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振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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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控罪一至三均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控罪四是「串謀勒索」控罪,指控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Case No.DCCC 608/2018[2019] HKDC 12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8/2018

[2019] HKDC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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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振輝(第一被告人)  
  蔡志恆(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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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明斌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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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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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控罪一至三均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控罪四是「串謀勒索」控罪,指控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2.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事實的爭議及X先生(第一證人)的證供質素。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包括X先生及兩名警員(分別是PC19027及PC12067)及呈遞證物P1至P16。

4.控方主要倚賴X先生的證供來支持其案情,另外兩名警員是供辯方盤問之用。

5.X先生的證供主要顯示:-

(a) 他是一間電子貿易公司的負責人,已從事了該行業20多年,因近年的生意不景,出現虧蝕,他便聽了朋友的說話進行宗教法事,希望藉此提升運氣;

(b) 2017年6月至7月份,X先生在土瓜灣「六壬館」進行宗教法事。第一被告人在法事儀式中幫忙,X先生因此與第一被告人認識;

(c) 2017年7月尾、8月頭,X先生在新娘潭進行法事。第一被告人亦有在該次法事幫忙。約01:00時許,該法事完畢,因兩人住在同一區域,第一被告人載送X先生回家;

(d) 在車程中,兩人閒談。第一被告人向X先生表示,他想介紹生意夥伴給X先生。X先生同意;

(e) X先生下車前,兩人交換了聯絡方法。第一被告人向他提及,他們是同一個「阿公」,是「勝記」。而第一被告人所說的「他們」,是指他本人及第二被告人。當時X先生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人(控罪一);

(f) 2017年8月尾左右,第一被告人聯絡X先生相約見面,介紹「波哥」(即第二被告人)給X先生認識。約20:00時,他們三人在位於大角咀的 「金百利餐廳」見面。第二被告人向X先生表示自己經營凍肉、雞腳、海鮮、土地及貨幣兌換生意;若X先生找到對兌換業務有興趣的人仕可介紹給他,並在事成時,X先生可賺取以兌換銀碼計的佣金,而兌換生意的銀碼一般來說是港幣100億元;

(g) 當晚,X先生並無與第二被告人達成任何協議。而X先生本人亦不會進行此類港幣100億元的兌換業務。第一被告人曾表示,他與第二被告人是同一個「阿公」,是「阿公」介紹他與第二被告人認識,然後兩人開始來往(控罪二);

(h) 2017年10月25日,兩名被告人均有聯絡X先生,並安排於旺角一所餐廳見面。X先生向兩名被告人介紹兩名日籍朋友Araki san及Kawate san,商討貨幣兌換生意。X先生是中間人,以英語與該些日本人溝通。會面中無達成任何生意上的協議;

(i) 2017年11月4日,在「金百利餐廳」,X先生、Araki san、Kawate san、翻譯及兩名被告人再次見面,商討貨幣兌換生意,但最終無達成任何協議。於Araki san、Kawate san及翻譯離開後,第二被告人問X先生為何會這樣,還表示幸好談不成生意,無什麼問題發生,否則隔離的人會起來行事。當時,有六至八名青年人坐在X先生右手邊的卡座,在談話、玩遊戲或撲克。X先生聽了該些說話,感到驚慌,想起他們是「勝記」的人,即三合會會員,會對自己及家人不利;

(j) 2017年11月5日,X先生駕駛車到坑口文曲里公園門口。停車後,第一被告人向他表示,第二被告人要求X先生寫欠單,因X先生做的貨幣兌換生意不成功,使他們損失了港幣3,200多萬元;

(k) 期間,一個不知名的男子進入車廂,坐在X先生的後方。第一被告人曾下車與第二被告人通電話。X先生因太緊張而不能寫欠單(即證物P1)。第一被告人替他寫欠單後,由X先生簽署。X先生最初不肯簽署該欠單,但第一被告人恐嚇指,他不簽就不能走,及會「搞」他的家人。X先生感到驚慌,便簽署了欠單。第一被告人還用手提電話為X先生及欠單一起拍照,發給第二被告人,亦錄影有關過程,並指示X先生在過程中表示此欠單是出於自願(控罪三及控罪四);

(l) 2017年11月頭,X先生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到「金百利餐廳」與兩名被告人相見,並支付了港幣5,000元給他們,作為新界地皮生意未能成事的食飯費之第一期港幣5,000元的款項;

(m) 其後,於2017年12月21日,X先生同樣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到「金百利餐廳」與兩名被告人相見,再支付第二期食飯費的港幣5,000元款項;

(n) 2018年2月中,第一被告人致電X先生,要求他帶備港幣13,000元作為賠償。其後,他們兩人見面。X先生把現金港幣13,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把此筆款項寫了一張收據給X先生簽署,證明港幣10,000元是港幣3,000多萬元的部分還款,港幣3,000元則是賠償第二被告人手機的費用(證物P2);

(o) 其後,X先生認為事有蹺蹊,便報警求助;

(p) 2018年4月26日,警方安排X先生與兩名被告人在「金百利餐廳」見面,進行監控的會面。其後,兩名被告人被捕。

6.控方結案之前,就控罪一及四作出修訂。兩名被告人就修訂控罪一及四作出不認罪的答辯。控方舉證完畢,第一被告人就第二、第三控罪作出中段陳詞。控方的立場是同意第三控罪是no case to answer,是一個無須答辯的情況。

7.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三項控罪則是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一及第四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8.兩名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他們行使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揣測。第一被告人透過盤問控方證人引入證物D1,顯示了X先生與兩名被告人透過各自的手提電話的訊息紀錄,內裡提及多項生意項目,例如:飛機轆、砂糖、貨幣兌換、房地產及港珠澳車輛牌照等。

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每一項控罪之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兩名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指控每一位被告人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而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供、證據也是分開獨立地被衡量。

10.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留意到,控方案情主要倚賴X先生的證供之質素。本席認為,X先生的證供有如辯方陳詞指出,充斥著多方面的重要分歧,有違常理、邏輯的說法。 當中主要來說,舉例:-

(a) 他盤問下表示,就控罪一之事件,他的印象深刻。他聽到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是三合會人士,當時感到驚慌、憂慮及膽怯,是他人生第一次和唯一一次如此害怕,亦對第一被告人無好感,及知道與他們為伍無好結果。他本人在業務方面從未接觸過三合會人士。他接受過中學教育程度,有30年的工作經驗,也從事貿易20多年。本席認為,難以相信在該些情況下,他還在下車時,願意與第一被告人互相交換電話號碼,甚至其中一個目的是想與第一被告人或透過他結識其他人做生意。但另外一方面,X先生卻自相矛盾地表示,把自己的電話給予第一被告人,是為了結尾,之後若第一被告人致電給他,他可以不接聽。本席認為,此說法與他想做生意的目的背道而馳;

(b) 再者,他完全無在第一份書面證供提及過,第一被告人曾說三合會背景的說話。他聲稱已把此事向警方說出。這點無疑是很重要的指控,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向他錄取口供的警員會無作出相關紀錄;

(c) X先生表示,他其後理解兩名被告人是做正行生意,並無與以前的人來往,故不害怕他們。不過,按他描述,2017年11月4日的事件,該些年青人在「金百利餐廳」的出現,及第二被告人於兩名日本人離開後所說的話,已使他感到驚慌,那麼為何他之後仍與兩名被告人來往?就算當時他們三人仍討論其他生意項目(見證物D1),本席認為,該「金百利事件」亦足以令他警醒,不能再與兩名被告人一起合作做生意。但他仍希望與兩名被告人做生意賺錢,本席認為此說法十分牽強;

(d) X先生第一天作供提及2017年11月5日的事件,從無提及過男子A的出現。直至第二天,他繼續主問作供時,控方主動提出,除了第一被告人外,有否其他人在場,他才提出男子A的存在。若如他所說,該男子A曾搭他的膊頭,示意他不能離開,本席不認為,他需要控方的提醒下才能帶出此重要環節;

(e) 他庭上證言曾提及,擔心第一被告人騷擾他的家人。此說法與他向警方提供的第一份書面證供明顯有別。該書面證供顯示,由於一直都是他與第一被告人聯絡,第一被告人也未見過他的家人,他不擔心「搵屋企人」;

(f) 既然2017年11月5日的事件已使他很害怕及討厭兩名被告人,甚至懷疑兩名被告人串謀,他亦知道自己無可能繳付該些賠償費用,及證物P1是他被威脅的情況下簽署,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不單止無立刻報警求助,卻仍在當天事後與第一被告人一起進餐並送他回家,以及在之後的多個月內的時間,包括農曆新年,仍與兩名被告人繼續來往討論生意項目,甚至向他們發送拜年祝賀的訊息;

(g) 證物P2顯示,他分別於2018年2月及4月支付兩筆款項,為港幣13,000元及港幣3,000元。他聲稱港幣13,000元中的港幣10,000元是證物P1港幣3,000多萬元的一小部分賠償,餘額港幣3,000元是賠償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費。不過,他在第四份書面證供卻向警方表示,2018年4月份支付的港幣3,000元是賠償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費。辯方盤問為何有此分歧,他回應表示「答唔到」。追問下,他表示並無於4月21日繳付港幣3,000元,是第一被告人指示他在相關部分簽署;

(h) 盤問下,他提及底線電話。他說第一被告人致電給他,聲稱在X先生的處所。X先生在通話中,聽到第一被告人高呼他的名字。X先生當時感到很驚慌,便掛線致電家人。妻子向他表示,她與子女在家內玩耍,並無聽到外邊有人大叫,確認無受到騷擾。他表示此底線電話觸發了他報警求助。他稱底線電話的當晚回家後,向妻子透露本案的事件。妻子為此責怪他及對他感到憤怒,並要求他盡快報警。他解釋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問題,而對報警一事有猶疑。另一方面,雖然他認為警方是最有效率保護他安全的團體,但他感到生意上可賺取一筆錢給兩名被告人以處理上述賠償事件,即填番條數。該底線電話後約一個月,他才報警。他亦提到,該一個多月也適逢節日及與他的驚慌、判斷的問題有關。不過,進一步盤問下,他卻提出了一個截然不同的版本,即他於報警之前一晚才告訴妻子有關本案,及同意較早前有關妻子催促他報警及因事件不理睬他的情節並無出現過。他解釋說這是因為記錯了。本席認為,該記錯的解釋完全是不可信。

11.本席亦不認為,X先生的證供質素,是基於其主觀因素的影響,例如表達方式或被提問的方式。本席不認為他把事實的全部告知法庭。

12.進一步來說,控罪二,本席認為X先生的證供並無清晰顯示,當天第一被告人有說過三合會背景的說話。他的證供之上文下理來看顯示,是基於第一被告人之前在控罪一的車程所講過的說話有關兩名被告人的三合會身分。這並不等同於當天第一被告人有說三合會的說話。

13.至於控罪三,本席同意,正如辯方陳詞指出,當日X先生與第一被告人的對話內容並無顯示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與三合會有關的說話,故此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14.雖然證物P1涉及這麼大的銀碼,本席難以想像,第一被告人與X先生會這樣草率去簽署,這也實在是令人生疑。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1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項控罪則被撤銷。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