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旺聯發展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69/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19.

2. 案發當日2018年9月17日早上8時許,警方在葵涌道近豪華工業大廈進行偵查車速 ( 這段道路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 ) 。一輛由上訴人公司為登記車主的私家車駛經上址,被警方偵測所得的車速為82公里。其後,警方以郵寄方式要求登記車主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通知書。上訴人公司未有按照通知書上的規定,回覆及提供有關司機的資料詳情,最終遭到票控 [1]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69/2019[2019] HKCFI 22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9/2019

[2019] HKCFI 2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8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旺聯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9年7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9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牽涉汽車超速而登記車主未能提供司機資料的案件。

2.案發當日2018年9月17日早上8時許,警方在葵涌道近豪華工業大廈進行偵查車速 ( 這段道路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 ) 。一輛由上訴人公司為登記車主的私家車駛經上址,被警方偵測所得的車速為82公里。其後,警方以郵寄方式要求登記車主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通知書。上訴人公司未有按照通知書上的規定,回覆及提供有關司機的資料詳情,最終遭到票控[1]

3.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審理。上訴人公司沒有律師代表,由其公司代表承認控罪,沒有作出任何求情,最終被判罰港幣4,000元。現上訴人聘請程明裕律師就判刑提出上訴。

4.根據相關條例,「未有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罪,最高可判處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7)條,法庭判刑時須顧及被指控罪行的事實。

5.所謂「須顧及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在本案是指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與及該超速可令有關司機被記分等事宜。裁判官指出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附表第5項,訂明超速多於每小時30公里會被記5分,而沒有按要求提供司機身份是無需記分的。

6.另外,裁判官亦引述杜法官在一宗案件的判詞[2]

「此外,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CMA 433/1998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溎峰在第17和20段指,《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沒有將罰款限制於所懷疑罪行的最高罰款。而為確保足夠的阻嚇性,對於需依靠司機身份以追究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或牽涉違例記分的案件,即使沒有提供資料是因為被告的疏忽,判罰起點應是被懷疑罪行的6倍,或本法例最高刑罰的三份一。而對於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獲得司機資料而證供不被接納的被告,法庭可視為刻意隱瞞司機資料,判罰起點應是被懷疑罪行的10倍,或本法例最高刑罰的一半。在該案中,所懷疑的罪行是能被判罰港幣450元的超速案件,高等法院確認以港幣5,000元為判罰起點是正確。」

7.裁判官指出根據第240章《定額罰款 ( 刑事訴訟 ) 條例》附表第2A項,訂明超速多於每小時30公里的定額罰款為港幣600元。

8.最後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情,事件涉及一輛名貴私家車,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回覆通知書,認為上訴人公司刻意隱瞞司機資料,因此採納判罰起點為被懷疑罪行的10倍。以港幣6,000元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最終判罰被上訴人公司港幣4,000元。

9.程律師認為裁判官犯了數項錯誤,因而誤把判罰金額過分提高至港幣6,000元,若把這些錯誤糾正後,量刑金額應為港幣2,700元,扣減三份一後減至港幣1,800元。這才是應該判罰的金額。

10.程律師所持的理據很簡單。首先,他指裁判官錯誤利用82公里作為考慮超速的速度,因為裁判官忘記考慮偏差的問題,一般而言以3公里向下調,即79公里 ( 82減3等於79 ) 。因此超速並未超越30公里,罰款會由港幣600元減為港幣450元。

11.另一點是,程律師指裁判官在口頭判刑時説上訴人公司「疏忽」未能提供司機資料詳情,但在判刑理由書中卻改用「蓄意」不提供相關資料,因而根據Yeung Wai Yin案,把「疏忽」行為的6倍罰款變成「蓄意」行為的10倍,因而把罰款錯誤地提高。

12.其實,根據上訴人公司代表當日在庭上所同意的「案情摘要」,所指的超速是82公里,整份摘要並沒有論述這82公里是否已扣除偏差的考慮。只是在另一文件「Photo Details」隱約地提及Speed: 82 (79)/ 50,本席並不清楚這文件是否當天已在裁判官的席前,或是事後才放在上訴的文件中。但無論如何,這文件看來不是「案情摘要」的一部份,裁判官純粹基於案情摘要的內容作出考慮是無可厚非。

13.至於疏忽或蓄意的指控,在口頭判決時,裁判官詢問上訴人公司代表有否任何求情時,說了以下一句:

「……因為你公司嘅疏忽,然之後喺判刑上面要反映嘅。你有冇嘢要講啊?」

14.在判刑理由書[3]中,裁判官這樣說:

「本席考慮本案案情,事件涉及一輛名貴私家車,被告公司一直沒有回覆通知書。本案屬於被告公司刻意隱瞞司機資料。本席考慮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採納判罰起點為被懷疑罪行10倍。本席以港幣6,000元作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有三份一扣減,所以判罰被告公司港幣4,000元。」

15.一般而言,對於這類的案件,本席認為要法庭決定究竟當事人是否疏忽還是蓄意是有一定困難的,因為資料主要來自對方,而當對方選擇不提供任何資料時,正如本案的情況,法庭確實很難斷定屬何種情況。

16.本席認為對於這類案件,至為關鍵的考慮是,若涉及須被記分的超速情況,有關違例的司機是否因此而免於記分。正如本案的情況,登記車主是有限公司,首先已可免除監禁的可能性,另外控罪本身亦不設記分。杜法官在Yeung 案所談及判刑的阻嚇性便會大大削減。

17.從違例的司機角度來看,公司不提供其司機資料,令他免卻記分甚或監禁的可能性,足以抵銷任何罰款的款額。程律師指出縱使這是法律的漏洞 ( 以公司名義登記為車主 ) ,也不能怪罪於上訴人公司,法律應有一致性,它應得到案例所定的罰款。

18.首先,本席並不認為杜法官所提的判刑意見屬於硬性的規定,一切也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特別情況。

19.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罰款方面採用了判監的模式,就是先採用一個罰款起點,然後認罪給予三份一扣減的做法。兩種事情並非完全相同,本席認為無必要這樣做,嚴格來說,判監可以緩刑,可以把部份刑期作同期執行,但罰款看來不能這樣處理。

20.在本案,本席要問的問題是,該違例司機已可免於記分 ( 當然不知這記分會否令他因此而被吊銷駕駛執照 ) ,考慮到這樣的得益,最終罰款港幣4,000元是否過分嚴苛?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點也不嚴苛。

21.基於以上所述,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之程明裕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及第(6)(a)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2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