅單位,從照片所見,該單位完全具備所有家具,適合人居住,但證據卻顯示他們兩人並沒有在該單位一起生活。

25.2015年離婚的時候,大家並沒有處理雙方在內地單位業權分配的問題。一年之後,李先生才被要求在一份房產棄權書的文件上簽署。

26.本席認為從整體情況來看,以上所描述的事情沒有一點兒顯示屬於真正婚姻的情況。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真結婚」的說法,結論是正確,亦有證據可依,本席看不到有何干預理由。

結論

2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沈小民)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6)條予以懲處。

[2] 裁斷陳述書第16(viii)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