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睿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9.
1. 申請人(梁睿智)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8年12月1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處他入獄13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ACC 1/2019 [2019] HKCA 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9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梁睿智)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8年12月1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處他入獄13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3.2019年3月1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9年3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逾時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經聆訊後,本庭駁回有關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5.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8月12日因為形跡可疑,在將軍澳昭信路田下灣村49號屋外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雙手抱著的掛肩袋內搜出一支電槍、一頂黑色棒球帽、一個外科口罩、兩卷膠布及一把剪刀。 6.警員拘捕及警誡申請人,而申請人的回應是:“阿Sir,我爭人200幾萬,先諗住攞住支電槍去打劫,阿Sir,可唔可以俾次機會我啊”。在警員進一步查問下,申請人再說:“我見呢度靜,想喺度搵個目標打劫”。警員有將申請人的說法記錄在其記事冊內,而申請人亦有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 7.其後,警員在申請人的居所內搜出電槍的充電器和兩個電池盒。 8.2017年8月13日晚上約8時16分至9時38分,警員再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在會面時重申因為他欠債約200萬元,故打算使用有關物品,找尋機會搶劫和入屋犯法。申請人亦承認涉案電槍購自內地,目的是用作阻嚇受害者、膠布在有需要時用作覆蓋受害人的嘴巴、剪刀用作剪開膠布、而棒球帽和口罩則用作掩飾身份。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9.申請人同意錄影會面記錄是自願作出,故可呈堂為證,但他反對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申請人的立場是警員沒有正確記錄他在現場的說法。申請人同意有說過欠債200多萬元,但強調自己只說過“我係有諗住打劫”、“但唔係真係諗住做,係好遙遠咁諗”、“有諗過搵靜嘅地方打劫,但係純粹只係諗,冇諗住做”。他指警員沒有完整地記錄他的說法,申請人指警員就他的說法的補錄內容不正確。 10.申請人作供自辯時重申他的立場及說法。他指自己出任證劵公司經理時替客戶投資,但全部虧損。他自覺愧對客戶及親友,故用自己的資金填數,但不足夠。結果他要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導致入不敷支,累積債項達200多萬元。 11.申請人指案發時,他離家外出的目的是為了散心及減壓,並無特定目的。他力稱自己攜帶的有關物品亦只是幻想搶劫,但沒有實行的意圖。他指當時的目的是為了令自己感覺做了一些事情,讓自己心裏好過一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2.雖然原審法官有採納有關的補錄供詞為證,但不給予該補錄供詞任何比重。原審法官同時裁定申請人與警員的會面記錄內容是他自願提供,亦屬可靠。原審法官亦裁定涉案警員誠實可靠,並接納其證供。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合信,故不接納他的證供。 13.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管有涉案的物品的目的是作犯案用,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只是著重部分錄影會面記錄,而忽略了其整體意思。申請人強調他在案發時只是“諗住”、“諗過”打劫,但其實他沒有真的打算去做。 15.申請人強調自己在作供時有表明立場,並重申他是沒有打算真的去搶劫。申請人力稱他用“諗”,顯示他沒有實際計劃去搶劫。 16.申請人重申案發前,他因為面對壓力,而心裏有搶劫的念頭,並在一時想歪下買了電槍和其他工具,但他不會狠心地真的打算拿電槍等工具去搶劫及做傷害他人的事。 17.申請人力稱事件是因為他在有關時段承受精神壓力的困擾,但他拿工具外出不表示他正在找搶劫的目標。 18.申請人力陳他在被捕時有攜帶可用作搶劫的工具,但他其實並沒有搶劫的意圖,因此他應被視為無罪。 討論 19.無爭議的案情事實顯示,申請人在公眾地方攜帶電槍及其他可用作搶劫的工具,包括膠布、剪刀及一些可以用作掩飾身份的物品,包括外科口罩及棒球帽。 20.申請人被拘捕後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自己因欠債200多萬元,故打算找機會搶劫和入屋犯法,申請人更有詳細解釋他攜帶的各項工具的用途。 21.事實上,申請人內心的確實想法,只有他自己才知悉,旁人只能根據他的行為和說法來推想他的想法。申請人除了在街上攜帶搶劫工具和可用作掩飾身份的物品外,更有在錄影會面時明確表示他攜帶有關的工具及物品外出的目的是找尋機會犯案。 22.本庭不打算太詳細複述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但下列數段顯示在案發時,他確有搶劫的意圖,例如:
23.申請人更承認電槍是用作犯案時電人,令對方暈、唔好嗌,而膠紙是用作黏手和口,避免受害者呼叫和反抗。申請人強調他只是“諗過”打劫,但其實沒有真的打算去做的說法不能淡化有關錄影會面記錄的整體效應。 24.事發時,申請人未必有明確的目標,亦未必有膽犯案,但這不表示他只是幻想搶劫及散心減壓以解決問題,更不表示他沒有真正犯罪的意圖。 25.根據申請人外出時攜帶的電槍及其他搶劫工具及物品,已足以導致合理的推論他有意圖利用該些工具及物品作偷竊或搶劫用。 26.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更明確證實他有搶劫及/或“爆竊”的企圖及目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指自己只是幻想搶劫,目的是令自己感覺好一些的說法不具說服力,亦不符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 27.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特別是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一事作出的裁決。 28.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解釋,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申請人的說法不合信。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定。 29.根據控方的證據,大部分屬無爭議的證據。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裁定申請人管有的有關物品,目的是用作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等罪行。 3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裁決是穩妥的。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