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Sau King Elf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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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楊綺娜聆案官(“楊聆案官”)於2019年6月27日所頒下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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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498/2016[2019] HKDC 13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98/2016

[2019] HKDC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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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I SAU KING ELF  

被告人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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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3日
判決日期: 2019年10月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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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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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就楊綺娜聆案官(“楊聆案官”)於2019年6月27日所頒下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2.在列出本案的背景事實之前,本席首先批准原告人於2019年9月27日及2019年9月30日所存檔的傳票內之申請。這兩項申請是原告人要求將DCCJ 1218/2018及DCCJ 2998/2018兩宗案件的狀書、有關DCCJ 4266/2019一案的法庭命令、以及三份申請將案件合併的傳票,加入本次聆訊的文件冊內。儘管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不容許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進一步的證據[1],但是原告人在上述傳票中所要求呈上的是狀書、法庭命令以及在2019年6月27日聆訊之後才發出的合併傳票,這些文件嚴格地說是法庭文件,並非證據。從以下的判決理由可見,該些合併傳票也對本席所作出的判決有著影響。[2]因此,本席作出上述的批准。

3.另外,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日又再存檔了傳票,要求修訂上述合併傳票在文件冊內的頁碼,以及要求在文件冊中加入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10月1日的診症紀錄去證明原告人的腳患、腳腫情況和眼睛過勞發炎。原告人也要求加入她於2019年8月19日以及2019年9月13日寫給雷健文司法常務官的信件。本席批准原告人修訂上述合併傳票在文件冊內的頁碼,但是不批准原告人將她的診症紀錄和給予司法常務官的信件加入文件冊內,理由是本席看不到這些文件和本次上訴有任何關係,也不會影響本席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4.2016年3月11日,原告人透過其當時的代表律師提出本傷亡訴訟案件(“傷亡訴訟”)。簡單而言,原告人及其母親居住於朗屏邨單位(“朗屏單位”)。不幸地在2011年12月,因為一次家居意外,使原告人母親患上認知障礙症,並且需要臥床以及使用輪椅。屯門醫院的職業治療師在觀察過「朗屏單位」之後,認為並不適合讓原告人母親繼續居住。因此原告人在2012年上旬向被告人申請搬遷到其他合適原告人母親居住的公屋單位。2012年5月,被告人應原告人的要求,安排原告人及其母親搬遷到天晴邨的單位居住(“天晴單位”)。可是在原告人視察「天晴單位」之後發現該單位內的牆身出現裂痕,令原告人不能於屋內安裝扶手讓其母親以及原告人在照顧其母親時使用。被告人的職員曾經答應會就「天晴單位」進行維修。原告人指稱,基於這承諾,她同意遷往「天晴單位」,並且簽下租約。可是維修之後「天晴單位」內的牆身仍然出現裂痕,令原告人及其母親無法搬進「天晴單位」居住,需要繼續居住於「朗屏單位」內。

5.如上文所述,由於「朗屏單位」不適合原告人母親居住,增加了原告人照顧其母親的困難,引伸至原告人的身體受到多處的傷患。

6.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違反租約、疏忽、滋擾、作出失實陳述,以及違反承諾或保證,令她身體受到傷害,因此提出本「傷亡訴訟」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

7.有關「傷亡訴訟」的進度,本席留意到雙方經已完成狀書存檔的程序,也經已存檔了文件清單。

8.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根據宋泳琛聆案官於2019年2月27日所頒下命令中的第2段,以傳票方式申請將「傷亡訴訟」法律責任的部分及賠償數額的部分分開審訊(“第一傳票”)。

9.於同日,原告人也根據上述宋聆案官命令中的第1段,以傳票方式申請在「傷亡訴訟」中援引法律責任方面及醫學方面的專家證供,以及要求被告人特定披露資料和文件(“第二傳票”)。

10.「第一及第二傳票」在2019年6月27日於楊聆案官席前進行初次聆訊。有關「第一傳票」,楊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傷亡訴訟」的法律責任及賠償數額分開審訊(“第一命令”)。至於「第二傳票」,由於原告人沒有將她要求被告人特定披露的文件詳細列出,楊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在2019年7月25日或以前就「第二傳票」作出修訂,並且將經修訂的「第二傳票」押後至2019年10月22日進行辯論(“第二命令”)。

11.原告人不滿楊聆案官所頒下的命令,於是在2019年7月12日提出本次逾期上訴申請(“本上訴申請”)。

原告人的理據

12.有關「本上訴申請」,原告人所持的理據如下。

13.除了「傷亡訴訟」,原告人也針對同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了另外兩宗申索,分別是案件編號DCCJ 1218/2018和 DCCJ 2998/2018。另外,被告人也針對原告人提出了一宗申索,案件編號為DCCJ 4266/2019。

14.根據原告人在「本上訴申請」中所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誓詞,有關 DCCJ 1218/2018 一案,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提出的裝修索償。至於 DCCJ 2998/2018,則是原告人要求撤銷「天晴單位」租約的案件。原告人指出,這兩宗民事案件所牽涉的法律責任和「傷亡訴訟」中的法律責任有相同之處,因此法庭應將「傷亡訴訟」暫緩,等候DCCJ 1218/2018及DCCJ 2998/2018合併並且有結果之後才恢復「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告人表示,這樣的做法可以避免重複訴訟爭議和節省訟費。可是,當楊聆案官在處理「第一傳票」時,在被告人沒有提出反對的理據下,楊聆案官沒有說明理由便否決了原告人的要求,並且頒下了「第一命令」。原告人認為這做法對她構成程序不公,於是提出「本上訴申請」,並且要求法庭將「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暫緩。

15.除此以外,原告人經已在2019年9月30日存檔了三張傳票,申請將「傷亡訴訟」、DCCJ 1218/2018、DCCJ 2998/2018及DCCJ 4266/2019合併審理。這三張傳票將於2019年12月19日在區域法院第18號法庭處理(“合併傳票”)。

16.最後,原告人在其陳詞書中表示,若果「傷亡訴訟」得以暫緩,「第二命令」下的程序也應暫緩,而定於2019年10月22日的聆訊亦應該擱置。

相關的法律原則

1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上訴人應在聆案官頒下命令之後14天之內發出上訴通知書。

18.法庭決定是否延展申請上訴時限的時候,會考慮以下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3]

19.就著聆案官所頒下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法庭是以重新審理該命令所源自的申請的方式來處理。[4]

分析

20.如上文所述,「本上訴申請」是在2019年7月12日才發出,而針對楊聆案官在2019年6月27日頒下的命令所提出上訴的時限是2019年7月11日,可見延誤的時間很短。本席也看不到延展申請上訴時限會對被告人帶來甚麼的損害。被告人在「本上訴申請」的代表律師蘇亦庭小姐也沒有就著這一點提出任何相反的陳詞。因此,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中須要專注處理的是原告人所提上訴的成功機會。

21.在「本上訴申請」中,原告人在其誓詞內要求將「傷亡訴訟」中法律責任方面的程序暫緩,等待DCCJ 1218/2018及DCCJ 2998/2018合併以及有結果之後才恢復。誓詞中也夾附了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5月8日所撰寫的信件(“該信件”)。「該信件」中提及到原告人原則上不反對被告人在「第一傳票」內所提出的申請,但條件是要將「傷亡訴訟」中法律責任方面的程序暫緩。

22.在「本上訴申請」的聆訊時,原告人再次確認她不反對被告人在「第一傳票」內所提出的申請,但是仍然要求將「傷亡訴訟」中法律責任方面的程序暫緩。

23.從以上可見,楊聆案官所頒下的「第一命令」本身並沒有問題。原告人的暫緩要求並非用作反對「第一傳票」內所提出的申請。正確地說,原告人只是不滿楊聆案官沒有同時答應原告人的要求將法律程序暫緩。

24.本席認為,「本上訴申請」在基礎上有以下的缺陷。

25.首先,於2019年6月27日聆訊之前,原告人沒有正式及正確地以傳票方式申請將「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暫緩。在聆訊時,楊聆案官的席前只有「該信件」,而「該信件」的內容只是提及原告人就「第一傳票」所持的取態。「該信件」並不能被視為原告人正式及正確的暫緩申請。在這問題上,上訴法庭在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Ltd v Leong Fong Cheng 一案中經已述明,若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有任何申請,正確的做法是須要以傳票方式連同支持誓詞去提出。[5]在這原則下,當日在楊聆案官席前沒有正式的暫緩申請需要她去處理,因此她否決了原告人暫緩的要求,是無可厚非的。另外,楊聆案官在「第一及第二命令」之中也沒有撤銷任何暫緩的申請。

26.第二,在前述的背景下,嚴格來說本席在「本上訴申請」中也是沒有暫緩申請可重新審理。「本上訴申請」只可說是源自楊聆案官拒絕處理原告人的暫緩要求而所作出的。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沒有正式的暫緩申請之情況下,楊聆案官當日的決定是正確的。

27.第三,假設本席可將「本上訴申請」當作是原告人暫緩「傷亡訴訟」的申請,本席也不會在這階段予以批准。正如原告人在其陳詞中提到,她經已存檔「合併傳票」,申請將「傷亡訴訟」、DCCJ 1218/2018、DCCJ 2998/2018及DCCJ 4266/2019合併審理。假若在這時候將「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暫緩,上述的合併申請如何可進行?又怎樣和其他案件合併審理?聆案官不是又要先將「傷亡訴訟」恢復後才能處理合併的申請?這實在是多此一舉。

28.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由負責案件管理的聆案官在考慮到訴訟各方在各案件的案情、進度及需要之後,再作出合適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合併四宗案件並且同時進行;四宗案件的責任部分及濟助部分均分開審理;只是暫緩某一宗案件;及/或先行安排其中一宗案件的責任部分進行審訊而餘下的三宗案件則暫緩)。

29.最後,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仍未遵守「第二命令」內楊聆案官所給予的指引。假若原告人需要將「第二命令」內各項工作所定下的時限延展,包括要求已定於2019年10月22日進行的辯論聆訊押後,或者有其他的申請,原告人應該盡早向專責傷亡賠償的聆案官提出正式的申請以及提供她的理據去支持該申請。

總結

3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本上訴申請」被撤銷。「本上訴申請」和原告人於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30日及2019年10月2日所存檔的傳票,所涉及的訟費歸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的蘇亦庭律師代表



[1]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2]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 1,第1151至1152頁,第58/1/3段

[3]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 1,第1153頁,第58/1/9段

[4] 如上:第1151頁,第58/1/2段

[5] (unreported, CACV 113/2016, 28 October 2016) ,第43至5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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