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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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2018年8月23日,一隊警員抵達九龍砵蘭街華美大廈B座3樓杏花酒店賓館。晚上7時左右,警員到賓館3號房拍門,多次宣告查房。雖然房內傳出腳步聲,但沒有人應門。賓館負責人協助警員打開房門。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47/2018[2019] HKDC 13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7/2018

[2019] HKDC 1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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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偉倫 WONG Wai-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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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關同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be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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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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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8年8月23日,一隊警員抵達九龍砵蘭街華美大廈B座3樓杏花酒店賓館。晚上7時左右,警員到賓館3號房拍門,多次宣告查房。雖然房內傳出腳步聲,但沒有人應門。賓館負責人協助警員打開房門。

3.警員在3號房內發現被告,並且在房內電視櫃發現5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載有:

(1)47個小包,內有黃色固體(證物P1)

(2)32個小包,內有白色固體(證物P2)

(3)10個小包,內有白色固體(證物P3)

(4)18張港幣$20元紙幣、一張港幣$50元紙幣及一張港幣$100元紙幣,所有紙幣內有白色粉末(證物P4),以及

(5)6張港幣$20元紙幣,內有白色粉末(P5)。

4.政府化驗師證實:

(1)證物P1載有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物質的共11.7克固體

(2)證物P2載有內含4.78克可卡因的共5.59克固體

(3)證物P3載有內含1.41克可卡因的共1.59克固體

(4)證物P4載有內含0.17克可卡因的共0.19克固體,以及

(5)證物P5載有內含0.08克可卡因的共0.11固體。

5.被告在口頭警誡下承認「啲可樂我買嚟自己食㗎,嗰啲$20蚊紙係之前用嚟食可樂。」其後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4,990元及2部流動電話。

6.被告於稍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或說出以下事項:

(1)被告用銀行紙幣弄碎可卡因,再放入香煙吸食。他吸食後隨手摺起銀行紙幣;

(2)被告相信證物P1至P3是可卡因,但不知道為何一些是黃色(證物P1),而一些是白色(證物P2和P3);

(3)被告一個月前在旺角道遊樂場以$4,5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全部涉案毒品或聲稱毒品,聲稱大量購入會較便宜;

(4)被告聽到有人拍門,心急之下把毒品放在電視機後方;

(5)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每天花費約$600至$700元;

(6)涉案3號房月租是$17,000元,被告已經租用2個月,用來吸食毒品,沒有其他人進入過3號房;

(7)被告任職夜總會主任,月入$30,000元。

7.涉案毒品的市值為$23,035元左右。

求情理由

8.41歲的被告在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理由指出,被告是第一時間認罪,理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在被捕前是夜總會經理,月入約$30,000元。被告因欠債而犯案。被告有一名1歲多的女兒。被告是吸毒者。辯方希望法庭能夠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9.辯方亦呈上一些醫療紀錄,以及被告母親的求情信。

10.就第一項控罪,辯方大律師說,如果法庭接受由控方呈交的案例,即特區鄭玲玲 [2019] HKCA 636的話,那麼本案的可卡因純度是在85%至88%之間。在這基礎下,就第一項控罪可推算能夠聲稱是可卡因的份量大約是10克左右。就這個說法,辯方並沒有陳詞,但希望法庭能夠以最低的量刑起點(例如2年)作為起點。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可以得到全部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現年41歲,香港出生,有吸毒習慣。在2011年7月,被告因為管有毒品罪而被判感化12個月。被告母親在其求情信中說,被告從單親家庭長大,但童年因父親爛賭而不快樂。被告母親身患乳癌,但被告很孝順地使她能夠渡過難關。被告的女友在被告女兒出生3個月左右便離開被告。被告母親希望法庭能夠早日讓被告出獄,照顧家庭。

12.第一項控罪涉及42個細膠袋,內有一些黃色固體(見相片冊MFI-2第19張相片)。控方沒有證據指這些黃色固體是甚麼,亦不能說這些黃色固體有甚麼用。但被告在其警誡錄影會面中曾經說,他相信這47個黃色固體和那些在證物P2和P3的白色固體都是可卡因。被告聲稱他是以$4,500元買入這批毒品或聲稱毒品,而控方亦說這些真正的可卡因毒品的市值約為$23,035元。

13.本席不能夠猜測這些黃色固體有甚麼用,但質疑辯方所說這是被告可能用來「溝稀」其他涉案的可卡因。本席認為,為何有人會費時失事地把黃色固體分別裝載在47個細膠袋中,而不是用一個大膠袋裝載,以便弄碎這些固體。但無論如何,被告相信這些黃色固體都是可卡因。本席採納上訴庭在鄭玲玲一案的推算方法。本案證物P2和P3的可卡因純度分別是85%和88%,而證物P2有32個細膠袋,每袋固體的重量約為0.17克,而P3有10個細膠袋,每袋固體重量約為0.159克。

14.不同份量明顯地會有不同售價,但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較低的百分比,即85%為基礎。因此就第一項控罪的11.7克固體,以85%來推算,大約所佔的可卡因便是9.94克。

15.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是2年至5年。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理應刑期起點是5年。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把刑期減至40個月。但本席亦考慮到那些「沒有毒性」(no harm)的因素,因此從輕發落,把第一項刑期減刑10個月,減至30個月。

16.就第二項涉及6.19克可卡因,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年。

17.就第三項管有毒品罪,涉及0.25克可卡因。從相片冊可見(MFI-2第22及23張相片),這些紙幣的摺疊方式很特別,明顯地是有包裝作用。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減至8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潛在風險因素,但決定從輕發落,不會因潛在風險因素而加刑。就第三項控罪,仍然維持判監8個月。

18.本席需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決定從輕發落,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但把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的一半(即15個月)與其他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15個月加24個月,共39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