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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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 [1] 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控罪(控罪三) [2] 。

Case No.CACC 365/2018[2019] HKCA 103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65/2018

[2019] HKCA 1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8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小敏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9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9月1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1]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控罪(控罪三)[2]

2.2018年12月3日,原審法官聽罷代表申請人的張志輝大律師的求情後,就該三項控罪分別判處如下:

(一) 控罪一,監禁24個月;

(二) 控罪二,監禁22個月,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的判刑分期執行;

(三) 控罪三,監禁20日,判刑與上述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3.申請人不服控罪一及二的判刑,於2018年12月7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後,本席駁回申請,現將理由陳述如下。

承認案情

4.申請人承認的案情顯示,申請人於4天內(即2018 年2月17日及2月20日)兩度潛進同一座大廈的兩個住宅單位進行盜竊,兩次犯案共偷取了總值超過港幣$140,000的現金及個人財物,因而干犯控罪一及二。第二次犯案後,申請人遇上警員,於是逃走並反抗拘捕,故干犯控罪三。

5.兩項入屋犯法罪均是指申請人透過沒有上鎖的窗户進入單位,而涉及控罪二的案情更顯示申請人承認是因為上次偷竊得手,於是重返大廈犯案。

6.控罪一涉及$100,000現金,而控罪二則涉及約$43,000現金。

7.警員在涉及控罪三的事件中沒有受傷,而申請人則在警誡下解釋,她是見到自稱警員的男子後感到害怕,於是逃跑。

原審法官的判刑

8.張大律師在求情時詳細陳述申請人的背景,包括申請人在案發時是一名註冊社工,月入約港幣 $24,000,被捕前與兒子及未婚夫同住,而由於未婚夫經營的公司生意欠佳,申請人為此向銀行借貸。張大律師又提到申請人於2017年患有抑鬱病,需接受治療。案發時,申請人由於經濟問題引致抑鬱症復發,是在病假期間干犯本案。

9.上訴法庭早已就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定下判刑指引,即3年監禁。就控罪一而言,原審法官將有關指引向上調高3個月,以反映控罪所涉及的$100,000較龐大數額。

10.原審法官經考慮所有相關事項後,認為雖然申請人過往共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並涉及17項控罪,當中5項與偷竊有關,但由於該些判刑均是在2005年9月之前作出,故原審法官最終並沒有視申請人為慣犯而認為需要作出更有阻嚇性的判罰。

11.另外,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是因為工作壓力、兒子的教養問題以及未婚夫的經濟困境等以致抑鬱症復發,才在此等情況下干犯本案,因而在認罪的1/3刑期扣減外,再就控罪一及二酌情給予申請人額外2個月的扣減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2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

12.從申請人存檔予法庭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的陳述可歸納出以下上訴理由:

(一)  不是因財務問題計劃犯案,而是在精神混亂的情況下干犯本案;

(二)  控罪一涉及的金額只有$10,000,而非$100,000,原審法官錯誤地基於$100,000的數額將刑期提高3 個月至39個月;

(三)  只酌情扣減2個月監禁屬極為苛刻的做法;及

(四)  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考慮

13.就上訴理由(一)而言,雖然相關謄本顯示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犯案原因就在於被告人需要舉債,替佢未婚夫支付欠債,引致呢個經濟拮据同埋抑鬱症復發…」[3],但原審法官並沒有認為申請人是因經濟困難犯案而加重刑罰。相反,原審法官清楚指出「被告的罪責也可以因為她在案發時所處的精神狀況得以略為降低。」[4]故此,這上訴理由(一)顯然沒有理據支持。

14.事實上,雖然申請人在庭上陳詞時指自己當時是在精神狀態不穩及在好奇下干犯控罪二,否則不會愚蠢地重返同一大廈犯案,但案情顯示她承認是因第一次犯案得手而再次於該大廈犯案[5]。明顯地,這招認與申請人現時指稱是在思想混亂下犯案完全不符。

15.至於上訴理由(二),即申請人現時提出$10,000與$100,000的爭議,相關文件顯示申請人在警誡下確曾表示斜孭袋內只有現金$10,000而非$100,000[6]。然而,這只是申請人在非宣誓下所作出的片面之詞。值得注意的是聆訊時,當原審法官提出$100,000現金可屬較大額爆竊案的時候,張大律師並無爭議,而只是指出當申請人拿走涉案斜孭袋時,她不可能知悉袋內裝有大額現金,因而要求法庭不要賦予涉案款額這一事項太大比重。[7]

16.由此可見,雖然申請人現時指稱張大律師曾向她表示$10,000與$100,000的數額並不影響判刑,但其實她當時已知悉原審法官認為$100,000之款項是加刑因素。然而,申請人確認並沒有在求情完畢與原審法官作出判刑的兩小時等候期間,要求張大律師就涉案數額提出爭議。本席認為,如申請人所指的$10,000款額是實情,她應會爭取在判刑前提出異議,而不會留待至今天才依賴作為上訴理由。

17.另外,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承認「為了取得認罪之減刑,本人只好認了十萬元之入屋犯法罪」[8]。顯然,申請人如提出數額的爭議,法庭有機會因此而要進行聆訊裁定實質涉及的款額,而假如在聆訊後法庭肯定涉案金額為$100,000的話,則申請人將不會獲得全數1/3的認罪刑期扣減。正如她本人承認,她當時是希望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而放棄爭議。既然如此,這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8.針對上訴理由(三)及(四),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只扣減2個月刑期的做法,過為嚴苛;又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然而,原審法官因申請人的精神狀況而酌情給予扣減,已是對申請人寬大的處理。事實上,申請人涉及的並非單一控罪,而是在數天的短時間內連續干犯相同罪行。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仍行使酌情權給予她額外扣減,並只命令控罪二刑期的8個月與控罪一的分期執行,這可屬寬大處理。申請人實無任何可投訴之處。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就控罪一及二提出的刑期上訴,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理據支持。本席因此不批准申請人就有關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本席於聆訊時已提醒了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其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則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換言之,申請人最終可能需要被扣押較長的日子。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3] 見上訴宗卷第27頁K至L「輕判請求」的謄本。另外,這經濟困難亦與申請人希望呈交的新增證據(銀行存摺副本)吻合:即申請人的存摺顯示2018年2 月12日存款為$12.53,而2018年2月20日存款則為$4.03。

[4] 見上訴宗卷第24頁「判刑理由書」第31段。

[5] 見上訴宗卷第18頁「經修訂案情撮要」第21(b)(i)段。

[6] 見上訴宗卷第17頁「經修訂案情撮要」第21(a)(iii)段。

[7] 見上訴宗卷第29頁K至第31頁F「輕判請求」的謄本。

[8] 法庭於2019年8月23日收取申請人的一份沒有日期的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