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47/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19.
1. 本案之被告人黃金祥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非法入境、一項盜竊,以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
DCCC 247/2019 [2019] HKDC 1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4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黃金祥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非法入境、一項盜竊,以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1月4日晚上自深圳坐船偷渡來港,並在2019年1月5日大約中午時分抵達市區。 3.他於2019年1月6日下午六時許在銅鑼灣波斯富街一所連鎖服裝店內,自一名逛街的女士的外套右袋內取走了一部智能手機,其價值為港幣6,500元。被告人事後逃離,但根據該服裝店的閉路電視,被告人盜竊的動作,以及其穿戴已為閉路電視所紀錄下來。 4.於2019年1月10日下午三時許,警方人員在銅鑼灣波斯富街一帶巡邏時,憑被告人之外貌、背包、運動鞋認出被告人就是於1月6日在波斯富街服裝店內盜竊的男子;被告人把被告人截停,並在其腰間找到一把鉗子,於是以扒竊及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等罪名拘捕。 5.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於2019年1月4日偷渡抵港,並在2019年1月6日下午六時許在銅鑼灣的商場自一名女子身上偷了一部智能電話。事後,他在旺角街檔以500元售出。他身上的鐵鉗是自其深圳帶來,以便在香港作盜竊之用。 本案之量刑考慮 6.就非法留港一案,上訴庭已有極之清楚之量刑指引。在一般沒有加刑因素之下,在認罪之後的量刑為15個月監禁,控辯雙方就這點亦無任何異議。本席亦無特別之案情令本席可以偏離上訴庭的指引,所以就第一控罪,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7.第二項控罪盜竊是俗稱「扒竊」的罪行,在香港極為猖獗。控辯雙方就有關之量刑亦無任何爭議。最重要的判例是HKSAR v Ngo Van Huy(CACC 107/2004),該案中指出,一般的量刑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 8.本案就扒竊案一罪的干犯手法,並無特別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是在1月5號中午時分抵達香港,並在1月6日下午6時已經干犯有關控罪。被告人在本港並無任何親戚朋友,所以本席認為唯一的推想是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為了犯罪。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來港時已帶有一把鉗子,被告人亦承認該鉗子是用作扒竊之用。 9.雖然本案無證供顯示,被告人在盜竊過程之中有使用該鉗子,但根據被告人所承認之事實,很明顯被告人來港之前,已經有在香港犯法之企圖。此外,本案發生之處是銅鑼灣某商場;法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銅鑼灣是一個充滿商場、購物、消費的地點,平日極多之遊人,包括本港及外來的客人購物,所以本案有加刑之理據。 10.因此,本席會採納15個月監禁,因為上述之加刑理由,上調至18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得到三分一的扣減。就第二控罪,應處之量刑為12個月監禁。 11.至於第三控罪外出時備有盜竊物品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很明顯,被告人在內地來港之前已經備有該鉗子,所以本席認為,應採納之量刑基數為6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2.本席現在考慮辯方律師所提到的求情理據。被告人並非首次犯法,他在16年2月29日已經在香港就一項扒竊罪被判入獄10個月。在香港服刑期滿之後被遣回內地後,再偷渡來港,所以就被告人之背景,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令本席加以行使酌情權減刑。 被告人之背景 13.辯方律師,以及控方之認證口供顯示,被告人是來自廣西,43歲,在內地為裝修工人;被告人亦有年邁之母親得要照顧。但被告人個人之背景在此案之案情中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因為被告人既然如此關心家人,應該留在內地工作,以供養及照顧他們。被告人在來港犯法之前,應該已經想到其在港犯法會被判處入獄。所以被告人既非年青,亦非初犯,被告人之背景亦無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 14.本案涉及三項控罪,都是在不同的日期發生,性質亦有所不同,理論上應就每項控罪之刑期應予分期處理。但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發覺要是就每項控罪之刑期分期處理,總刑期會失之太苛,所以就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本席下令就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中其中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就第三控罪之4個月監禁之其中的兩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所以,被告人是次就三項控罪之總刑期合為23個月監禁。 15.本席一再考慮辯方所提出的求情理據,認為當中並無合理或合法之理由,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所以被告人在此程序中,總共得服刑23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