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健玲 對 香港電訊盈科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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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於2019年5月10日頒布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經聆聽原告人的陳述後,本席駁回她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ase No.HCMP 371/2019[2019] HKCFI 23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71/2019

[2019] HKCFI 2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9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沙健玲  
   
被告人 香港電訊盈科集團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9月10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9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9年9月25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序言

1.這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於2019年5月10日頒布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經聆聽原告人的陳述後,本席駁回她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背景

2.鑑於本訴訟主要涉及法律論點的爭議,本席毋須就雙方的事實爭議作詳細分析。本席的判決是基於原告人的事實指稱及一些不容爭議的文件證據。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 (HKT) Limited (以下簡稱「HKT」) 是被告人香港電訊盈科集團其中的一間成員公司。HKT的業務包括提供家居電話線服務。原告人是HKT的客戶。她不滿HKT所提供的服務。本席沒有需要詳述她針對HKT的指控。總括而言,她指控HKT誣告她欠交服務費、無理終斷對她的服務、對她造成滋擾等等。

3.2019年3月18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發出原訴傳票, 「針對被告人毀約及破壞合約提出申索」,但沒有提出申索的具體情況 (以下簡稱「原訴傳票」) 。

4.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致函原告人,指出她是與HKT簽訂家居電話線服務合約;並建議她將案件移交至小額錢債審裁處,或撤回及終止本申索。原告人不予理會。

5.2019年4月2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在2019-6-5至2019-9-5離港處理家事」 (以下簡稱「離港傳票」) 。她並存檔一份誓章支持該申請。她在誓章內稱,「因為2019-6-5日,因家事需離港三個月,望批准為盼。」

6.同時,她存檔另一份誓章,支持原訴傳票的申索。她在誓章內稱她的申索是「合約、申索金錢混合申索」。

7.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法院宣布不應行使所具有的任何司法管轄權及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以下簡稱「撤銷傳票」)。

8.2019年5月10日,聆案官歐陽浩榮審理原告人的離港傳票。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聆案官歐陽浩榮撤銷了原告人的離港傳票及命令她付被告人訟費港幣1,040元。

9.2019年5月15日,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歐陽浩榮上述的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排期於2019年9月10日在本席席前審理。

10.2019年5月22日,就原訴傳票申索,聆案官黃健棠命令原告人於2019年5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誓章列出所要求的申索金額與證據,並將該申請排期至2019年5月28日審理。在2019年5月10日至24日期間,原告人存檔了7份誓章。在該7份誓章,她主要是重複對被告人或HKT的不滿與怨憤;並指控聆案官歐陽浩榮明知道她沒有收到被告人任何文件,而不公平地撤銷她的離港傳票。正如上文所述,由於本訴訟主要涉及法律論點的爭議,這些事實爭議不具關鍵性,本席毋須就雙方的事實爭議作判斷。但原告人沒有按照聆案官的指示存檔及送達誓章列出所要求的申索金額與申索理據。

11.2019年5月28日,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聆案官黃健棠剔除了原告人在原訴傳票的法律程序,但不作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12.原告人從沒有發出傳票,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於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所以,本聆訊只是針對她就聆案官歐陽浩榮於2019年5月10日撤銷她的離港傳票所作之命令的上訴聆訊。原告人於2019年9月4日存檔了一份誓章稱:

「 本人反對位聆應被告 (HKT) 的要求,撤銷本人的申訴。我來到高院申訴,是為了討回一個公道,見附件P1 。」 (橫綫以資強調乃本席後加)

很明顯,原告人認為本聆訊是包括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於2019年5月28日作出命令的上訴。可是她的上訴傳票是在聆案官黃健棠所作的命令14天前所發出的,而該傳票亦只針對聆案官歐陽浩榮所作的命令。現在,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所作之命令的上訴期限早已逾期, 原告人已喪失了上訴的權利。本席沒有司法權審理該上訴。在審理本上訴後,本席向她解釋聆案官黃健棠的判決理由[1]。但原告人執著地不肯接受。

就本上訴的討論

13.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聆案官明知道她沒有收到被告人發出的任何文件,而不公平地撤銷她的離港傳票。原告人於2019年4月23日發出離港傳票,排期於2019年5月10日提訊,讓聆案官就聆訊作出審理程序的指示。早一日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了代表通知書表示代表被告人處理該訴訟、撤銷傳票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 (不是離港傳票) 及支持該申請的誓章。撤銷傳票排期於2019年5月22日提訊。上述被告人所存檔的等文件與審理離港傳票完全沒有關係。縱使聆案官明知道原告人沒有收到該等文件,他絕對可以審理離港傳票或就審理該傳票作指示。

14.原告人離港處理家事與她的申索無關,當時法庭亦沒有在她擬離港期間定下任何聆訊程序,她毋須向法庭申請許可離港。 很明顯,這是聆案官撤銷原告人離港傳票的理由。他認為可以即時處理離港傳票,而毋須要雙方存檔任何證據,亦毋須排期聆聽雙方的爭辯,浪費雙方的訟費與法庭的時間。他遂撤銷了原告人的離港傳票。 本席絕對認同聆案官的決定。

15.原告人認為聆案官沒有理由命令她付被告人的訟費。聆案官有酌情權就訟費作命令。原則上,落敗的一方應付勝訴方的訟費。原告人沒有需要而發出傳票,致使被告人需付出費用延聘律師出庭應訊。聆案官命令她付被告人的訟費是合符法律原則,本席亦沒有理由干預他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就聆案官黃健棠所作命令的討論

17.在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看似接受本席維持聆案官歐陽浩榮所作的命令。她的主要關注似乎是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撤銷她的原訴傳票命令。她沒有按照聆案官的指示以誓章列出所要求的申索金額與申索理據。從她存檔的誓章,本席估計她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只是數百或數千元的服務費用、無故終止服務帶來的損失與不便的賠償、精神上滋擾的賠償等。在適當的情況下,基於人身傷害要求的損害賠償可逾數百萬元,但申索人必須按照人身傷亡訴訟提出申索。根據《實務指示18.1 》,原告人必須存檔申索陳述書,包括提交醫學專家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列明各賠償項目之詳盡資料,例如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及預後 (如切實可行的話) 。在原告人所存檔的傳票與誓章中,這些資料卻完全欠奉。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傳票與誓章,本席無從預計原告人的索償額能超逾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即港幣75,000元;或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即港幣3,000,000元。無論如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她的申索。單憑這理據,她擬就聆案官黃健棠所作命令提出上訴全無勝訴機會,更何況上訴期限早已逾期。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



[1] 見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