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931/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19 before 黃禮榮.

Child maintenance – Discharge of order – Financial capacity – Litigant in person – Costs. Respondent applied to discharge maintenance order claiming unemployment. Court found Respondent failed to disclose financial status fully and found him capable of paying. Application dismissed.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Financial Capacity · Discharge of Order ·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Case No.FCMC 2931/2012[2019] HKFC 2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Jul 2019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931/2012

[2019] HKFC 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2年第29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15日

判案書


1.本次審訊需要處理的,是,答辯人(父親)向法庭申請解除他須向呈請人(母親)支付每月3,000元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的命令。

背景

2.雙方均原為內地居民,答辯人在約17歲時移居香港。雙方於1995年6月在內地結婚,婚後呈請人於2000年移居香港,並於2003年9月誕下一名女兒,該名女兒是本離婚案的唯一的家庭子女(以下簡稱「女兒」)。

3.好景不常,呈請人於2012年3月6日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向法庭呈請離婚。在答辯人沒有抗辯的情況下,法庭於2013年1月2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4.其後,雙方就女兒的安排及附屬濟助達成協議。法庭於2012年5月21日頒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呈請人,而答辯人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5.就附屬濟助而言,當時涉及一婚姻居所,以呈請人的名義購買。雙方同意呈請人可繼續持有該婚姻居所。

6.於2013年11月7日的財務糾紛排解聆訊中,雙方達成協議,呈請人同意向答辯人支付港幣1,300,000元的整筆款額,作為最終及完全解決雙方的附屬濟助申索。呈請人承諾會於2013年11月30日或以前向答辯人支付1,000,000元的整筆款額。雙方亦同意,在呈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的港幣1,300,000元的整筆款額之中的港幣300,000元,當作為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作為女兒贍養費的整筆款額。

7.雙方亦同意法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港幣3,000元的定期付款,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3年12月1日,其後在每月的首日支付。現答辯人申請要求解除的,就是此項贍養費命令。

8.法庭於2014年1月27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9.此外,不爭議的是,呈請人並沒有全數支付該1,000,000元。呈請人指她已支付了650,000元,但答辯人則指實際的金額是580,000元。呈請人仍欠他420,000。

雙方現時的情況

10.呈請人現時在旺角以經營一間小型精品店維生,她與女兒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獨力照顧女兒。女兒在九龍區一所中學接受教育,呈請人稱讚女兒品學兼優。

11.答辯人與將近80歲的母親在秀茂坪一公屋單位居住。答辯人指稱,他從2015年6月開始便失業,沒有工作。他的母親亦已退休,沒有收入,需要答辯人照顧。

答辯人的案情及爭拗點

12.在審訊時,答辯人同意他需要負責女兒的生活費,但由於他從2015年6月開始便失業,根本沒有財政能力根據命令支付女兒的贍養費。此外,答辯人指,就算他有能力支付,他也是不會支付任何贍養費予呈請人的,因呈請人在離婚時已奪取了他的資產,他不想呈請人再找他麻煩。基於這些原因,答辯人要求將該贍養費命令由第一日開始解除。

13.故此,本案唯一的爭拗點是,答辯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女兒每月3,000元的贍養費。若此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則答辯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較少金額的贍養費,抑或該贍養費命令應該被解除。若該贍養費命令須被解除,應該從那時開始?

答辯人的經濟能力

14.答辯人於1972年10月在內地出生,現年46歲。他在約17歲時移居香港接受教育,在香港一所專上學院進修新聞系,獲學士學位資格。他在攻讀新聞系時,已在報館從事記者的工作。他在畢業後,亦繼續從事記者的工作達九年之久。他其後轉職擔任一位立法會議員的助理。他在工作了三年之後辭職,與呈請人(當時的妻子)一同於旺角經營精品店的生意。

15.答辯人指,在2012年離婚時,他們在旺角區總共有三間精品店。呈請人獨力經營其中一間,其餘兩間精品店則歸答辯人經營。答辯人指,他所經營的兩間精品店在2015年租約期滿時便結業,自此他便失業,沒有收入。期間,他只曾在桌球室擔任過兩個月的臨時工,亦曾在精品店結業前,在家鄉安徽省投資了精品店的生意,但不出半年,總數200,000元的投資便化為烏有。

16.答辯人在2017年11月1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他每月的開支需10,349元,當中有6,749元是一般開支,包括租金3,049元,餘下的3,600元是個人開支。當被本席問及若他每月需約10,000元的開支以維持生活,但據他所言,他從2015年6月開始便失業,他如何在這幾年間維持生計?答辯人解釋他一直是依賴女友的經濟接濟,平均來說,他的女友每月會給他10,000元的生活費。他與女友已認識了三年,女友在一間酒店的餐廳任職侍應,月入約10,000元。

17.在本席追問下,答辯人繼續解釋,他的女友之所以會給他經濟接濟,是由於他不時會返回內地,協助打理女友兄長的生意。他亦指稱,在去年完成了物業管理保安員的課程,現時亦攻讀一些保險業從業員的課程。若他需要尋找工作,他會選擇物業管理的工作,因起薪約有13,000元。答辯人認為,以他有較佳的學力,擔任物業管理的工作有較佳的前景。

18.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答辯人所講有關他女友的經濟接濟全不可信。首先,答辯人的證供並不是指是她女友的兄長給他工資或報酬。他的女友每月的收入只有約萬多元,從何有能力給他所描述的經濟接濟?況且,若答辯人所言屬實,他女友的經濟接濟一直是他重要的經濟支柱,但答辯人卻沒有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這一點,亦從沒有披露絲毫的證據以支持他的說法。當然,他亦沒有安排女友出庭作供。

19.事實上,答辯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有很多部分是空白的,例如,答辯人並沒有披露他在恒生銀行的戶口。當被本席問及為何答辯人沒有填上任何銀行戶口的資料時,他的解釋是,他的戶口已多年沒有運作,當中亦沒有存款。答辯人亦沒有依照經濟狀況陳述書的要求披露他的銀行戶口過去十二個月的銀行結單副本。事實上,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並沒有夾附任何支持文件證據。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答辯人只是漫不經心的、隨隨便便在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他的經濟狀況。毫無疑問,答辯人並沒有履行他對法庭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2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所講關於他女友的經濟接濟的指稱。本席斷定,答辯人並沒有完全及坦白的披露他的經濟來源。不爭議的是,答辯人在2015年6月將他的精品店生意結束。若他沒有收入,如何直至今天維持生計?本席會對答辯人的經濟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

21.答辯人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每月支付3,000元贍養費的。換另一個角度來看,就算以答辯人所言,他可以從事物業管理的工作,每月賺取約13,000元。他每月的開支只需約10,000元,餘下的3,000元足可以應付女兒的贍養費。

22.答辯人同意他從未根據贍養費命令支付過女兒一分一毫的贍養費。贍養費命令是在2013年11月7日經雙方同意頒下的。答辯人當時仍然經營兩間精品店,他既然同意法庭頒下該贍養費命令,當時必然有經濟能力支付。事實上,就算根據他的案情,答辯人只是在2015年6月之後才沒有工作。況且,本席根本不接納答辯人的案情。本席認定,答辯人一直是有能力支付該3,000元贍養費的。

23.很明顯,答辯人之所以拒絕支付女兒的贍養費,是由於呈請人沒有全數向他支付該1,000,000元。本席認為,呈請人所欠繳的金額是答辯人所講的420,000元,抑或是呈請人所承認的350,000元並不重要。此爭拗並不是本席在本次審訊中需要處理的課題。

24.此外,較早前,答辯人在他的2017年8月1日的誓章已指稱,呈請人於離婚訴訟時隱瞞她的資產; 答辯人要求法庭重新評估計算資產,並重新作出合理判決。本席已在2017年8月14日的聆訊中(當日是處理答辯人提出的判決傳票)向答辯人指出,若他欲推翻2013年11月7日的同意命令,他需要在法院另行提出訴訟,答辯人並不能以這些理由去更改贍養費命令的金額或將贍養費命令解除。

25.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支付女兒的贍養費是不負責任的父親,加上堆砌理由推說自己失業,沒有收入,是可恥的做法。本席必須對答辯人作出嚴厲的斥責。

命令

2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將答辯人的申請撤銷。

訟費

27.由於答辯人的申請敗訴,他理應支付呈請人在本訴訟的訟費。法庭總共用了兩次提訊聆訊、一次審前覆核及一天的審訊來處理答辯人的申請。以簡易評定方式計算,本席就每次提訊及審前覆核判給800元,即2,400元。另外,本席評定1,500元為審訊當天的訟費,總數為3,900元。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3,900元,須即時支付。

28.此命令為暫准令,若十四天之內無人申請更改,此令便成為永久令。本命令施加罰則通知,免卻親身派達予呈請人及答辯人。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張女士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李先生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