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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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orce – Behaviour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A(2)(b) – Costs – Decree Nisi – Wife left for Mainland business in 2005 with minimal contact 2008-2014 – Husband supported family alone – Court satisfied marriage broken down – Costs reserved due to withdrawal of incorrect allegations – Decree Nisi granted to become absolute in 6 weeks

Legal issues: Whether marriag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due to behaviour · Costs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marriage declared irretrievably broken down

Case No.FCMC 4020/2018[2019] HKFC 18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020/2018

[2019] HKFC 18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402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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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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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9年 7 月 4-5 日
宣判日期 : 2019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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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離婚呈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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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0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1) 大兒子現年31歲;

(2) 二女兒現年30歲;及

(3) 三女兒現年24歲。

所有家庭子女已經成年及自立。大兒子已搬開自住,而二女兒和三女兒則仍與訴訟雙方居於前婚姻居所中。

5.丈夫於2018年4月6基於妻子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有關的呈請書內容曾於2019年4月4日作出修改。妻子對呈請提出反對,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6.丈夫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b)節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

7.基於以上的條文,丈夫如要成功呈請離婚,他要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在舉證過程中,他亦要令本席信納:-

(1)  妻子是有他所指稱的行為;及

(2)  法庭是無法合理期望他再與妻子共同生活。

爭議

8.丈夫在修改呈請書中第9段是作出了以下的指控:

「 (9) 因[妻子]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丈夫]與其共同生活。

詳情

I. 自2005年開始,[妻子] 便搬離婚姻居所,初時是以回鄉為名,並只會偶然致電與[丈夫]問及家中情況;

II. 其後,[妻子]轉換電話號碼,[丈夫]便與之失去聯絡,於2008年至2016年期間[妻子]更是音訊全無,其時三個孩子年齡還很少,[丈夫]身兼數職獨力照顧三位孩子,這八年間[妻子]對[丈夫]及家庭不聞不問,因此[丈夫]長期缺乏[妻子]作為妻子的關愛,而家庭子女特別是在成長期間亦缺乏[妻子]作為母親應給予的照顧及關心。

III.  約於2016年年中,[妻子]忽然開始出現於婚姻居所,但無論[丈夫]及家庭子女對[妻子]亦感到陌生,並與之經常爭吵;[丈夫]與[妻子]亦再沒有夫妻關係。」

9.從丈夫的呈請書及今天庭上的證供可見,他對於妻子行為上的指控主要分為三個部份:-

(1)  從2008年至2016年間,妻子離開家庭,全無音訊,對丈夫及子女不聞不問;

(2)  妻子沒有關愛丈夫;及

(3)  妻子沒有給予子女照顧和關心。

10.但當本席聽過丈夫和他的證人(即3位家庭子女) 的證供後,丈夫主動撤回以上第9(1) 段的行為指控。換句話說,丈夫再不堅稱妻子在2008年至2016年間是全無音訊及對子女不聞不問。因此,法庭只需就第9(2) 及 (3) 段的指控作出裁決。

11.丈夫除了需證明妻子以上的行為指控外,他亦需令法庭信納他因妻子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他可與妻子共同生活。

12.妻子否認丈夫的指控。

丈夫的證據

13.丈夫存檔了他的敍事誓章(文件冊122-127頁) ,當中提及丈夫曾出資給妻子及她的弟弟在內地家鄉經營地質磡探生意。當初他有和妻子一同返回內地視察環境,但由於當時在港的三名子女年紀還是很少,因此丈夫便決定回來照顧他們。

14.據丈夫所說,妻子在初期是有致電回家,但來電逐漸減少,但到後來當他至電給妻子也再不能找到她。 妻子只是在2008年至2014年間,會間中打電話給子女,丈夫說在該幾年間,妻子的來電只有數次。除了數次來電外,妻子有時亦會於農曆年間回家,但只會逗留數天和買一些如電器的禮物回內地送禮。由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這3年多間,妻子完全沒有回家(文件冊163頁) 。

15.丈夫續稱,在2008年至2014年這6年間,妻子除了很少或完全沒有回家外,她沒有給予家庭任何的經濟貢獻,亦沒有給予丈夫或3名子女應有的照顧和關心。他說當時子女的年紀還少,尤其是三女兒,在2008年時只有13歲,正值青少年期,極需父母的照顧和教導;二女兒在2005年妻子開始返回內地時只有17歲,正值中學會考期間,亦因家庭的經濟結据而綴學。

16.丈夫指稱,當2005年妻子回內地經營磡探生意時,他是同意的,但當生意經過數年經營都沒有利潤時,他已不只一次要求妻子結束營業及回港居住。他說在2008年至2014年這6年間,無論在供養家庭和照顧三名子女的問題上,都完全只靠他一人去承擔,他一天要返三更工作,完全沒有妻子的支援,子女們亦得不到母親的關懷和愛護。雖然他不只一次要求妻子回家,但她都充耳不聞。

17.這情況直至2014年5月妻子突然回家並開始留港居住。雖然雙方已沒有夫妻生活多年,但丈夫仍不想雙方關係變得太差,因此他仍與妻子共處一室,只是他睡在床上,妻子則睡在地板上。丈夫甚至給予妻子每月$6,000的家用。但據丈夫所說,當到了2015年時,妻子要求更多家用,但由於他沒有能力支付更多的家用,因此他建議妻子可出外工作。自此以後,雙方的關係更為惡劣,情況更發展到丈夫停止支付家用和妻子需出外工作以維持自已的生活。現時的情況是妻子為盡量避免在家,因此選擇了夜班的物業服務員工作,即當她在早上下班後,因丈夫已離家出外工作,她便會在睡房的床上休息,而丈夫則在日間上班,當晚上妻子出外工作後,他便會在睡房的床上休息。雙方是用這方式盡量避免見面。如當妻子放假不用上班而需晚上留在家裡時,丈夫會選擇在客廳睡覺。

18.在2015年以後的幾年間,雙方的爭議不絕。當事情發展到2018年時,大兒子決定搬走,並騰空了他的房間(前婚姻居所中有三間房間,其中一間原為大兒子所住;一間則由二及三女兒同住;最後一間則由丈夫、妻子居住) 。在這情況下,妻子要求搬入兒子原住的房間,但丈夫反對,並將該房間給予二女兒居住。雙方在爭論期間,妻子曾提出子女們對家庭沒有經濟貢獻,如不支付家用,便應搬離屋企。丈夫除不同意妻子的觀點外,更認為情況已到了忍無可忍的地步,因此他決定提出離婚呈請,以正式結束雙方的婚姻關係。

19.丈夫認為雖然妻子在2005年之前可算是一名好的妻子和母親,但在2005年她返回內地經營生意後,開始疏忽對家庭和子女的關心和照顧,尤其是到了2008年後情況更形惡劣。他認為在該段期間,妻子只顧及金錢和生意,對家庭沒有任何經濟貢獻外,對丈夫和子女則沒有盡妻子和母親的責任。最後,丈夫認為在這情況下他已不可能維持與妻子共同生活,在這段婚姻已到了無可挽救的情況下,他要求法庭頒發一個離婚的命令。

丈夫的證人

20.丈夫在審訊時傳召了另外三名證人,即雙方的三名家庭子女。由於該些證人的證供內容非常接近,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個別論述。至於該些證人證供的詳細內容,可參考文件冊第128-145頁。

21.總括來說,三名子女的證供就有關妻子是否關愛家庭方面與丈夫的證供基本一致。他們確定妻子在2005年返回內地經營生意後開始甚少與他們聯絡,形成了在有關時段內全家庭的供養和照顧責任全都落在丈夫一人身上。即使丈夫患有糖尿病,他仍需日夜不停工作,以勉強維持家庭的生計。大兒子從中學開始便須做多份兼職;二女兒更需放棄中學會考及尋找工作。三名子女,在2005年妻子返內地時仍未成年(大兒子只有17歲;二女兒16歲;三女兒10歲) 。他們都供稱在初期妻子仍有與他們聯絡,但後來聯絡愈來愈少,妻子在數年間只回港數次,逗留數天,購買一些禮物回鄉送禮後便離開,而在2011年至2014年這三年間則完全沒有回港探望家人。他們亦確認丈夫已多次要求妻子回港團聚但都不被妻子接納。子女們非常感激丈夫的用心照顧和支持家庭,但他們則非常不認同妻子的做法,他們甚至認為妻子並沒有盡一名妻子的和母親的應有責任。

妻子的證供

22.妻子存檔了她的證人供詞,當中有非常多的部份是想說明丈夫的證供不實,而對於她是否一名盡責的妻子或母親方面的論述並不是太多。表面上來看,妻子的論述似乎並不到題,但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完全責怪妻子。原因是原本丈夫的行為指控中有相當的篇幅是說妻子在2005年後失去聯絡,在2008年至2016年這8年間 「音訊全無」。事實是這說法並不正確,就算當丈夫及三名子女作供時,他們亦承認在該些時段中,妻子曾與他們通電,亦有在農曆年間回港,這與 「失去聯絡」或 「音訊全無」的描述並不相符。妻子在她的供詞中只是想證明丈夫的說法不對,因此,她的供詞側重了這方面的描述和忽略了她是否一名盡責妻子或母親方面的描述,並不完全是她的責任。

23.無論如何,妻子在文字或她的口頭證供中都嘗試解釋,在2005年間她回內地經營磡探業的生意是她與丈夫的共同決定(事實是丈夫亦同意這一說法),只不過是由於工作地點在偏遠的山區,與外間的交通和通訊都十分困難,這才會做成了她少與家人聯絡或少回港的現象。妻子亦解釋,由於他們的磡探生意因種種原因未能成功,丈夫初時投入的人民幣¥450,000資金未能回本,因此她才決定在內地努力打拼,暫不回港,希望有成功回本的一天。妻子亦表示,在2014年前她有少數回家的機會,但她每次回家都有主動做家務和為家人準備膳食,在2014年長時間的留家初期,她亦是有如常做家務和煮食,只是很多時是家人拒絕食她所煮的食物而已。

24.總括來說,妻子雖然不否認她長時間不在港與家人一起,與他們的聯絡亦比較少,但她認為這都是環境所逼,她是為了家庭的生意在內地打拼,因此,她並不認為是沒有盡妻子和母親的責任。

妻子的證人

25.妻子在案件的提訊期間曾存檔兩份證人供詞,但由於妻子最後決定不傳召該些証人作供,因此,本席是不會考慮該些證供的內容。再者,該些證供似乎是想證明妻子在內地所經營的生意,這並不是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因此,有關的證據對本案的最後結果影響不大。

本席看法

26.雖然訴訟雙方就很多議題上都有不同的看法,但就以下事實的爭議則不大:

(1) 在2005年時,雙方是同意一起在內地妻子的家鄉進行磡探業務的投資;

(2) 有關的投資從開始不久已虧損,或至少不能賺取任何利潤;

(3) 在2005年起的初段時間,妻子就算長時間居於內地,但至少會嘗試以電話與家人保持某程度的聯系;

(4) 但過了一段時間後,妻子與家人的聯系是愈來愈少,根據子女們的說法,在2008年至2014年間,他們與妻子的電話聯絡或見面只有數次,見面主要是妻子在農曆年間回港購物期間;

(5) 在2011年至2014年超過3年間,妻子完全沒有回港;

(6) 在以上的時段內(即2008年至2014年),妻子在事實上是未能照顧子女,尤其是三女兒,在2005年妻子長時間留居內地時,她只有10歲,還是一名小學生,在2008年時,她亦只是一名初中生。據她所說,她所有的家長日妻子都沒有出席,她升中學的安排妻子亦沒有參予;

(7) 丈夫在妻子長時間居留內地的時段內,長時間由他一人肩負起供養家庭及照顧子女的責任;及

(8) 在丈夫覺得身心都負荷不了的情況下,他不只一次要求妻子放棄內地的生意回港,但妻子則表示放不下內地的生意或希望賺回所虧掉的投資後才會回港。

27.就妻子初時愈來愈少回港,及至後來發展至完全沒有回港的問題上,本席留意到妻子是有作解釋的。她似乎是說當時她是全心貫注於生意上,而且時常地處荒郊,所以有困難經常回港和與家庭保持緊密聯絡。

28.就這爭議而言,本席審視過妻子所呈遞的證供,包括一些相片、文件和她的證言,本席是信納妻子在2005年至2014年這9年間是在內地努力的經營她的磡探生意。但問題是她有否在努力經營事業和家庭的照顧上保持一個合理的平衡。

29.本席留意到從2008年至2014年這6年間,妻子只有數次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她說是由於身處山區而不方便聯絡的解釋是十分牽強。首先,妻子未能提出證據她的所有時間都是居於山區,因此,她亦很難說服本席她是沒有機會與家人保持比較緊密的聯絡。再者,以現今通訊發達的年代來看,本席實難信服妻子為何不可與家人保持緊密的電話通訊。

30.進一步來說,本席亦要考慮的事實是妻子在2011年至2014年間完全沒有回港與家人見面。眾所週知,內地的農曆年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假期,幾乎所有的經濟活動亦會停頓,妻子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她為何在這三年間未能與往年一樣,至少在農曆年間抽點時間回港與家人相聚。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是信納妻子未能在她的事業打拼與家庭照顧方面保持一個合理的平衡。 至於失去這平衡就是否代表妻子一定是一名不負責任的妻子或母親,這點其實是見仁見智。

32.但本席認為本案不應拘泥於妻子是否一名不負責的妻子或母親的問題上,本席只需考慮在妻子的這些行為下(即很少與家人聯絡和沒有回港,而沒有合理的解釋) ,本席是否可合理期望丈夫仍可與妻子共同生活。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事實後,包括丈夫已不只一次要求妻子放棄內地的生意,但妻子仍然拒絕回港,本席認為基於妻子的這些行為,是很難期望丈夫仍可與妻子共同生活。亦由於這個理由,本席是信納這段婚姻是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

命令

33.由於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因此,本席頒發一個暫准的離婚令,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將於6星期後轉為絕對的離婚令。

訟費

34.丈夫要求訟費。

35.由於丈夫成功取得暫准離婚令,表面上來看,他是勝訴,理應得訟費。但本席留意到丈夫在審訊時才撤回一些主要的指控,而撤回的原因是該些指控與事實不符。本席認為丈夫的這些行為應受譴責,亦應在訟費的問題上作出反映。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認為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陸勁光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