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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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楊錦洸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45/2018[2019] HKDC 10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5/2018

[2019] HKDC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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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錦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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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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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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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楊錦洸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控罪一涉及0.85克草本大麻,而控罪二則涉及47.88克草本大麻,內含3.75克可卡因的6.96克固體,及內含4.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12克晶狀固體。

3.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8年6月11日,控罪一之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上水彩園邨彩珠樓3樓334至336號鋪「7-11」便利店外,而控罪二之案發地點則為彩園邨彩玉樓外一輛登記號碼TB3279的私家車上。

4.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出,就著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8年6月11日深夜2時20分左右,警方於行動期間,看見被告人於香港新界上水彩園邨彩珠樓334至336號鋪「7-11」便利店外,警員截停被告人。經搜查,警員從被告人揹著的斜孭袋撿獲一個膠袋,載有0.85克草本大麻。

5.而就著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警方於進一步撿獲被告人手持的一條車匙後,於查問下,被告人帶領警方到新界上水彩園邨彩玉樓外停泊的私家車(車牌TB3279)。警方經被告人同意下,以被告人的車匙開啟私家車搜查,於車上雜物箱搜出一黑色斜孭袋,袋內撿獲以下物品:—

(1) 一啡色紙信封,內有八包由膠袋及膠包組成,載有共47.88克草本大麻;

(2) 一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八個膠袋,載有內含0.98克可卡因的共1.64克固體;

(3) 一張摺疊紙張,內有二十七個膠袋,載有內含2.77克可卡因的5.32克固體;

(4) 一個索繩袋,內有四個膠袋,載有內含4.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6.12克晶狀固體。

6.警方並從被告人身上撿獲:—

(1) 現金港幣43,300元及人民幣1,741元;

(2) 三部流動電話;及

(3) 兩張八達通卡。

7.被告人被拘捕,他於警誡下表示身上所撿獲的大麻是供自己吸食。

8.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

(1) 案發當日,他獨自駕車返回彩園邨住所;

(2) 車上雜物箱內黑色斜孭袋的撿獲危險藥物屬於他所有;

(3) 他前一天下午取得涉案危險藥物。

9.本案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18,316元。

10.被告人承認2018年6月11日,他管有身上所搜出的草本大麻(即控罪一的標的物),他並管有他私家車上所撿獲的草本大麻、可卡因及「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即有關控罪二的標的物)。

11.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於2017年就著一項非法賭博罪被法庭判以罰款。

12.李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輕判陳詞。就著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辯方指出,被告人現年40歲,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4歲,是中三學生。案發時,被告人與母親、兄長及兒子居於上水彩園邨。辯方指出,被告人一家倚賴每月16,000元公共援助金維生,當中包括母親及兄長的傷殘津貼。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具中一程度,他從事散工工作,被捕時,他是一位地盤散工,收入微薄。

13.辯方指出,雖然被告人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但事實上自2014至2015間,被告人便開始吸食「冰」毒及大麻,他偶而也會吸食可卡因。辯方指出,根據被告人就本案被還押期間,懲教所的小便測試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尿液樣本中,「冰」毒及大麻均呈陽性。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報告支持被告人於被捕時是一有吸食危險藥物的癮君子之說。

14.就著被告人部分毒品是作自用,辯方接受被告人未能指出案中相當份量的毒品是打算供他自用,但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就著自用的課題上,接納被告人於被捕時是有吸食「冰」毒及大麻的惡習而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適度的量刑扣減。

15.辯方指出,根據案例,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監禁;而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則應為2至5監禁;而販運少於2公斤的大麻,量刑基準則應為16個月。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於本案大麻的數量與案中的「冰」毒及可卡因毒品相比,就著判刑而言是微不足道,因此要求法庭於判刑時只考慮「冰」毒及可卡因毒品。

16.辯方指出,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的(a)荒謬測試;(b)轉換測試;(c)比例測試以計算本案「冰」毒及可卡因一併考慮下的判刑。根據荒謬測試,於運算下,判刑應為八年四個月監禁;而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則分別為6年及六年六個月監禁。

17.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案中的犯案背景。案發時,被告人極希望盡力培育他的兒子。於相關時間,被告人得悉兒子希望參與一些暑假的活動和課程,但該些活動及課程不獲公共援助金所資助,但當時被告人工作機會及工作量不多和不足夠,因此於案發前約一個月,被告人開始參與販運危險藥物活動。辯方亦指出,亦是因為被告人的吸毒歷史,他有機會接觸一些販運危險藥物的拆家,可向被告人提供危險藥物。

18.本席於判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份量、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一般而言,初犯者管有少量草本大麻,罰款是適當的判刑選擇,但於本案,因被告人就著控罪二將面對年期不少的監禁刑罰,於聽取辯方陳詞後,法庭認為對被告人判以一短期的監禁刑罰,是對被告人較為有理的判刑選擇。就著控罪一,法庭以30天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天監禁。

19.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一合併式的考慮(combined approach)於本案是較為可取的判刑方法。法庭接受辯方陳詞所說,法庭於量刑時,可集中考慮案中的「冰」毒及可卡因毒品。而就著「冰」毒和可卡因,兩者當然以「冰」毒的毒性較重。以案中「冰」毒的數量,經審訊後,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但法庭考慮到案中3.75克可卡因的存在是增加了本案控罪二的整體罪責。再者,被告人販運三種不同類別的毒品,這亦是案中法庭需要正視的加刑考慮。

20.考慮以上種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而6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亦符合Chan Yuk Leong案中(1)荒謬測試、(2)轉換測試及(3)比例測試計算下的合理判刑幅度。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年監禁(即48個月監禁)。

21.從被告人還押期間的驗尿液測試報告,法庭接受被告人案發時是有吸食草本大麻及使用「冰」毒的惡習。法庭接受案中控罪二的少量毒品是會供被告人自用,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48個月監禁進一步下調至46個月監禁。

22.法庭考慮了辯方陳詞中所提及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前因後果,但被告人個人經濟困難及家庭經濟困難,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就著控罪二當中少量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使用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

23.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天;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6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認為一合共46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故指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