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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01/2017
[2019] HKCFI 2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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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OK KAI 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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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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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KWONG CHIK FUNG JA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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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I MAN S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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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10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19年10月2日 |
判 決 書
前言
1.原告人 (“莫先生”) 於2019年2月12日在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著許家灝聆案官 (“聆案官”) 在2019年1月31日所作的裁決 (“該裁決”) 提出上訴 (“該上訴”) 。
2.聆案官在該裁決中,撤銷了莫先生在2017年10月6日取得的針對第一被告人 (“鄺先生”) 的判決 (“該判決”) ,該判決是基於鄺先生沒有在法庭存檔擬抗辯通知書而取得。
3.聆案官認為該判決是一項合乎程序的判決,但同時認為鄺先生提出了具有實際勝訴機會的抗辯理由,本案也有事情須在審訊中查明,所以批准了鄺先生於2017年10月12日藉傳票 (“該傳票”) 提出的申請,作出了該裁決。
4.本席重新審視鄺先生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猶如法庭首次處理該傳票一樣。雙方提交了有關本上訴的書面陳詞,但鄺先生沒有出席今天的上訴聆訊。雖然如此,本席還是需要考慮雙方在法庭存檔了的證據和作出了的陳詞,從而達致裁決。
該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獲得?
5.本席首先審視該判決是否一項在合乎程序下獲得的判決。
6.莫先生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6月7日將修訂了的傳訊令狀放置於鄺先生最後為莫先生所知的地址 (“該地址”) 的信箱內,以此方式把修訂了的傳訊令狀送達予鄺先生。
7.鄺先生在2017年6月21日就著本案申請法律援助,為此原因,本案的法律程序暫停42天,鄺先生存檔擬抗辯通知書的時間因此順延。然而,鄺先生始終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莫先生逐在2017年10月6日取得該判決。
8.鄺先生辯稱:
(1) 他在該判決之前,從來沒有收到本案的文件。他在2017年6月21日就著本案申請法律援助,是因為他從他的前妻 (“紀女士”,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口中得悉此案。
(2) 鄺先生聲稱,他在2017年較早的時間,遭莫先生非法禁錮在澳門,及後逃離並且回到香港。他回到香港後,申請了郵件轉遞服務,該服務是由2017年6月3日開始。他有收到另一宗案件的文件,但卻沒有收到本案的本件。
9.本席認為,該判決是合乎程序下獲得的判決。
(1) 即使鄺先生所言屬實,毫無疑問的是,在2017年6月3日及之後,鄺先生是在香港。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是於2017年6月7日透過投入該地址的信箱的方式送達予鄺先生,鄺先生其時是身在香港。
(2) 鄺先生在2017年6月21日之前,已從紀女士口中得悉本案,並且於2017年6月21日就著本案申請法律援助。
(3) 鄺先生既然於2017年6月21日向法律援助處就著本案申請法律援助,必然要向法律援助處提供有關本案的文件,以便法律援助處審核他提出的申請。鄺先生在2017年6月21日提出了法律援助的申請,但卻說沒有收到有關本案的任何文件,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4) 再者,送達法律文件的目的,是要讓對方知道有關的法律程序。鄺先生在2017年6月3日及以後身在香港,在2017年6月21日之前得悉本案,這已構成有效的送達。參見Chu Kam Lun v Yap Lisa Susanto [1999] 3 HKC 378。
(5) 鄺先生沒有說明他是在哪一天得悉本案,在這情況下,根據第10號命令第1(3)(a) 條的規定,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是在2017年6月7日之後的第7日,即2017年6月14日送達予鄺先生。考慮了因為鄺先生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而暫停法律程序的42天時間,鄺先生須於2017年8月9日或之前存檔擬抗辯通知書,但鄺先生沒有這樣做。
(6) 綜上所述,莫先生在2017年10月6日取得的該判決,是一項合乎程序的判決。
該判決應否被撤銷?
10.法庭在考慮會否行使酌情權撤銷一項合乎程序的判決時,需要考慮被告方是否有實際的機會可以在案件中勝訴,這是一項比僅僅提出有可以爭論的抗辯理由更為嚴格的要求,但法庭同時應謹記不應只憑誓章證據便嘗試斷定案件的是非曲直。參見Maryo Development Ltd v Tsang Yau May, CACV 101/2015,2016年1月11日,[11] – [14]。
11.莫先生在他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以下的主張:
(1) 莫先生是買賣名牌手袋和物品的商人。鄺先生和紀女士是空中服務員。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時間,鄺先生和紀女士是夫妻。
(2) 莫先生在2013年後期認識鄺先生,其後認識紀女士。莫先生與鄺先生和紀女士開始了一項商業的合作,鄺先生和紀女士會在世界各地為莫先生搜羅貨品並且把貨品帶回香港,莫先生會支付款項給鄺先生和紀女士。
(3) 雖然鄺先生大約於2014年開始不再擔任空中服務員,但鄺先生仍會安排其他空中服務員和紀女士繼續在不同的地方把貨品帶回來香港給莫先生。
(4) 大約在2016年初,鄺先生和紀女士向莫先生提出另一項商業合作的建議,莫先生經考慮後接受了有關建議,雙方達成了一項投資協議(“該投資協議”) ,內容如下:
(a) 莫先生把款項交給鄺先生和紀女士投資,投資的金額,須在注資前雙方協定;
(b) 莫先生可以取回投資的本金,倘若莫先生提出這樣的要求,鄺先生和紀女士必須在10個工作天內把本金退還予莫先生;
(c) 鄺先生和紀女士保證給予莫先生每月10%利潤的投資回報。
(5) 該投資協議並沒有載於任何書面文件中。
(6) 根據該投資協議,莫先生於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間,支付了總數HK$18,700,000予鄺先生和紀女士。
(7) 於2016年2月至8月,鄺先生和紀女士可以按照該投資協議每月支付10%的保證利潤給莫先生,但在2016年9月,鄺先生和紀女士向莫先生表示他們有一些周轉上的困難,其後於2016年10月中開始,鄺先生和紀女士不能再支付保證利潤予莫先生。莫先生追討不果,決定退出該投資協議。
(8) 約於2017年1月,莫先生與鄺先生和紀女士達成了一項貸款協議(“該貸款協議”) ,把鄺先生和紀女士需要歸還給莫先生的本金HK$18,700,000視作莫先生借貸予鄺先生和紀女士的款項,鄺先生和紀女士有共同及分開的還款責任,需分10期攤還,倘若任何一期未能依時歸還,其餘的期數將立即到期並須即時歸還,鄺先生和紀女士並且會分別抵押他們名下的物業以擔保他們會履行還款責任。雙方沒有約定有關該貸款的利息。
(9) 就著該貸款協議,雙方簽署了一份備忘錄 (“該備忘錄”) 。
(10) 除了物業外,鄺先生和紀女士也抵押了一些珠寶給莫先生,以擔保他們在該貸款協議下的還款責任。
(11) 在2017年1月4日至10日期間,鄺先生和紀女士總共歸還了HK$3,371,000給莫先生。
(12) 鄺先生和紀女士在該貸款協議下仍然拖欠莫先生本金HK$15,329,000,鄺先生和紀女士有共同及分開的責任歸還該款項予莫先生。
12.鄺先生提出了以下的說法,作為抗辯:
(1) 鄺先生在2013年較後的時間認識莫先生,鄺先生在香港以外搜羅到的奢侈貨品,鄺先生有把部分轉售予莫先生。
(2) 在2016年2月左右,鄺先生介紹莫先生認識鄺先生在澳門的舅父 (“舅父”) ,舅父在澳門進行賽馬博彩活動。莫先生認識了舅父後,參與舅父的賽馬博彩活動,莫先生會把博彩的款項交給鄺先生轉交予舅父。莫先生最後在賽馬博彩活動中蒙受了巨大的損失。
(3) 該投資協議並不存在,莫先生給鄺先生的HK$18,700,000,全都是參與賽馬博彩活動的賭本。
(4) 莫先生多次要求舅父賠償不果,於2017年1月3日晚上9時左右,莫先生和另外兩名人士到訪鄺先生和紀女士的居所,當時鄺先生的友人白冬萍女士 (“白女士”) 和她的男友在鄺先生家中作客,目睹事件經過。莫先生在鄺先生家中搜掠,取去了3隻名牌手錶,並且威逼鄺先生和紀女士簽署該備忘錄。
13.鄺先生在2018年2月14日存檔了一份白女士的誓詞,白女士在當中所說的證言,支持鄺先生的案情,白女士並且在該誓詞中展示了她和莫先生在2017年1月9日至2月16日期間的WhatsApp對話,這些WhatsApp對話,表面看來,也支持鄺先生的案情。
14.莫先生的案情,有令人不解的地方,這些不解的事情,應該在審訊中予以查明。
(1) 莫先生所聲稱的該投資協議,是一項穩賺不賠、高回報、並且莫先生可以在短時間內取回所有本金的投資安排,訴諸商業常理,鄺先生和紀女士會否同意這樣的投資安排,是有疑問的。
(2) 該投資協議涉及的銀碼不少,難以明白這樣的投資協議,沒有任何有關的書面紀錄。
(3) 倘若該投資協議是真確的,理應有記賬紀錄記下雙方在該投資協議下的資金往還,但事實是完全沒有這樣的記賬紀錄。
15.本席認為,鄺先生在審訊中實際上有勝訴的機會,本案的真相如何,需要在審訊中查清。有鑑於此,該判決須被撤銷。
結論
16.本席重新審視有關該傳票的證據和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達致與聆案官一樣的結論。
17.本席駁回上訴。
18.鄺先生在該判決是否合乎程序的判決這一點上敗訴,但成功展示了他在本案有實際上可能成功的抗辯理由,綜合考慮後,本席對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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