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英 對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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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一宗誹謗案件,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姑媽和姪女關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DCCJ 3494/2018[2019] HKDC 11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494/2018

[2019] HKDC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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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淑英  
   
被告人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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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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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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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背景

2.這是一宗誹謗案件,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姑媽和姪女關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3.綜合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是指被告人於2005至2017年間9次造謠誹謗原告人。

4.本席於2019年4月16日頒下判決書,裁決原告人敗訴。

5.原告人於2019年5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先後存檔兩份(分別是2019年5月9日及2019年8月6日)的誓詞。

法例原則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例,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理據

7.原告人於兩份誓詞中提出的理據,總括而言,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期間已提出的證據及觀點。

8.再者,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法律理據有些混淆。

9.例如,在庭上,原告人就其中一項誹謗指控(判決書中所指“借錢傳聞”事件)提出多項質疑,但原告人只是重複提出她從來沒有 “借錢走數”。

10.原告人提出的是誹謗,指控被告人在家鄉散發謠言說她 “借錢走數”,所以,關鍵的問題,不是在於原告人事實上有沒有 “借錢走數”,而是在於被告人事實上有沒有散發這些謠言。

11.本席在判決書上已清楚分析原告人的證據,認為原告人只提出傳聞證供,也沒有根據口述誹謗提出能夠計算的特殊損害,因而裁定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誹謗。

12.總括而言,原告人上訴的理據是她堅持在審訊期間所提出的證據是事實,而被告人證據是謊話,所以法庭應該相信原告人,不應偏幫被告人。

13.但是,就判決書中裁決的事實爭議,原告人沒有具體提出任何理據支持這裁決是完全不合理,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期間已提出的證據和陳詞。

裁決

14.根據本席以上的考慮,並不信納這宗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信納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5.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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