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翠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89/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9.

1. 2017年12月14日晚上約9時30分,警員持搜查令進入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8號2樓B室(該單位)搜查。該單位內有四間房間,分別是B1、B2、B3和B5。警員在B1房間內發現申請人(胡翠眉)和另外三名男子。當時申請人坐在B1房間內的床上,而該三名男子則坐在B1房間內的其他地方。警員10448在B1房間的床上找到一些證物,包括一個白色紙盒,內有以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載的31克固體,內含25.2克可卡因;1個大藍色膠袋,內有2個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100個和20個可再封膠袋;一把剪刀和一個電子磅;一個藍色三隔膠盒,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該批可卡因巿值約為42,000多港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89/2018[2019] HKCA 97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9/2018

[2019] HKCA 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8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胡翠眉(HU CUIME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9月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控方案情

1.2017年12月14日晚上約9時30分,警員持搜查令進入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8號2樓B室(該單位)搜查。該單位內有四間房間,分別是B1、B2、B3和B5。警員在B1房間內發現申請人(胡翠眉)和另外三名男子。當時申請人坐在B1房間內的床上,而該三名男子則坐在B1房間內的其他地方。警員10448在B1房間的床上找到一些證物,包括一個白色紙盒,內有以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載的31克固體,內含25.2克可卡因;1個大藍色膠袋,內有2個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100個和20個可再封膠袋;一把剪刀和一個電子磅;一個藍色三隔膠盒,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該批可卡因巿值約為42,000多港元。

2.警員10448亦在B1房間的床上的一個盒內發現一份標準租約,該租約顯示申請人以業主身份將該單位租給Orillo Vincent Caritas,為期兩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月租金為22,000港元。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現金10,410港元、一部手提電話及5條鎖匙。該5條鎖匙中有三條可用作開啟該單位的大門、B1房間的房門及B1房間的鎖頭。

3.警員18293拘捕及警誡申請人,控方指申請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回應:“亞Sir,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間房入面嗰3個人事嘅”。警員有在其記事冊補錄上述招認,申請人有在記事冊寫下聲明,表示補錄內容正確,亦有多次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補錄內容正確。

4.2017年12月15日晚上約6時30分至7時14分,警員在深水埗警署會見申請人。會面初期,申請人對警員的提問都表示“唔清楚”、“唔知道”、“唔同意”。其後,在警員進一步查問下,申請人的回應顯示她同意有向警員說過:“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但她同時表示她所指“有食過可樂”是指飲品可樂,而非毒品。申請人亦表示不清楚為何“冰”會是指飲品。

5.申請人聲稱在B1房間內的三名男子是剛到該單位和她聊天和商討租房事宜,但她不熟識他們亦忘記了他們的名字。申請人更表示她和該三名男子沒有關係,亦只是見過他們一、兩次。

6.申請人指她不清楚誰擁有該單位或誰持有該單位及B1房間的鎖匙。申請人否認涉案的證物,包括毒品和她有關。她指自己沒有吸毒習慣,是靠性工作謀生,但沒有依賴綜援。

7.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販毒”罪。她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8.2018年9月1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處她入獄6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9.申請人對控方的基本證據沒有太大爭議,她的立場是控方指她在補錄供詞作出的招認並非是她自願,而是在威嚇及誘導下作出的,但她同意錄影會面記錄是她自願作出的。申請人的另一立場是她對涉案毒品不知情,而該些毒品是屬於在案發時和她同在B1房間內的三名男子。

10.申請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選擇不作供,但她傳召一名湯姓女士為辯方證人。

11.在特別事項,湯女士作供時指她在2017年12月14日晚上約9時30分返回該單位時,被在門外的警員推入單位內。湯女士指警員沒有出示搜查令,而雖然她身處單位內的另一間房,但她仍可聽到有警員在B1房間不斷向申請人施壓及誘導,要她承認毒品和她有關,否則會影響到場召妓的客人。湯女士指申請人有不斷說:“唔關我事,唔知係乜”,亦力稱申請人沒有說過“啲可樂及冰係自己食”、“唔關嗰三個人事”,而當警員要求申請人在記事冊上簽名時,申請人有說過:“睇唔到”、“冇眼鏡”等說話。湯女士表示有聽到警員要申請人在記事冊上簽署才容許她致電給女兒。

12.就一般事項,湯女士作供時除了確認她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外,亦有提及警員在2017年12月14日晚上9時30分進入該單位前兩小時所發生的事情。

13.湯女士指自己認識申請人3年多,兩人是好朋友,而她亦經常前往該單位探望申請人。

14.湯女士表示申請人於2017年11月1日在她在場下將該單位租給另一人。湯女士指案發當晚約晚上7時30分,申請人要求她一起前往該單位查詢租客欠租事宜。

15.湯女士指雖然申請人已將該單位出租給別人,但仍有鎖匙開啟該單位大門及B1房間,並可以在B1房間內逗留。湯女士亦指在場的三名男子是黑社會分子,分別姓鄭、孫及蘇,而他們經常到該單位欺凌申請人。

16.湯女士力稱案發時該三名男子正在B1房間内進行毒品交易,而她更目睹有人從其中一個白色盒內拿出毒品後,三人討論價錢。

17.湯女士指自己認識該三名男子,而鄭姓男子更是她的前度男朋友。湯女士力稱該三名男子是在她和申請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而申請人更曾斥責他們並要他們離開,但不成功。

18.湯女士表示申請人未能成功要求該三名男子離開該單位後,她們兩人亦無奈地要和他們逗留在同一房間而沒有想過離開,直至警員出現。湯女士力稱涉案毒品屬於該三名男子,和申請人無關。

原審法官的裁決

19.原審法官是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應否呈堂為證。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雙方的證據後裁定申請人被警員18293拘捕及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的警誡供詞都是申請人自願作出,故可呈堂為證。原審法官亦有考慮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和作出過的解釋。  

20.原審法官指出湯女士的證供和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及在錄影會面記錄時的說法有甚多矛盾,並認定湯女士是堆砌故事及其說法謊話連篇。原審法官認為湯女士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故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原審法官亦否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記錄時作出過的辯解。

2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該單位的業主,亦擁有鎖匙能隨時進出該單位及B1房間。原審法官認為即使沒有招認證據,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毒品。

22.原審法官指出涉案可卡因分量不少,有31克晶狀固體,內含25.2克可卡因,並平均分成10小包獨立包裝,市值超過42,000港元。

23.原審法官強調B1房間內有處理毒品的工具,包括磅、包裝袋,但沒有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而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亦沒有提及自己有吸毒習慣。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財力有限。

24.最終原審法官根據上述證據,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因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代表申請人的石書銘大律師提出四項主要上訴理由,包括:

(一)  原審法官對於申請人行使緘默權作出不利推論;

(二)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裁定申請人有否作出警誡下的招認;

(三)  原審法官沒有指出混合陳述中招認部分與辯解部分各自予以甚麼比重;及

(四)  原審法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合乎邏輯、合理,及固有或然性。

26.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有以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沒有向警方指有受到該三名男子欺凌,亦沒有指該三名男子有“販毒”行為及沒有正面回應警員的提問,而拒絕接納湯女士的證供並推論申請人有罪。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有錯。

27.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只就申請人招認的自願性作出裁決,卻沒有處理申請人是否確有作出過該些招認及該些招認是否真確,違反了“雙重攻擊”的法律原則。石大律師援引HKSAR v Pang Hiu San (2014) 17 HKCFAR 545案支持其立場。

28.石大律師認爲原審法官除了沒有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招認這議題,亦沒有表示會給予申請人的招認部分和辯解部分的各自比重與該議題有關的考慮因素。

29.石大律師更指湯女士是在現場的唯一目擊證人,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考慮她的證供是否合理、合邏輯,更忽略了她的證供的固有可能性。石大律師強調雖然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含糊,但和湯女士的證供並沒有明顯矛盾。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因為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內容與湯女士的證供不吻合而否定湯女士的證供。

30.石大律師強調和申請人一起在B1房間的三名男子都是案底累累,而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及涉案毒品只是可卡因,故申請人不應多此一舉承認同時管有“冰”毒。石大律師認為上述因素都足以構成疑點,顯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因此本庭應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她的定罪。  

討論

31.湯女士並非是現場的唯一目擊證人。案發時,申請人在場而拘捕她的警員更有詳細描述案發經過。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湯女士為她作供,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及詳細地分析過湯女士的證供。

32.湯女士證供的重點是涉案的可卡因是屬於在場的三名男子,和申請人無關。但申請人在警員調查案件的過程中同意有三名男子在場,卻從來沒有指他們和涉案毒品有關。在不受爭議的會面記錄,申請人亦沒有指案發時,該三名男子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申請人在警誡下更明確表示涉案的“可樂”和“冰”是供自己吸食,和該三名男子無關。

33.上述證供根本和申請人依賴湯女士證供而提出的答辯理由不符。本席亦同意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的說法,指湯女士的證供和申請人在錄影會面記錄的說法是有甚多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34.原審法官沒有因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而推論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只是裁定湯女士的證供不合信,原因之一是她的證供和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和她作出過的招認不符。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絕對正確。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申請人行使緘默權而推論申請人有罪的說法沒有基礎支持,更不應提出。

35.控方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在補錄其招認的記事冊上多處簽署,更有親自在記事冊上抄寫兩段聲明。辯方指申請人視力有問題,看不清有關補錄的內容,根本不具說服力。無論如何,有關補錄已有向申請人覆讀,而申請人亦明確表示有閱讀過補錄的內容及確認內容無誤。

36.本席不同意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湯女士的證供的邏輯性、合理或固有或然性。

37.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否定湯女士的證供絕對是合理及正確的裁決。在該議題下,本席不能忽視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湯女士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故能在較佳位置考慮湯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8.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警方調查階段有行使其緘默權。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被警員18293拘捕及警誡下,申請人有作出招認,而申請人更有在事後的補錄警誡供詞確認該些招認。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當申請人指“可樂”和“冰”是自己吸食時,她所指的“可樂”和“冰”明顯是指毒品。

3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是申請人自願作出。不受爭議的錄影會面記錄內容亦證明申請人有自願就警員的提問作出回應,雖然該些回應明顯是並非誠實地作出。

40.申請人多次在回應簡單的問題時表示“我唔知你講咩嘢”、“我唔清楚、“唔知道、“唔同意”,更顯示她只是刻意迴避有關問題。她指自己說過“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及“以前有食過”是指“飲品可樂”根本是毫無說服力的謊言。

41.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明言,但他必然是接納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正確。在“(申請人)是否管有毒品”這議題,原審法官開宗明義指出“(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及/或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清晰”,並認定申請人所聲稱的“可樂”就是涉案的可卡因,而並非辯方聲稱可能是指飲品可樂。

42.原審法官有進一步裁定涉案毒品驗出不含“冰毒”不影響申請人的招認清楚顯示可卡因是屬於她的。

43.原審法官的表述都清楚表明他認定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而該些招認的內容是真確的。原審法官亦明確否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所作出過的辯解。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或他沒有指出給予招認部分和辯解部分各自的比重沒有基礎支持。

44.申請人是該單位的業主,亦管有該單位和B1房間房門和鎖頭的鎖匙。警員在B1房間內搜出涉案毒品時,申請人在場。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即使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該些證據已足以導致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證實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

45.當然,原審法官亦有依賴申請人作出的口頭招認,並認定她所指的“可樂”是可卡因,但同時否定她聲稱可卡因是作自用的辯解。

46.原審法官根據涉案可卡因的數量、價值、包裝及狀態與毒品同時出現的工具,包括磅、包裝袋等因素,亦同時考慮到涉案現場沒有任何吸毒工具、申請人的財力及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申請人是一名吸毒者等其他因素,而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

47.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絕對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對此,石大律師亦沒有基礎表達任何異議。石大律師強調案發時和申請人同在B1房間的三名男子都有多項刑事記錄不構成任何疑點,令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48.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49.本席同意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本席需要對原審法官處理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下稱「該供詞」)與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的手法提出以下意見。

50.申請人只是反對該供詞,即「亞sir,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間房入面嗰3個人事嘅。」作為呈堂證據。反對理由有兩點 :

1)  申請人沒有作出該供詞;及

2)  如申請人作出該供詞,她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51.根據R v Thongjai [1997] HKLRD 678一案,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的刑事案件,若辯方提出這兩項反對供詞呈堂的理由,原審法官必須首先在「案中案」裁定供詞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的。若是自願的,法官必須指示陪審團去裁決供詞是否確實是被告人作出的,陪審團亦須考慮供詞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HKSAR v Pang Hiu San (2014) 17 HKCFAR 545 (563頁))。由於陪審團是要作出事實的裁決,故此他們的責任包括裁定供詞是否被告人作出及其自願性質這兩項議題。

52.當案件並非是由陪審團,只是由單一法官審理時,法官處理反對供詞作為呈堂證據這「特別事項」的通常做法是採用「交替程序」審理這些被反對呈堂的供詞,意思是說他無須在聆聽有關供詞的證言後先作出是否可作為呈堂證據的裁決,他是可以在聆聽所有證言後作出控罪裁決時才裁定這些反對理由是否成立。

53.在本案,原審法官是採用「交替程序」處理該供詞,但本案特別之處是申請人只是反對該供詞,但沒有反對錄影會面記錄而後者有兩處地方是警員引述該供詞向被告人提問。這產生兩種後果:

1)  就算原審法官裁定該供詞不能呈堂,由於辯方沒有反對錄影會面記錄,它涉及該供詞的內容仍會是呈堂證據的一部分;及

2)  根據本案辯方的立場,原審法官依賴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答案是違反申請人的緘默權。但根據HKSAR v Lam Sze Nga (No.2) [2007] 2 HKLRD 75 (87頁),若果有關供詞是自願的,這不會產生被告人被剝奪緘默權的情況。

54.由於這兩種後果,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為了確保公平聆訊有需要在開審時向辯方澄清這些議題。

55.本案原審法官需要審理的「特別事項」明顯是包括該供詞是否申請人作出的及其自願性,這可從辯方書面反對理由可見。但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特別事項」部分只是列出辯方對該供詞自願性的反對理由,但完全沒有提及申請人根本沒有作出該供詞之說。

56.控方更同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沒有明顯作出該供詞是不是申請人作出的裁決,但稱由於原審法官裁定該供詞是申請人自願作出的,故此原審法官是必然已經裁定該供詞是申請人作出的。

57.本席不同意這做法。既然原審法官是唯一作出事實裁決的人,在邏輯上他首先要裁定申請人是否曾作出這些供詞,若有的話,他才可以裁決這些供詞是否自願作出的。但他沒有這樣做。這給人的印象是他已經假定申請人作出該供詞。本席認為這是不妥當的。本案更嚴重的錯誤是原審法官在裁定該供詞是自願的所依賴的其中一項理據是錄影會面記錄了該供詞 : 

「9.     ……錄影會面顯示被告也直接或間接承認在警誡後有提及「自己食」及「可樂」的事情,尤其是錄影會面的謄本反映警員向被告提問:「咁我拘捕咗你女子胡翠媚(眉)販毒罪嘅,咁我警誡咗你之後,你向我講用本地話向我講阿Sir,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間房入面嗰三個人事嘅」」(重點強調)

58.這也出現了循環論證的謬誤,因為該供詞正是申請人反對呈堂的。這令裁決有本末倒置的情況。

59.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該供詞時犯了錯誤。但正如原審法官所說,就算沒有該供詞,他仍可以根據控方提供的現場證據推斷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為販運用途。基於這個原因,本席同意駁回申請,維持原判。

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60.本席同意楊副庭長的裁決。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總結

61.本庭一致裁定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張澤祐) (黃崇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石書銘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