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166/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ugust 2019 before 陳振國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support – spousal support – lump sum orders – asset division – District Court – Wife 31 years old, Husband 52 years old, married 3 years – Court adjusted wife's claimed expenses to HK$18,300 monthly – Court assessed husband's net assets at HK$4,543,096 after conservative valuation of property – Child support calculated as HK$1,170,000 lump sum for 13 years – Spousal support calculated as 30% of distributable net assets amounting to HK$1,000,000 lump sum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total HK$2,170,000 – Wife awarded costs assessed by Legal Aid

Legal issues: Reasonable monthly expenses assessment · Asset valuation and net worth calculation · Lump sum orders for ancillary relief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lump sum orders made for child support and spousal maintenance.

Case No.FCMC 6166/2018[2019] HKFC 20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Aug 2019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166/2018

[2019] HKFC 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616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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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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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 7 月 18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 8 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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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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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妻子現年31歲;丈夫則為52歲。

4.訴訟雙方於2013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5歲,現與妻子於深圳及她的家人同住。法庭於2019年2月13日已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特定的探視安排。法庭亦頒令批准女兒在深圳生活。

6.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法庭曾在相關案件   FCMC 5031/2017頒令丈夫支付每月HK$1,500元的女兒臨時贍養費,但丈夫已於2018年12月起停止支付。法庭亦曾多次開庭進行排解財務糾紛的首次約見,但丈夫並不太合作,曾多次缺席聆訊。在這情況下,本席決定免除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程序,直接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7.妻子在本案的附屬濟助申請中,現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命令:

(1) 給予女兒的每月贍養費,即一個週期性的付款命令;及

(2) 給予妻子的整筆性付款命令。

妻子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8.妻子現年31歲,她現與女兒居於深圳。由於需要照顧年幼的女兒,妻子只能做一些兼職的工作。她現時受聘於深圳市生命樹社會工作發展中心,每月的收入為約人民幣4,000元。由於女兒年紀還少,因此,妻子預計在可見的未來都未能回復全職工作。

9.妻子說她並沒有擁有特別的資產。

10.據妻子所說,她現時與女兒的經濟需要包括(文件冊377-8頁):

項目 金額(HK$)
一般開支  
租金 $3,500
公共設施雜費 $350
食物 $2,000
雜項家庭開支 $500           $6,35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2,500
交通費 $3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 $500
娛樂/禮物 $3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
保險費 $2,000
供養父母 $1,500          $8,500

女兒開支  
學費 $2,600
額外補習費 $9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800
課外活動費 $500
娛樂費/禮物 $300
假期消費 $500
服裝費/鞋費 $500
保險費 $600
午餐及零用錢 $50
其他交通費 $100
子女看顧費 $1,000
校服費 $50
其他(孩子生病需在院陪伴而誤工) $1,500          $9,450
     共:         $24,300

11.從以上數字可見,妻子的說法是她有每月赤字約HK$ 20,000。

12.雖然丈夫今天缺席聆訊,對妻子所提出的證據並沒有提出異議。但本席認為就算在這情況下法庭仍有責任去考慮該些證據或數字是否合理。

13.本席認為就算現時在深圳這些內地大城市的生活指數並不低,但從整體來看,以妻子與女兒二人來說,每月HK$24,300的生活費用似乎是過高。本席就妻子所列舉的支出來考慮,本席認為以下的項目並不太合理,應有删減的餘地:

(1) 個人保險費HK$2,000。妻子在庭上沒有詳細解釋這是什麼性質的保險,或為何有這方面的需要。由於不能排除這可能有儲蓄的成份,本席未能信納妻子在保險方面的支出。

(2) 供養父母HK$1,500。妻子連自己都未能供養,因此,她根本沒有供養父母的能力,亦不能期望丈夫可協助她供養她的父母。

(3) 子女看顧費HK$1,000。據妻子在庭上解釋,這支出現未存在,只是她預計2020年9月才可能需要。本席認為這支出將來是否真的需要,或是否這個金額,是太不確定,因此,本席認為在這階段不應計算。

(4) 其他(陪伴孩子而誤工)HK$1,500。本席認為妻子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以證明這項目和金額,因此,本席未能信納這為女兒的合理支出。

14.本席在除去以上4項支出後,信納妻子個人的每月合理支出為HK$5,000,如以她佔家庭一般支出HK$6,350的一半計算,即HK$3,175,本席信納妻子的每月合理總支出為HK$8,175。至於女兒方面,她的每月個人支出為HK$6,950,再加上她佔家庭一般支出HK$6,350的一半,即HK$3,175,本席信納女兒的每月合理總支出為HK10,125。換句話說,本席信納妻子與女兒二人每月的總合理支出為HK18,300 (HK$8,175 + HK$10,125 = HK$18,300) 。

丈夫的證供和現時的經濟狀況

15.雖然丈夫缺席審訊,但本席信納妻子已將審訊的通知成功送達給他,因此,本席決定在丈夫缺席情況下進行審訊。

16.從丈夫2018年7月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文件冊284-326頁) 可見,他報稱失業。但事實是丈夫現年52歲,這並不是一個很大的年紀。丈夫並不否認他過往是有工作的,但他並沒有詳細解釋到了現在為何會失業,亦沒有向法庭表示他盡了什麼努力去尋求工作,因此,本席並未能信納丈夫是沒有謀生能力。

17.據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擁有以下的資產:

(1) 新界沙頭角雞谷樹下村23號物業 (Lot No. 1246 in D.D. 45) (以下稱 「沙頭角物業」);

(2) 6個銀行戶口總值HK$483,828;及

(3) 股票(港鐵)價值HK$209,268。

18.沙頭角物業是一間丁屋,樓高共三層。根據妻子所呈遞的估價報告可見,沙頭角物業的未補地價市值為HK7,700,000(文件冊334-369頁) 。換句話說,丈夫的所有資產表面總值為HK$8,393,096:

(1) 沙頭角物業(未補地價)   HK$7,700,000

(2) 銀行戶口 HK$483,828

(3) 股票 HK$209,268

共:   HK$8,393,096

但本席亦留意到: 由於沙頭角物業是未補地價,因此,如果這物業需出售以折回現金,所得到的金額應比HK$8,393,096為少。

19.丈夫曾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借了媽媽的錢,但沒有寫明欠了多少債項。更重要的是,丈夫沒有傳召證人以證明該些債項的存在,因此,本席未能信納丈夫是有該些債項。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2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案例

21.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22.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偏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附屬濟助

23.就有關女兒的贍養費方面,妻子原本的要求是每月HK5,000的週期性付款,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非常合理的要求。但由於丈夫聲稱沒有工作和收入,他在過往的聆訊表現得極不合作,除了多次缺席聆訊和審訊外,他亦沒有支付臨時贍養費,因此,本席認為在丈夫擁有一些實質資產的情況下,一個整筆性的付款命令,更能保障女兒的利益。

24.雖然妻子只要求每月HK$5,000的週期性付款作為女兒的贍養費,但女兒現時只有5歲,距她成年還有約13年的時間,將來她的需要肯定會增加不少,因此,本席在計算給予女兒的整筆性付款命令時,會將每月金額提升50%,即為HK$7,500,以滿足女兒將來的需要。以此計算,本席認為丈夫應給予女兒的整筆性付款為HK$1,170,000 (HK$7,500 x 12 x13 = HK$1,170,000) 。本席認為丈夫是有責任和能力去支付這整筆性付款HK$1,170,000。

25.至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她亦要求一個整筆性付款的命令。本席留意到這是一段3年的婚姻 (2013-16) ,妻子只有31歲,比較年輕,她亦擁有大專英文系畢業的學歷,現時因需照顧女兒而令她的收入有所限制。本席認為當女兒比較年長後,妻子是理應可以找到一份入息比較合理的工作及自食其力。但本席同意在女兒成年之前,仍需妻子某程度上的照顧,因此,本席認為丈夫在未來13年間 (即由現在至女兒18歲為止) 應給予妻子某些經濟上的資助。

26.就資助的金額而言,本席認為妻子現時的每月合理需要是HK$8,175,收入約HK$4,500 (約人民幣4,000元) ,即她每月有赤字約HK$3,675,每年即HK$44,100。如以13年計算,即為約HK$573,300 (HK$44,100 x 13 = HK$573,300)。

27.妻子的代表律師在陳詞中要求妻子應得丈夫資產的60%。

28.就這要求而言,本席留意到丈夫的資產表面總值為HK$8,393,096,其中主要的部份是沙頭角物業,估值為HK$7,700,000。但由於要補地價才可出售,但又沒有證據顯示補地價的幅度為多少,因此,沒有證據顯示丈夫資產的實際淨值為多少。在這情況下,本席唯有使用一個較為保守的計算,只計算沙頭角物業表面價值的一半為其淨值,即HK$3,850,000。換句話說,本席信納丈夫的資產總淨值為HK$4,543,096 (HK$3,850,000 + HK$483,828 + HK$209,268 = HK$4,543,096) 。由於丈夫須支付HK$1,170,000的女兒整筆性贍養費,他餘下可分配的資產為HK$3,373,000 (HK$4,543,096 – HK$1,170,000 = HK$3,373,096。

29.由於這是一段比較短的婚姻(3年) ,妻子亦年輕(31歲) 及有不低的學歷(大專學歷),加上沙頭角物業並非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本席認為在分配丈夫的資產時,理應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準則。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如妻子可分得丈夫可分配資產淨值的30%,是為一個合理的安排。換句話說,妻子可得的附屬濟助整筆性付款為HK$1,011,928.80 (HK$3,373,096 x 30% = HK$1,011,928.80) 。為方便計算,本席將這數字化為整數HK$1,000,000。本席認為這金額亦足以彌補妻子現時生活上所需承擔的赤字HK$573,000。

30.以上兩筆數目的總額是HK$2,170,000 (HK$1,170,000 + HK$ 1,000,000 = HK$2,170,000) 。丈夫擁有資產淨值HK$4,543,096,他是有足夠資產去支付這共HK$2,170,000的女兒和妻子的整筆性付款。

命令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發出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14天內支付給妻子HK$1,170,000,作為給予女兒的整筆性付款;及

(2)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14天內支付給妻子HK$1,000,000,作為給予妻子本人的整筆性付款。

訟費

32.由於妻子勝訴,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頒令的14天內沒有反對的申請,有關命令將轉為絕對的命令。

18條的聲明

33.本席同時頒發滿意子女安排的第18條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