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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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年6月8日大約凌晨2時15分,一隊警務人員在沙田大圍徑口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的迴旋處乘坐警車巡邏,見到一部私家車停在路旁,亮起壞車警告燈。被告人坐在車上司機位,神色慌張,警員要求被告人下車搜查。被告人下車時企圖逃走,並且用右手丟下一個膠袋在地上。警員立即制服被告人。

Case No.DCCC 660/2018[2019] HKDC 11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0/2018

[2019] HKDC 1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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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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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9年8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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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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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3.2018年6月8日大約凌晨2時15分,一隊警務人員在沙田大圍徑口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的迴旋處乘坐警車巡邏,見到一部私家車停在路旁,亮起壞車警告燈。被告人坐在車上司機位,神色慌張,警員要求被告人下車搜查。被告人下車時企圖逃走,並且用右手丟下一個膠袋在地上。警員立即制服被告人。

4.被告人丟下的膠袋內發現總共有五十個膠袋,載有內含共8.03克可卡因的共9.13克固體。

5.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這些可卡因是他買來自己食。

6.警員搜查私家車,搜獲包括下列物品:—

(1) 兩張港幣50元紙幣,包著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共0.02克粉末;

(2) 一個手袋,內有現金港幣24,166.5元;

(3) 四部流動電話。

7.案中毒品估計市值大約是8,990元。

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24歲,有四次刑事紀錄,兩次是管有危險藥物,但他並沒有販毒前科。

9.代表被告人的簡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述。被告人是與父母同住,他任職室內設計公司營業代表,月入連佣金可以達到30,000元。簡大律師原先的陳述是,案中的毒品其中三十包是自用,而餘下是他代朋友購買。控方並不接納這三十包自用的說法,但可以接受案中有小部分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而其餘是代朋友買。

10.簡大律師索取指示之後,撤回三十包自用的說法,但是仍然是說有小部分是被告人自用,而其餘是會給朋友,但是會收回金錢。大律師要求法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且因為有小部分毒品是自用而給予酌情的減刑。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劉德明案以及AG v Rojas案,販運可卡因多至10克者,判監2至5年。

12.被告人聲稱小部分毒品是自用,而控方是不爭議,本席可以接受這說法。被告人聲稱餘下毒品都是代朋友購買,但會向朋友收回毒品價錢。簡大律師形容這是社交販運,本席並不認為這是一個恰當的描述。被告人代人購買這麼多的毒品的說法,其實是頗為可疑的,不過因為控方沒有質疑,本席亦姑且接受。但是這情況也不屬於Wong Suet Hau案所指的在社交場合與人分享少量毒品的「社交販運」情況。無論如何,即使是社交販運,也不一定可以得到額外減刑。

13.控罪一數量是8.03克的可卡因,本席會接納辯方大律師所建議的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接受當中有小部分是被告人自用,並且酌情把量刑起點調低3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就控罪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認罪可以減三分之一。本席認為,這控罪的刑期應該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15.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以進一步調低刑期。

16.因此,本席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30個月;控罪二,判監6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