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9/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ugust 2019.

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兩項偽造文件罪(控罪二及四)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經控方申請之下,本席下令被告人面對的其餘控罪(控罪三及五)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准許之前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9/2018[2019] HKDC 10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9/2018

[2019] HKDC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8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健榮Ricky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9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及 [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兩項偽造文件罪(控罪二及四)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經控方申請之下,本席下令被告人面對的其餘控罪(控罪三及五)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准許之前不得繼續檢控。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2018年5月20日中午,警員看見一輛的士(汽車1)停泊在一個停車收費錶車位,汽車1掛著一對車牌的號碼是KY5365。警員懷疑這是一部失車,在附近埋伏監視。稍後,被告人返回這車位,被警員截停。被告人被發現管有汽車1的車匙。

3.警方搜查汽車1,在車尾廂發現一對偽造車牌,號碼為KD1540。警方根據汽車1的底盤號碼,發現這部車原來是已報失車輛,本來的登記號碼是LY4903,在2017年11月9日已被偷去。

4.被告人在其後警誡會面中供述,包括如下:2018年5月17日,一個叫阿永的男子租汽車1給被告人,日租500元。被告人其後駕駛汽車1如一般的士載客。被告人沒有阿永聯絡資料。被告人知道的士特別更日租一般為690元至720元,阿永對他解釋,因為這是一部舊車,所以車租較低。被告人否認他知道汽車1是失車。

5.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知道或相信汽車1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他意圖欺詐而在汽車1上使用登記號碼為KY5365的號碼字牌。他亦是有意圖欺詐而管有車上的另一對號碼為KD1540的車牌。他在駕駛汽車1時並沒有第三者保險。

6.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確認被告人的認罪基礎。

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有三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是管有偽造身分證及管有虛假文件。

8.何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現年51歲,任職的士司機,月入大約30,000元,他與前妻育有今年20歲的兒子。被告人本來與兒子住天水圍,因為兒子考進港島中學,為遷就兒子而搬到灣仔居住,自此開支大增。被告人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他的兒子本來修讀副學士課程,亦因為前妻無力承擔兒子學費,兒子已被逼停學。被告人本人患有高血壓及其他疾病。何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前妻和兒子寫的求情信。

9.在法庭要求協助之下,何大律師呈交一宗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志華(CACC 224/2017),該案件的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何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駕駛了案中失車三天,少過楊志華案中被告人使用失車六個星期的時間,他要求法庭下令控罪一、二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0.被告人涉及的控罪都沒有判刑指引。考慮了何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及該案判詞第12段提及的判刑案例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而言,被告人是親自偷車還是接贓用偷車去營業分別不大,被告只駕駛了被偷的士三天,和楊志華案中的被告使用了六個星期也沒有實質上的差異,如果被告人不是被警察發現,必然會繼續他的犯法行為,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該定為3年監禁。

11.至於其餘三項控罪,本席皆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本席並不同意控罪一、二和四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13.本席需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以案件整體嚴重性而言,本席認為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應該是足夠的刑罰。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14.至於第六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人用偷來的的士,在明知沒有第三保之下來載客,是對道路使用者及車上乘客極之不負責任行為。的士每日乘客不少,乘客在不知情之下被剝奪了第三者保險的保障,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兩年。

15.因此,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兩年;控罪二、四及六,分別判監4個月(控罪二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開執行);控罪六的刑期則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所以,總刑期是兩年8個月監禁。另外,就控罪六,被告人須停牌兩年。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