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曦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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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04/2018 [2019] HKCFI 2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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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謀殺的控罪,但公訴書上包括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交替罪名。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企圖謀殺的控罪,但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的交替罪名,控方接納有關答辯。被告人其後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 當日,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為被告人索取一份精神科醫生及一份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另外,本席亦向控方查詢有否女事主的最新醫療報告及創傷評估報告。如有的話,亦須於押後期間提交予法庭及辯方。 簡而言之,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及本案的事主龐林女士均需到灣仔區域法院大樓的家事法庭就被告人提出的寬減贍養費申請應訊。同日下午約1時48分,被告人進入大樓M1層的等候區,女事主則於約2時18分到達該處。此時,被告人從右前褲袋掏出一把約23厘米長有鋸齒的利刀衝向女事主,並用刀刺她腰部五次。有見及此,四名在現場當值的保安人員衝向被告人,被告人於是將利刀丟在地上。 同日下午,警員奉召到場並將被告人拘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犯案是因為女事主不容許他探視二人的女兒。被告人承認從深圳把利刀的刀柄纏上電腦線及紗布,使其更容易被握緊,他並將該刀從深圳帶來香港。被告人又指他做了一個刀套,以防利刀傷及他人。 女事主經醫療檢查後被發現右臂內側及背部兩側下方有傷口及滲血、腹腔嚴重積血;脊柱第L1/2節的右脊椎旁肌位置發現穿透性損傷;右邊腎臟及肝臟有裂傷;左邊腰部有另一穿透性損傷;右後下方及側面胸壁發現穿透性損傷;以及右邊第八條肋骨側邊有粉碎性骨折及輕微移位。 女事主同日接受緊急剖腹手術,包括修復約1厘米長的肝臟裂傷,及為第五級腎臟裂傷施以腎切除術。女事主在深切治療部住院四天後被轉往其他病房,至2017年5月20日出院,即住院總日數為十二天。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於1980年在內地出生,是家中獨子,現年39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父母親現已退休,父親退休前為一名工程師,而母親則為西醫。案發前,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深圳。 被告人於1994年來港,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他在香港接受中學教育,至1996年到加拿大升學。2004年於溫哥華的一所大學取得學士學位,主修電腦。畢業後,被告人回港從事電腦程式工作,至2006年回深圳工作。 女事主是被告人的前妻。二人於2011年在深圳認識,2013年2月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在深圳居住。同年8月,二人的女兒在香港出生。2014年,被告人與女事主的關係轉差,開始分居。被告人搬回父母家中居住,女兒則由女事主照顧。其後,他們在香港申請離婚,法院在2015年6月11日判令解除二人婚姻,女事主獲得女兒的撫養權。 吳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自2014年12月之後,被告人沒有再見到女兒。2016年及2017年期間,被告人與女事主曾數次到香港的家事法庭就贍養費及被告人對女兒的探視權進行聆訊,但被告人仍然一直沒能夠與女兒見面。吳大律師指,被告人精神上因而受到很大困擾,開始借助酒精麻醉自己。吳大律師又稱,案發當日,被告人曾於福田家中飲了兩支紅酒,到場的警員亦描述被告人當時身上有酒氣。 總括而言,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無法駕馭累積已久的挫折及絕望感覺,才會在衝動下犯案,作出傷害女事主的愚蠢行為。吳大律師就此點引述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指,由於自己很久沒有與女兒見面,可能因為對女兒的過份思念而令自己精神處於一個極為繃緊的狀態。吳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對女事主的襲擊,純因婚姻破裂而衍生的糾紛所致,被告人當時認為女事主奪去了他的女兒,因而產生傷害女事主的愚蠢念頭。吳大律師陳詞時又指,雖然襲擊事件發生在家事法庭內的等候區,但這絕對不是因為被告人對法庭有任何不敬之心,或存心挑戰司法判決,而只是被告人知道女事主必然會到達該處,才在等候區犯案。再者,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曾數次到家事法庭應訊,他明知該處有保安人員當值,犯案後不能逃離現場,而事發當日他沒有戴上口罩以掩飾身分,因此,被告人顯然不是處心積慮在周詳計劃下犯案。 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評估報告 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指出,被告人自視甚高,亦似乎會就重要事情作出魯莽決定。被告人與女事主的婚姻是他的第二段婚姻,他第一段婚姻約在他回港後半年結束。被告人向臨床心理學家表示,他與本案女事主並沒有任何實質感情,二人的結合只因為女事主懷孕,而他亦希望擁有自己的孩兒,可以一嘗作為父親的滋味。被告人向心理專家聲稱,女兒出生後(即2013年8月)是他負責照顧女兒,因而與女兒有緊密聯繫。然而,當女兒約六個月大時,女事主便攜女兒離他而去。 報告顯示,被告人並沒有心理問題。襲擊是由於被告人積壓了對女事主的極大憤怒所致,然而,心理專家指出,被告人並沒有對女事主顯示悔意,故此,評估認為除非被告人與女事主之間就贍養費及女兒探視權的問題得到共識,否則,假如被告人接觸女事主,被告人有可能再次干犯對女事主使用武力的罪行。最後,臨床心理學家建議被告人就壓力適應及情緒管理等事項接受心理輔導。 另外,精神科醫生表示,被告人於2017年7月因情緒出現波動而被轉介至小欖精神治療中心接受檢驗,當時被發現有適應上的反應,但隨後兩年均毋須接受任何跟進治療。 精神科醫生確認被告人沒有任何精神病患,但報告顯示,被告人聲稱沒有任何嚴重傷害女事主的意圖。由於這說法與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及案情撮要有所抵觸,故此,本席就此向吳大律師作出查詢。其後,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所述只針對他帶刀前往香港之時,原意只是預備對女事主作出恐嚇。但本席亦已即時指出,這說法與被告人承認在案中用特別方法綑綁刀柄,以便可緊握利刀這點,並不吻合。吳大律師表示沒有其他補充,但確認被告人襲擊女事主時,是有意圖對女事主作出嚴重身體傷害的。 判刑考慮 上訴法庭並沒有為有意圖而傷人這項控罪定下判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駿達([2013] 6 HKC 22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判刑輕重須視乎個別案情的嚴重性及犯案人應受譴責的程度而定。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背後的動機;襲擊者施襲時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有否夥同他人施襲;使用的武器種類;武力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就本案而言,雖然吳大律師指被告人並不是在周詳計劃下犯案;沒有掩飾身分;亦在保安人員衝向他時立即把刀掉在地上,但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先於家中用電腦線及紗布包裹刀柄,以便更易緊握該刀,而他亦因該刀鋒利,特別做了一個刀套,才將刀從深圳一直帶到香港。 這在在顯示,被告人是有計劃地利用利刀襲擊女事主。況且,被告人承認知曉女事主必定會在法院出現,因而在該處進行襲擊。由此可見,襲擊是有一定的預謀及計劃。 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玉儀([2013] 3 HKLRD 218)一案第28段指出,當犯案人因不滿法庭判決而進行襲擊,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上訴法庭解釋,法庭是讓訴訟雙方以理性及文明的方式處理爭議的平台,法庭因此有責任阻嚇敗訴一方用原始及暴力方式對待獲勝的一方。 就本案而言,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襲擊是因被告人對法庭判決不滿所致,但由於被告人是在法院大樓內犯案,而他亦承認在該處下手,是因為知道女事主必會在法院出現,本席認為,這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必須阻嚇任何犯案人利用在法庭提出申請,而須對方出席聆訊,又或因知曉事主會到法庭應訊,而借機進行襲擊。否則,家事法庭或恐成為對前妻或前夫不滿,又或對婚姻訴訟不滿的一方發洩暴力的地方,令致到庭應訊的人惶恐不安,需擔心自身安全。同時,有關襲擊亦有可能意外傷及無辜在地方不大的等候區等候出席聆訊的人,為公眾構成危險。 至於襲擊背後的動機,雖然辯方指被告人是因無法探視女兒而對女事主產生怨恨,才干犯本案,但涉案的襲擊畢竟並不是在女事主故意挑釁被告下發生,而是被告人在極度憤怒及不滿下計劃的,可算屬於報復性質。再者,雖然吳大律師稱被告人有悔意,而且經過這一段時間已對女事主沒有感覺,但根據心理專家的報告,被告人對女事主沒有顯示任何悔意,而且有重犯的危險,這些均是本席需要納入考慮的事項。 關於被告人犯案時的心理狀態及曾否在事發前飲用紅酒這些事項,本席接納吳大律師就本案相關證據的陳詞。然而,縱使被告人當日曾在家中飲用紅酒,這並不令致他事先處理兇刀及將兇刀帶入香港這些情節變得輕微。 最後,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用利刀刺向女事主腰部五次,最終導致女事主需要切除整個右腎,襲擊所造成的永久傷害,顯而易見。較為幸運的,是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女事主在香港出院後,雖然曾因腹痛在深圳醫院求診,但似乎涉案襲擊並沒有引發女事主身體上的其他問題。 本案的判刑 基於以上所述,包括預謀程度;犯案所用的刀及所涉暴力;女事主的傷勢等;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本席在採納這量刑基準時,已考慮了吳大律師所指,被告人犯案的部分原因是因未能與女兒見面的困苦所致。假如被告人純粹是因憤怒而犯案,將自己的不滿肆意以暴力方式發洩於女事主身上,量刑基準將會更高。 正如前述,本案還有另一加重罪責的因素,即被告人利用女事主到法庭應訊的機會,向她施襲,本席因此認為8年的量刑基準應向上調至9年,以反映這加刑因素。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時已表示承認這項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因此會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於這項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因此,除認罪的刑期扣減外,本席並不認為本案還有其他可減刑的地方。 9年扣減三分一是6年監禁。本席就被告人承認的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判處監禁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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