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天恩 對 Cs Ixpress.Com Ltd t/a Golden Delivery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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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蕭天恩就他的工業意外,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前僱主被告人索償。主審法官是當時任職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8年8月24日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傳檔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337,700或由法庭認為合適的金額,作為被告人在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459/2018[2019] HKCA 97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9/2018

[2019] HKCA 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59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3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蕭天恩(SIU TIN YAN)  
   
被告人 CS IXPRESS.COM LIMITED trading as GOLDEN DELIVERY C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4月12日及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2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蕭天恩就他的工業意外,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前僱主被告人索償。主審法官是當時任職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8年8月24日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傳檔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337,700或由法庭認為合適的金額,作為被告人在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經審閱文件和雙方的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聆訊。

背景

3.有關事實背景,先略述如下。

4.原告人曾是被告人僱用的速遞員。他聲稱上班的第二天,即是2008年11月26日,按被告人指示,乘搭地鐵由觀塘辦事處運送一批雜誌到中環,途中因盛載雜誌的兩輪手推車撞到路上的障礙物,導致他的右手受傷,其後手推車掉到地上,他的左手因而受傷。他指稱被告人疏忽、違反僱傭合同的隱含條例,及/或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的法律責任,導致他受傷。在訴訟初期,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其後他的法律援助被撤銷,在審訊時他親自行事。

5.經審訊後,吳法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原告人有豐富的勞動工作經驗,運送的貨物不算過重,涉及的工作亦屬簡單;

(2)   被告人有安排資深的工人,向原告人講解工作程序,和帶領他行走運送路線,因此原告人應該知悉路面情況;

(3)   資深工人亦有告知原告人如何進行搬運,包括如何提貨及推貨;

(4)   被告人有提供提籃和手推車給原告人使用。

6.吳法官因此裁定,被告人已履行普通法的責任,及成文法的法定責任,被告人在該宗意外沒有疏忽或違反任何法律責任。

7.吳法官亦有假設原告人若成功證明被告人要負上法律責任,去評估原告人應獲賠償的金額。她評定的金額是$133,330。因為原告人已循《傭員賠償條例》(第282章)獲得賠償$172,165,比起普通法賠償的金額還要多,即使被告人對原告人有疏忽或違反法定責任,原告人亦不能向被告人取得更多的賠償。

8.吳法官於是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上訴理由

9.原告人在2018年9月1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對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他在上訴申請法律援助,未獲批准,他是親自行事。

10.2019年3月6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原告人在2019年3月4日存檔的第三份「上訴通知書」,和2018年12月31日呈交的「補充上訴理據」,將被採納為原告人在這上訴依賴的上訴理據,他之前存檔的其他上訴通知書,將不獲上訴法庭考慮。

11.基於上述這兩份文件,原告人所依賴的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1)   原審法官對原告人有偏見,作出事實裁斷有偏頗,在未開始審訊時已稱被告人為「無辜嘅被告人」,審訊時又多次打斷他作供、盤問證人、陳詞,及他的證人作供。

(2)   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在2008年12月15日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書,有聲稱他雙手受傷,錯誤裁定他的傷勢只是涉及右手。

(3)   法官錯誤接納被告人的證人陳先生的證供,作出的裁決與事實不符。

(4)   法官不接受原告人有關他意外前每月平均工資的證供,是錯誤理解證據。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2.被告人的律師在2018年9月26日發信原告人,要求他就上訴向法庭繳納$233,350作為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附上訟費陳述書。倘若七天內未有回覆同意支付,被告人的律師將會向法庭申請,預算這申請將額外招致訟費$104,350。

13.被告人上述的要求,主要理由是:

(1)   原告人財政匱乏,極有可能在上訴失敗後沒有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實質理據。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5.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14 段,上訴法庭就這規則制定的申請,有這樣的闡釋:

(1)   倘若上訴人財政匱乏,或是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上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

(2)   儘管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法庭仍可酌情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抗衡因素,決定應否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3)   在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法庭不需 (亦不宜) 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的理據只具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在沒有其他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法庭就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4)   基於某些「特殊情況」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最重要的考慮是這樣做是否公正。

16.原告人在陳詞大綱第3段,提出一些有關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他所說的原則,只是適用於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原訟法庭其他的法律程序,即是《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不適用於上訴法庭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如前所說,這申請涉及的規則,是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

17.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與原審的訟費保證金有別,這是考慮到上訴人已在原訟法庭,獲得法庭審理興訟的事宜,兼且敗訴。如果上訴人不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而上訴被判敗訴,答辯人在執行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又遇到困難,表面看來就是對答辯人不公。因此,當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或有其他原因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有延誤或困難,上訴人就要提出有力的抗衡因素,令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8.現分析這申請的理據和反對理由。

原告人的經濟能力

19.被告人是基於以下事項,指稱原告人財政匱乏:

(1)     原告人在指稱的工業意外發生後(2008年11月26日),便沒有工作[1];

(2)   他曾在200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間,獲得法律援助,法援被撤銷後,他便親自行事;

(3)   在本上訴他再次申請法援,2019年1月11日被拒,他繼續親自行事;

(4)   被告人委托調查公司,在2018年9月3日作出報告,沒有紀錄原告人在香港擁有物業。

20.原告人聲稱他並非身無分文,指稱之前在這訴訟代表他的律師廖廣智,欠他三百萬元未有清還。此外,在1987年政府向他徵收九龍城寨兩鋪一廠的物業,他和政府仍有糾紛,他聲稱政府現欠他八百萬元。他又說他在訴訟選擇親自行事,是因為與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意見不合,並不是因為他無法支付任何費用。

21.然而就上述的聲稱,原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人則指示調查公司對原告人再作調查,結果顯示之前在這訴訟代表他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在他的法律援助被撤銷後,在2016年1月12日在高等法院對他提出侵權訴訟,在1月2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頒令強制令繼續有效。原告人在張廖律師事務所提出的訴訟,沒有就聲稱的欠款三百萬元,作出反申索。調查公司也作出報告,案件紀錄顯示,原告人並無就聲稱政府之欠款,入稟法庭追討。

22.原告人的聲稱,沒有任何或任何可信的證據支持,本庭不予接納,認為他屬財政匱乏,信納被告人倘若要對他執行訟費命令,會相當困難。

23.根據以上引述的法律原則,如果原告人未能提出有力的抗衡因素,法庭就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以保障被告人的權利。

24.原告人聲稱他的上訴理由,「具明顯成功機會」。如前所說,就這申請而言,法庭只需作初步評估,不會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本庭的初步意見如下。

上訴理據一: 法官的裁斷偏頗

25.原告人批評原審法官在審訊前,稱被告人為「無辜嘅被告人」。事實上,當時原告人申請將審訊押後,法官稱被告人為無辜的時候,已指明是「就著準備審訊這方面無辜」[2]而言。吳法官的意思,是清楚不過,她是指被告人已為審訊做好準備,押後審訊對被告人不公平,並非指在本案涉及的法律責任上無辜。

26.原告人指法官在審訊時多次打斷他作供、盤問證人、陳詞及他的證人作供。本庭有參閱,原告人在陳詞大綱提出的審訊謄本有關部份。事實上,他所指的遭法官打斷,主要是因為法官需要時間清楚記錄他作出的問題,和證人的證詞。另外,亦有因法官需要提醒他盤問時應該是發問問題,不是作出評語[3],以及向他查問他的問題與本案有何關連[4]。除了一次原告人藉盤問欲提出新證據遭法官阻止之外[5],每次法官都有讓原告人完成他的提問或陳詞,亦有讓他的證人完成作供,並無阻止或作出不適當的干預。

27.本庭不認為有理由顯示,吳法官的裁斷實質上有任何偏頗,又或者一個公正和了解情況的旁觀者,會合理地認為有真實的可能性原審法官有任何偏頗。本庭不認為第一個上訴理據,具合理的成功機會,更遑論是明顯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二: 有關原告人傷勢的裁斷

28.吳法官不信納,原告人在2008年12月15日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書,是基於以下原因:

(1)     原告人對這份聲明書不確定,他曾表示不肯定聲明書的簽名是否他的,其後又說沒有見過這份聲明書,亦沒有在上面簽名,說聲明書上不是他的筆跡[6];

(2)   被告人填寫的表格2,及基督教聯合醫院林醫生的醫療報告和病假紙,都顯示原告人只是右手受傷,並非聲明書所說雙手受傷[7]

29.吳法官決定不給予聲明書任何比重,她的事實裁斷,有合理基礎支持。要推翻這事實裁斷,須證實裁斷是明顯錯誤,這是相當高的門檻。本庭不認為原告人能達到這要求。

上訴理據三:法官接納陳先生的證供

30.陳先生作供說,被告人有提供手推車及提籃給原告人使用,原告人批評法官接納這證供,說這是出於對原告人的偏見和錯誤理解事實。

31.吳法官認為陳先生的證供一致和合理,是謹慎的證人,沒有武斷地否認所有對他的質疑,認為他的證供可信,予以接納[8]。反之,吳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很多重要事情都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在庭上作供才首次提出。再者,他庭上證供與證人陳述書有不一致之處,亦有與一些客觀證據不符[9]

32.吳法官在判案書[10],有詳細交代接納陳先生有關證供之理由。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提供手推車,要他問其他的工人借,這些事項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卻沒有提及,吳法官亦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合情理。

33.再者,吳法官判斷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的原因,與需要向第三者借手推車沒有關係,因為無爭議的事實是事發時原告人有使用手推車。

34.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誠信而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必須是認為裁斷明顯錯誤,才可推翻。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可達到這門檻。

上訴理據四:有關原告人意外前的工資

35.吳法官在判案書有詳細解釋[11],不信納原告人在意外前受聘於宏立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平均工資的證供。他的證人陳述書與他在盤問下的證供不一致,他的證供亦有不合情理之處。

36.吳法官的事實裁斷,有合理基礎支持。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能證實這裁斷是明顯錯誤。

延誤

37.原告人的誓章,還提出一個反對理由,就是他在2018年9月提出上訴,被告人事隔五個月後,到2019年2月才作出這申請。他聲稱法庭應以延誤為理由,拒絕這申請。

38.被告人對延誤作出了解釋。這是因為原告人在提交上訴通知書後不久,在2018年9月24日就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雖然在9月26日去信原告人要求訟費保證金,在同日知悉法援署存檔的法援通知備忘錄後,就等待法援申請的結果,才決定是否應向法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法援署在2019年1月11日,才拒絕法援的申請。

39.本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合理,不應以延誤為由拒絕這申請。

訟費保證金的金額

40.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337,7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預計上訴所需$233,350,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需要$104,350。

41.其後,在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在這申請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這申請的訟費改為$175,074,當中包括律師準備及出席聆訊,和委聘大律師出席聆訊的訟費。由於本庭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這就省略了有關準備及出席聆訊的訟費,合共$88,700。

42.本庭裁定合理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為$245,000,當中$80,000為這申請的合理訟費。

結論與命令

43.本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的日期起計28天內,把$245,000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原告人已把有關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被告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內送交。

(3)   倘若原告人在限期前,未有繳存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被告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都是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80,0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1] 吳法官判案書第149段

[2] HCPI 359/2013的審訊謄本,2016年10月4日,第7頁E至F行

[3] HCPI 359/2013的審訊謄本,第109頁Q至T行,第111頁E至G行

[4] HCPI 359/2013的審訊謄本,第113頁G至H行

[5] HCPI 359/2013的審訊謄本,第94頁F至G行

[6] 吳法官判案書第79段

[7] 吳法官判案書第74、77段

[8] 吳法官判案書第17段

[9] 吳法官判案書第15段

[10] 第58段

[11] 吳法官判案書第38、4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