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玉華(又名許似華及陳素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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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有6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五項誤導警員罪,以及第六項管有吸毒工具的罪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項控罪。控方就第四項控罪對第一被告不提證起訴,留在法庭存檔。

Case No.DCCC 328/2019[2019] HKDC 13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8/2019

[2019] HKDC 1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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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玉華(又名許似華及陳素娟)HUI Yuk-wa (also known as HUI Tsi-wa, HUI Yuk-wah and CHAN So-kuen (第一被告人)
  黎仲偉 LAI Chung-wai, Andy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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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9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小姐,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及[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5] 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Knowingly misleading police officers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6]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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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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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有6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五項誤導警員罪,以及第六項管有吸毒工具的罪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項控罪。控方就第四項控罪對第一被告不提證起訴,留在法庭存檔。

第一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姓的控方第一證人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彌敦大廈15樓(14字樓)前座及後座單位的業主。

3.2018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前座單位內,而後座單位的木門及鐵閘沒有上鎖。她其後看見第二被告站在後座單位外面。第二被告說他正在找朋友,然後踏入後座單位。經控方第一證人質問後,第二被告經樓梯逃走。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關上後座單位的木門及鐵閘。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後座單位內有搜掠痕跡,於是報警。

4.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她的一部白色Fujitsu手提電腦(價值約港幣$4,000元)、2隻綠色手鐲(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港幣$3,000元,總值$12,000元財物被偷。

第二項控罪

5.的控方第二證人住在九龍油麻地庇利金街利金閣1樓C座(單位)。2018年12月4日凌晨2時半左右,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單位。她在2018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返回單位,發現單位大門門鎖損毀。單位內地上近門位置發現一張載有第二被告姓名的名片。控方證人於是報警處理。

6.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財物損失,但大門維修費約為港幣$4,500元。

7.2018年12月6日凌晨4時45分,大廈清潔女工見到一對男女站在單位外面。稍後在一個認人手續中,這女工認出第二被告是案發時站在單位的人士。

第三項控罪

8.的控方第四證人與父母同住在九龍城聯合道7樓7B唐2樓。2018年12月16日凌晨2時,控方第四證人返回住所,發現有搜掠痕跡。廚房一扇本來鎖上的窗打開了,鎖頭不翼而飛。證人於是報警。

9.經點算後,一部白色Samsung平板電腦、3隻手錶、一條黑色頭巾和一個灰色背囊連一個登山扣被偷。

第四項控罪

10.Mr Smith KA(控方第五證人)租用灣仔軒尼詩道國華大廈16樓C座作為公司辦事處。2018年12月19日晚上7時20分,控方第五證人離開辦事處。翌日早上7時30分,姓的控方第六證人發現辦事處的大門沒有上鎖。辦事處內有搜掠痕跡,於是報警處理。

11.經點算後,事主發現3部筆記簿型電腦、3個外置電腦硬盤、一個背囊、一個公事包、一個銀包、2個行李箱、3個公司印鑑、一部相機、一些郵票、一本護照、一張信用卡、3張借記卡、一些卡、一些現金券、人民幣$8,000元、$200元英鎊、$12,000元泰銖、$10,000元菲律賓披索、$80元澳洲幣、$1,587.20港幣、$50元澳門幣以及一些雜物,合共大約港幣$70,000元被偷去。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12.2019年1月3日凌晨3時左右,警方接報2名男子在灣仔搶去第一被告的物品,警務人員到達現場,但並沒有發現可疑情況。第一被告向警員說她的行李及手袋被2名男子搶去。第一被告聲稱失去了她的香港身分證、回鄉證和一張信用卡。但警員從附近的閉路電視紀錄找不到有關所描述事件的錄像。

13.2019年1月3日下午1時左右,警方以搜查令搜查灣仔百佳酒店311室。第一被告在早一日(即1月2日)以她的名義租用房間。警方在房間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並撿獲證物,其中包括一套危險藥物吸服的器具,以及第一被告的一套衣服(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這是第一被告在第四項控罪關鍵時間進入國華大廈時所穿的衣服)。

14.2019年1月3日,警員到達第一被告的住所搜屋,發現以下物品:

1)一個粉紅色背囊及一對Converse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這是第一被告在第四項控罪關鍵時間進入國華大廈時所穿戴的東西);

2)一件粉紅色毛衣及一對黑色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這是第一被告在2018年12月23日前往時昌迷你倉時所穿的衣物);

3)第一被告的香港身分證、回鄉證和2張信用卡。

15.2019年1月4日,警方到達第二被告住所搜屋,發現一本郵票簿。控方第五證人Mr Smith其後認出該郵票簿是他的失物。另外,警方亦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一疊名片,這與控罪二涉案單位撿獲的名片相似。

16.第一被告其後通知警員,一些被盜財物可以在九龍新蒲崗利森工廠大廈9樓時昌迷你倉9307號儲物櫃找到。警方以搜查令搜查涉案9307號櫃,撿獲合共154件證物(包括2個冰壼)。這個9307櫃有2個鎖,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一條鎖匙,可以開啟其中一個鎖。

17.警員亦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案中撿獲的證物。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一部Fujitsu手提電腦連充電器及一隻綠色手鐲是自己的失物。另外,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一部白色Samsung平板電腦、3隻手錶、一條黑色頭巾和一個灰色背囊連一個登山扣是他的失物。

18.控方第五證人亦確認以下是自己的失物,包括:

1)一個黑色銀包連現金港幣$500元、人民幣$18.30元、$20元英鎊和$50元澳門幣;

2)一個黑色行李箱及2條鎖匙;

3)一部Sony手提電腦連基座及2個電子儀器充電器;

4)一部Lenovo手提電腦連電池。

19.警員亦索取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有關控罪一、四及五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控罪一

(1)2018年10月13日晚上10時49分,第二被告帶着一個袋,進入彌敦大廈電梯。他其後於晚上11時05分離開。

控罪四

(2)2018年12月20日凌晨3時04分,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國華大廈,乘搭電梯;

(3)凌晨3時13分,他們在8樓走廊;

(4)同日稍後早上6時55分,他們離開(第一被告隨身多了一個黑色行李箱及一個行李袋,而第二被告隨身多了一個紅色行李箱、一個藍色背囊及一個行李袋)。

控罪五

(5)2019年1月3日凌晨3時28分至3時37分期間,錄像見到第一被告在史釗域道及告士打道交界徘徊,並沒有不尋常事件發生;

(6)同日稍後凌晨3時42分,警員到達現場。

有關警誡會面紀錄

20.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當中包括:

控罪一

(1)第二被告承認獨自爆竊彌敦大廈後座單位;

(2)警員向他展示閉路電視有關的影像,第二被告確認自己的身分;

(3)警員向他展示時昌迷你倉尋回的一部Fujitsu手提電腦連充電器及一隻綠色手鐲,第二被告承認在涉案後座單位偷竊該等物品。

控罪二

(4)第二被告承認獨自前往單位企圖爆竊;

(5)警員向他展示閉路電視有關的影像,第二被告確認自己的身分。

控罪三

(6)第二被告承認在2018年12月16日爆竊該單位;

(7)警員向他展示案中撿獲的證物,第二被告明確認出有關Samsung平板電腦及3隻手錶(即警員證物編號100、180、194及198)是第二被告偷竊得來的財物;

(8)第二被告聲稱獨自犯案。

求情理由

21.第一被告現年46歲,內地出生,1998年結婚,在2004年來港和丈夫團聚,育有一名兒子。第一被告是家庭主婦。第一被告有刑事紀錄,但和本案控罪不同。

22.辯方聲稱第一被告在2018年11月認識第二被告,因而開始接觸冰毒。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曾干犯爆竊罪行,因而打算疏離第二被告。當第二被告表示想和第一被告一起去旅行時,第一被告在沒有想到其他辦法下,愚蠢地報假案,訛稱旅行證件被偷。

23.第二被告現年42歲,未婚,在香港出生。第二被告是土木工程註冊維修員,月入約2萬元。辯方說第二被告性格反叛,2010年更染上吸食冰毒的惡習。第二被告屢次犯案,最近出獄的日子是2018年3月,但在2018年9月又再吸毒,因尋求刺激而犯案。

24.辯方說2名被告一早認罪,反映他們的悔意。第一、第二及第三項爆竊罪涉及住宅,而第四項控罪是非住宅。案發時是晚上發生部分單位的門鎖或窗鎖曾被破壞。

25.第二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亦是單獨行事,沒有周詳計劃。辯方說有部分失物已經因為第一被告提供資料而尋回。第一被告因為本案已經還押6個月,在2019年6月,第一被告才成功申請保釋外出。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姐姐的求情信。

判刑

26.現年42歲的第二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本席會給予他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27.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完成中學教育。第二被告的姐姐在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反省錯誤,家人會支持他。第二被告會重新做人,讓第二被告知道他不是孤單的。第二被告從2011年10月總共有9項定罪,當中7項是爆竊罪。2017年5月因爆竊及盜竊罪而被判監,2018年3月出獄,而同年10月便開始再犯案。

28.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由2018年10月13日、12月6日、12月16日和12月20日發生。3宗涉及住宅,1宗涉及非住宅,另外第六項則涉及管有吸毒工具。

29.第二被告有不少相同的前科。第二被告是否因吸食冰毒後而尋找刺激,還是有其他經濟需要則不得而知,但第二被告是3次成功地偷取東西,有部分失物失而復得。辯方說第二被告是吸食了冰毒才干犯本案。

30.在考慮所有案情,和第二被告的求情理由以及他有相同的前科,本席就第二被告判刑如下:

(1)就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所有爆竊都涉及住宅單位,而第二被告是短時間,在10月和12月連續犯案。本席就這三項,每項以3年半為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把刑期減至28個月。這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2)第四項爆竊罪涉及非住宅,而事主損失亦不少,亦是在12月發生。本席以2年半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就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這刑期的3個月與前述三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因這四項爆竊罪,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入獄31個月。

(3)第六項管有吸毒工具罪,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和相關同案的第一被告的特殊情況,決定判罰款$5,000元,第二被告需要在1個月內支付,否則加監14日。

31.第一被告因認罪協商而幸運地不需要面對第四項較嚴重的爆竊罪。第一被告只是面對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在被捕後,被還押6個多月。第一被告亦提供資料,使警方可以尋回部分失物。第一被告亦是愚蠢地干犯第五項控罪,以逃避第二被告人。事實上第一被告亦是因為認識第二被告,而愚蠢地接觸冰毒。

32.第一被告有自己的家庭和13歲兒子,從內地移居香港生活,應該珍惜眼前人和所得的東西。第一被告雖然有5項前科,但沒有和本案相同的定罪。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會改過自新,不會再犯事,因此決定從輕發落,就第五項誤導警員的控罪,判罰款$800元。

33.而就第六項管有吸食工具的罪行,本席並不打算索取戒毒所報告,以免第一被告需要再次還押,因而和第二被告的處罰一樣,判罰款$5,000元,辯方同意這筆罰款總共$5,800元可以從第一被告2萬元的保釋金提取。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