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515/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周博芬.

Matrimonial law – ancillary relief – burden of proof – matrimonial assets – Huizhou property – expert report – dismissal –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Burden of proof regarding matrimonial asset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3515/2014[2019] HKFC 23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Sep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515 / 2014

[2019] HKFC 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3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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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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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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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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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在本判案書中,呈請人簡稱為“男方”;答辯人簡稱為“女方”。

本訴訟

2.2003年10月27日,雙方在中國湖北省合法結婚。2014年3月24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婚齡10年。法院於2014年9月2日頒布暫准離婚令,並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2016年1月22日,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

雙方背景

3.男方在廣東惠州市從事裝修工程業務,女方在湖北省武漢市經營時裝零售生意。雙方成婚前各自曾有一段婚姻,男方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及兩名兒子,女方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成婚後,男方與女方同住深圳皇崗村一租用單位,女方為全職主婦,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家用,一年平均不少於人民幣5萬元。男方同時負責支付水費、電費及租金。

4.2005年,女方持雙程證來港生活,期間與男方在九龍長沙灣一公屋單位居住。2009年5月,女方獲批單程證來港定居。2010年10月17日,女方在酒店工作時遭人斬傷,傷後沒有再工作。2011年,雙方分居。2013年初,女方將男方的所有個人物件包括衣服、鞋襪、文件等全部拋掉於婚姻居所外。2013年6月,男方搬離婚姻居所。

5.男方由自2015年1月已退休,倚靠社會福利綜合援助金生活。

爭議點

6.女方向法院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女方指是針對男方在廣東惠州柏崗村持有一所廠房及一所宿舍(“惠州物業”)作出資產分配。女方要求出售惠州物業,出售惠州物業後的淨收益由雙方平均分配,或男方支付一整筆人民幣50萬元付款,作為不拖不欠的 、一筆過的附屬濟助 (clean break)。

7.男方否認持有惠州物業,惠州物業業主為鄭X偉,是男方的姪兒。男方在表格E中並無家庭資產,男方在一所公共房屋居住,依靠社會福利綜合援助金生活,因此不論是房產還是現金,並無婚姻資產供分配。男方反對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8.本審訊只有這個爭議點。

9.本審訊中男方、女方和女方證人,黎先生作供。

法律原則

10.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第192章”,第7條訂明附屬濟助的基礎。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1.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1)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然後,法院須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第192章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倘若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第192章第7條的程則不再適用。在一段的情況下,如資產有限,雙方又未能達成互不拖欠的了斷 (clean break),法庭可能須要頒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法院引用第192章第7(1)(c)至(e)條所述的各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等。

(4)  法庭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5)  最後,倘若在考慮雙方的需要後仍有資產,法庭則須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男方的證供

12.男方與女方聘用單一中國法律專家就男方是否持有惠州物業的業權呈交一份專家報告。2016年8月17日,中國執業律師吳律師呈交該專家報告。吳律師給予法律意見: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男方擁有惠州物業業權。

女方的證供

13.女方堅持男方是惠州物業的業權持有人。女方作供,在婚姻期間,她支付惠州物業的建屋費。惠州物業原只是一塊農地,當時男方打算在農地上蓋一套廠房、一所宿舍,所需資金大約人民幣一百多萬元。女方斥資人民幣40至50萬元與男方合資興建。因此,女方視惠州物業為家庭資產。女方希望分配惠州物業的一半房產權益,或者港幣50萬元。女方承認,在支付男方建屋費後,男方並沒有申請女方成惠州物業的業權擁有人,惠州物業則由男方的侄兒持有。雖然如此,女方認為男方是惠州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黎先生的證供

14.女方傳召她的男性朋友黎先生作供,黎先生是男方與女方的共同朋友,早於1994年,在他們成婚前已認識雙方。黎先生、男方、女方均住在惠州黃崗村,每星期會相聚。

15.2002年,黎先生遷回香港,偶爾與男方聯絡聚舊。2005年,男方與女方也遷回香港居住,雙方與黎先生及他的妻子偶爾也有聚會。2004年,黎先生隨男方與女方到惠州遊玩,黎先生指他記得男方在某一處的地方,在女方面前指向山下一幅平地及一幅空地,然後對黎先生說,兩幅土地都是他的。

16.在2007至2008年間,男方與女方再邀請黎先生到惠州遊玩,黎先生第二次到該塊土地附近的地方,當時他見到工程已峻工,已蓋了一些建築物,他只在外圍走走。女方告訴黎先生該土地一邊會蓋廠房,另一邊會蓋住宅。女方告訴他該塊土地是屬於男方的,廠房和住宅是她出錢蓋的,她打算退休後到惠州居住。男方沒有否認女方的說法。

17.一至兩年後,黎先生第三次再到該塊土地附近地方,他見到建築物已完工,一邊是廠房,另一邊是宿舍。當時他還到辦公室內參觀,他見到桌上有一些類似租單的文件,他估計廠房及宿舍已租出。在盤問下,黎先生確認,因為時間已久遠,他不能確定分別三次到訪惠州見到的是否屬同一塊土地。有關物業的業權只是從女方及男方口述得知,他沒有看過任何文件。他不能證明惠州物業的業權是屬於男方。黎先生只從女方口中得悉,她斥資人民幣二至三百萬元蓋惠州物業。黎先生後來得悉男方與女方辦離婚。2014年11月17日,男方致電黎先生提及他的侄兒才是惠州物業的業權擁有人。

本席的意見

18.本申請,女方要求男方分配家庭資產。女方指,男方持有惠州物業,這是家庭資產,她可以享有一半的業權。女方也接受男方以港幣50萬元作為雙方資產分配的安排。

19.女方具舉證責任,在可信性較高者證明男方是惠州物業的業權擁有人。本席依賴雙方共同委任的單一中國律師吳律師呈交之專家報告,該報告指出,基於男方與女方提供的資料和文件,吳律師不能確認男方是否擁有惠州物業及土地物業的業權,吳律師又指「根據內地的法律規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業權情況,是以政府部門登記作準,在正常情況下,已確認業權的土地、房屋,業主是會獲發正式的業權證明文件,這類業權證明文件最初名為「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後來又將土地證和房屋證合而成為「房地產權證」」

20.該報告中,吳律師再指出,自2016年開始,全國統一改為「不動產權證書」,所以業權的房地產,業主除了獲發業權證明文件外,當地政府相關部門亦必定存有登記的業權檔案。吳律師亦向當地土地登記的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男方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由該局檔案部門以電腦檢索方式查冊。他說男方並沒有在惠州市內擁有任何土地業權登記。

21.除此之外,吳律師在2016年8月8日親身前往廠房、宿舍,即惠州物業所在地調查,並向當地的基層行政組織「柏崗村委會」查詢惠州物業是否有任何業權登記。吳律師獲告知該帶的土地和房屋包括惠州物業是由村民自行處理,仍然未有正式業權登記,所以村委會也未能確認惠州物業的業權人是誰。

22.吳律師進一步到惠州物業租用廠房和宿舍的租戶及公司調查,該公司名為「惠州市惠城區鑫益五金廠」,該廠房及宿舍的外觀與雙方提供的圖片一致。該公司管理人員表示該廠房及宿舍是於2013年10月15日向一位名為鄭X偉的人士簽約租用,後來吳律師得到一份廠房租賃合同,確認出租方的確是鄭X偉。

23.吳律師基於以上資料下結論,雖然該廠房及宿舍是由鄭X彪辦理租賃事宜,由於該地區的土地和房屋至今仍未辦理正式的業權登記,所以無法判斷實際上是何種情況。

24.最後,吳律師指從文件及他實地調查後,他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惠州物業的業權是由男方擁有。

25.本席認為,該專家報告是女方與男方一併委任同一法律專家撰寫,女方未能提出理據推翻她同意聘用專家的意見。女方在開案初期獲法律援助律師代表,直至本附屬濟助審訊,女方除了堅持惠州物業屬家庭資產外,她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事項或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7條有關婚姻資產轉移的申請。

26.本席亦有考慮女方與黎先生的證供,女方只是堅持她曾經斥資興建惠州物業,即使本席完全接納黎先生的證供,他只可以說出他曾到惠州物業一帶遊覽,在建成樓房後曾經到寫字樓參觀。有關物業業權誰屬均是由女方或男方告知黎先生。因此,黎先生的證供未能替女方證明惠州物業的業權擁有人是何人。

2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女方針對男方支付附屬濟助一案並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惠州物業是男方擁有。根據LKW v DD一案的第一項,本席認為雙方並無婚姻資產。因此,女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應予以撤銷。

總結

28.承上文,現頒布令如下:

(1)  撤銷女方(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

(2)  女方(答辯人)須支付男方(呈請人)有關附屬濟助的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數額由法院評定。

(3)  男方(呈請人)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冼秉浩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