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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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於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下稱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五年六個月。

Case No.CACC 8/2019[2019] HKCA 114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2019

[2019] HKCA 1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馮寶華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0月1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於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下稱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五年六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19年1月8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中的爭議事項

3.在本案中,申請人並不爭議他於事發時管有涉案的毒品,即三包共重25.5克,內含8.74 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的毒品。申請人亦不爭議該三包冰毒是在他的外套袋的一個煙盒內搜獲。

4.案中的主要爭議是申請人指稱毒品是他自用的。審訊時,申請人依賴以下事項支持其自用的說法:

(一)  他在被拘捕後於警誡下已回答警員指「阿Sir,啲冰我自己食㗎」以及「我拎返屋企用冰壺自己食」;

(二)  由於他與前妻經營開收廣告易拉架的生意,他個人每月可賺取3至4萬元收入,故有足夠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作為自用;

(三)  被捕當日,他正準備將購買得來的毒品帶返家中服用。他每日要吸食冰毒一次,每次約一克,涉案毒品足夠他吸食一個月;及

(四)  他被捕後的尿液樣本,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足以證明他確是吸食毒品之人。

5.另一方面,雖然控方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但原審法官在裁定申請人及他的辯方證人證供不可信後,認為就席前的證據,包括申請人被警察發現時是在他居住的單位樓上;單位內並沒有發現任何冰壺;申請人並不能確實指出涉案毒品的實際購買價錢;以及申請人並非如他所指為高入息的人士等,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申請人當時在15樓出現,其實是在替人交收該批毒品,因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6.至於判刑理由,原審法官根據適用的判刑指引,指出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的判刑應為三至七年監禁。最終經考慮後,採納五年半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在沒有任何求情因素下,判處申請人五年六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

7.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原審法官錯誤拒絕辯方證據及申請人管有毒品作為自用的辦方案情;

(二)  原審法官完全忽略申請人為一名吸食冰毒的人,以及被捕後的尿液樣本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三)  本案並沒有任何支持販運的證據,即警方沒有在現場搜獲可再封膠袋或電子磅等包裝工具;及

(四)  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前只向控辯雙方查詢案情,沒有給予申請人作出澄清的機會。

8.就判刑上訴而言,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只稱判刑嚴苛。

考慮

9.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是經過仔細分析及考慮才拒絕接納辯方證據及案情。例如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即時回應與他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前後矛盾,他一時承認毒品是作為自用,一時則聲稱藏有毒品的外衣是他的朋友托管於他,因而他對袋內藏有毒品全不知情。另外,申請人又指稱由於害怕到訪的家人在他居住的單位發現毒品及吸食工具,故此,他會將毒品及冰壺放在單位外電梯大堂的消防喉位置。但原審法官認為該處是公眾地方,這樣的擺放方法有違常理,絕不可信。至於申請人及其前妻聲稱經營開收易拉架生意,可賺取每月8至10萬元這一說法,原審法官亦認為只是二人信口開河之說,原因是若然這項生意可為他們帶來巨大收入,申請人的前妻其後實沒有必要在地盤做粗活以賺取生計。

10.縱觀有關裁決理由,均合情合理,原審法官並沒有犯錯。顯然,申請人是否一名隱君子並不是一個決定性的事項。同樣,現場是否搜獲包裝工具也不是重點問題,兩者都只是原審法官需要考慮的其中相關事項而已。

11.故此,雖然申請人現時仍堅持自己的說法,並主要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但當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及拒絕自用之說時,他繼而需要考慮的事項是既然申請人並非將會服用該些毒品之人,那麼他當時管有涉案毒品究竟有何目的。就這方面而言,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凌晨時份在自己居住單位以外的地方管有頗大量毒品,證據亦顯示涉案毒品市值約為港元$13,000,而申請人被捕時身上只有現金$8。在這基礎上,原審法官確實可以達至他所指申請人當時是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的唯一推論。

12.在今早聆訊時,申請人指他當時是正在返回住處,故不是在販運毒品。然而,不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屋內並無搜獲吸食毒品工具如冰壺等。故此,申請人當時是否在回家途中並非關鍵性因素。

13.基於以上所述,第一至第三項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至於申請人就第四項上訴理由提出的事項,如申請人的驗尿報告及毒品的價錢等,其實已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或呈堂的辯方證物獲得處理。另外,申請人及他的前妻亦在審訊中作供,故此並不存在申請人所指原審法官沒有給予機會申請人作出澄清之說。

14.至於本案的判刑,若根據相關判刑指引的純數學計算,原審法官實可採納6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故申請人現時面對的5年半監禁實為極寬鬆的判刑。因此,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理據支持。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理據支持。本席因此不批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其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則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換言之,申請人最終可能需要被扣押較原定扣押期為長的日子。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