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耀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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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冼耀亮及第二被告人溫駿揚共同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的勒索罪,即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則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即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12/2019[2019] HKDC 13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2/2019

[2019] HKDC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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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耀亮 (第一被告人)
  溫駿揚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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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19年9月27日
出席人士: 陳曦媛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凱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Gallant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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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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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冼耀亮及第二被告人溫駿揚共同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的勒索罪,即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則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即控罪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每月交岀港幣1,800元。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2月26日,在香港中環德己立街8-12號地下D舖7-11便利店,偷竊一包口罩,而該物品為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4.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

5.從他們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

(1) X為涉案單位的性工作者;

(2) 2019年2月23日下午3時15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按涉案單位門鈴。X應門並看見戴囗罩的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留下一張紙條(上面寫着「陳生65319457」),又向X說:「你老細返嚟就打呢個電話,同佢講收清潔費。」。

(3) X害怕,於是向警方報案。

(4) 同日下午5時06分左右,X致電「65319457」找「陳生」。一把男聲答話,說要收清潔費,意即「陀地」費,每月港幣3,000元。X說要待老闆回來後再致電給他。

(5) 2019年2月25日下午6時52分左右,X再次致電「65319457」找「陳生」。同一把男聲答話。X說以前無人向她收清潔費,問究竟是什麼一回事。該把男聲說X在該處做生意,他便要收每月港幣3,000元清潔費,但會因此給X 80卷垃圾袋。如有其他人來收保護費,她可致電給他,他會解決。經討價還價後,清潔費降至每月港幣1,800元。

(6) X遂向上述男子說2019年2月26日及27日有空,可以付費;該男子說好,叫她在單位等候。X把此事通知警方。

(7) 2019年2月26日下午,警員在涉案單位埋伏,把登記款項港幣1,800元交給X作為付款之用。

(8) 同日下午6時52分左右,X致電「65319457」找「陳生」。同一把男聲答話。X問他是否來收清潔費。該男聲回答指有X的電話號碼,前來時會致電給她。

(9) 同日晚上7時30分左右,有人按單位門鈴。X應門,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門外,面戴同款黑色囗罩。第一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面前向X自稱「陳生」,前來送垃圾袋和收清潔費。X認出第一被告人是2019年2月23日下午來過涉案單位的男子。

(1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第一被告人給X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些黑色垃圾膠袋及一張款額為港幣1,800元的收據。X接着把登記款項港幣1,8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收下款項後,開門與第二被告人離開涉案單位。這時候,警方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X亦當場向警方指岀他們兩人。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勒索罪」。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畀次機會,我第一次收陀地。」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對唔住阿Sir,我唔知收陀地咁嚴重。」

(12) 警方向第一被告人搜身,發現一本收據簿;另在他身上找到一部流動電話,內置兩張SIM卡,其中一張是號碼「65319457」。警方亦在他左邊褲袋找到登記款項港幣1,800元。

(13) 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包未用過的黑色囗罩。

(14) 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2月23日在涉案大廈附近行走,面戴囗罩,身穿白色條紋衣袖的黑色上衣。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2月26日一同在涉案大廈附近行走;當時第一被告人身穿黑色上衣,與2019年2月23日所拍攝到的上衣相同。

(15) 警方其後到控罪二所指的便利店進行調查。警方的查問揭發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2月26日晩上7時20分左右(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前往控罪一單位前不久)從上述便利店偷去一包黑色囗罩。被盜囗罩的品牌、包裝及款式,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一期間所戴口罩吻合,亦與第二被告人身上所發現的該包未用過口罩吻合。

(16) 上述便利店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干犯盜竊罪的經過。

(17) 第二被告人就「盜竊罪」被警誡,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時身體不適,一時貪心偷去便利店的口罩自用。他從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認出自己。

(18) 第一被告人其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i) 電話號碼「65319457」屬於他本人所有;

(ii) 他虛構「陳生」這名字,實際上是他本人;

(iii) 「清潔費」意指「保護費」;

(iv) 他把垃圾膠袋及收據交給X。收據證明他收了X保護費;

(v) 他首次於2019年2月23日前往涉案單位;

(vi) 他從性工作者服務的宣傳網站揀選涉案地址,想向性工作者收保護費;

(vii) 他欠下第二被告人幾百元,所以與對方一同前去,打算收了保護費後向對方還錢;

(viii) 他決定去收保護費,因為看新聞見過有人這樣做;

(ix) 他第一次收保護費;及

(x) 他戴口罩,因為知道收保護費違法。

(19) 第二被告人其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i) 他與第一被告人到涉案單位向X收保護費;

(ii) 第一被告人欠他港幣300元借款,他知道第一被告人收保護費後會還錢;

(iii) 他知道收保護費違法;及

(iv) 他戴口罩,因為不想被人看見樣貌。

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周大律師以書面形式以及今天以口述作補充,替第一被告人作了一個詳盡的陳詞。

7.法庭獲告知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為一名無業人士。他有達至中二的教育程度。他與父親及兄長同住。第一被告人需未婚但育有一女,現年六歲,由前女友(即生母)照顧。第一被告人有定期探望女兒,並每月給予她數千元的生活費。

8.第一被告人自2008年岀獄後曾任職不同工種的工作,當中最長的一份是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當上壽司師傅。此其後,第一被告人便斷續地靠一些臨時工或散工以賺取收入。

9.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吿人於犯案時經濟拮据,只好鋌而走險,冀模仿新聞報道的收取「清潔費」以賺取金錢。周大律師謂:第一被告人犯案的手法天真愚蠢。當中最明顯不過的莫過於當X問有什麼可提供時,第一被告人心想他不能光是拿取清潔費而沒半點的付出,故此他便帶了一些垃圾袋給X。此外,當X要求第一被告人開出收據時,他亦照做不虞。

10.周大律師援引了律政司司長訴張家和(CAAR 12/2010); HKSAR v Keung Chi Shing[1998] 4 HKC 748及HKSAR v 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此三案;並冀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於主要犯案時是單獨行事,而向X所索取的金錢為數不多,且可幸X最終沒有蒙受金錢損失。

11.周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並非黑社會成員,且本案並無任何集團背景。被告人一方亦沒有對X行駛暴力或威嚇對她施以暴力。故本案的手法較其他索取保護費的案件溫和。

1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替他作了一個書面陳詞以及以口述方式作出補充。

13.吳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為一位已離婚的人士。現與其父母及弟弟同住。

14.第二被告人有中四的教育程度。輟學後他曾任職不同工種的工作如:運輸工人、廚師、文員、洗車工人及侍應等。

15.吳大律師謂:第二被告人自2018年離婚後便失去穩定的家庭。與此同時,其工作亦受到影響。

16.吳大律師亦冀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只是在陪同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下於被捕當天出現。其目的只是為着從第一被告人處拿回他所欠下的$300。他的參與程度明顯較第一被告人為輕。

17.此外,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曾向X索取每月的保費及他倆之間的電話通話內容;而涉案的金額不算龐大。

18.第二被告人本人以及其家人撰寫了求情信件。

19.此外,法庭亦獲告知: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於較早前被診斷患上腦癌,專家認為可能只會存活約八個月。

20.法庭認為:觀乎本案的情節,兩名被告人顯然是想藉著收取保護費的幌子以取得他們完全不應得到的金錢。而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正正就是看準了X的工作性質才向她下手。此恃強凌弱的行徑乃不折不扣的懦夫行為。

21.亦正如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恰當且公平地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其嚴重性在於他們苛索金錢的方式實帶著黑社會行徑的意味。

22.然而,法庭接納辯方於陳詞中指出:兩名被告人所採用的方式,確是較一些藉著暴力及威嚇手段以達至索取保護費的個案為溫和。

23.此外,法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甚或第二被告人)非黑社會人士;而本案亦非源自任何集團式的勒索模式。

24.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法庭不能夠忽視他就第一項控罪的參與度遠較第一被告人為輕。他與X沒有任何形式的行為或言語上的交流。他所作的只是帶上口罩並站在第一被告人旁。

25.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均為控罪一的共犯,他們的罪責理應相同。然而,本案的勒索計劃顯然是第一被告人主導的;而絕大部份令X受驚或不安的情節亦是來自第一被告人。故此,於釐定兩名被告人就控罪一的起刑點時,法庭將會就第二被告人的起刑點相應地調低。

26.法庭經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大律師替兩名被告人所作的陳詞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33個月的監禁為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而第二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則為27個月。鑒於他們於早前己表示會承認此控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就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刑期將調低至22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人刑期將調低至18個月。

27.法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於過往有多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亦包括勒索罪。然而,他最後一次干犯的刑事罪行之判刑已是在13年前。法庭並不打算於是次判刑中視他為慣犯並把量刑起點提升。

28.至於第二項控罪,經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犯案的模式以及被盜取物品的性質,法庭以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應第二被告人的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刑期將調低至2個月的監禁。

29.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的時間,此兩控罪的關連及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0.兩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判處22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判處18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判處2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故總刑期為18個月的監禁。

( 鄭明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