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耀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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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冼耀亮及第二被告人溫駿揚共同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的勒索罪,即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則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即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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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2/2019 [2019] HKDC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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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冼耀亮及第二被告人溫駿揚共同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的勒索罪,即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則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即控罪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每月交岀港幣1,800元。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2月26日,在香港中環德己立街8-12號地下D舖7-11便利店,偷竊一包口罩,而該物品為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4.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 5.從他們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
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周大律師以書面形式以及今天以口述作補充,替第一被告人作了一個詳盡的陳詞。 7.法庭獲告知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為一名無業人士。他有達至中二的教育程度。他與父親及兄長同住。第一被告人需未婚但育有一女,現年六歲,由前女友(即生母)照顧。第一被告人有定期探望女兒,並每月給予她數千元的生活費。 8.第一被告人自2008年岀獄後曾任職不同工種的工作,當中最長的一份是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當上壽司師傅。此其後,第一被告人便斷續地靠一些臨時工或散工以賺取收入。 9.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吿人於犯案時經濟拮据,只好鋌而走險,冀模仿新聞報道的收取「清潔費」以賺取金錢。周大律師謂:第一被告人犯案的手法天真愚蠢。當中最明顯不過的莫過於當X問有什麼可提供時,第一被告人心想他不能光是拿取清潔費而沒半點的付出,故此他便帶了一些垃圾袋給X。此外,當X要求第一被告人開出收據時,他亦照做不虞。 10.周大律師援引了律政司司長訴張家和(CAAR 12/2010); HKSAR v Keung Chi Shing[1998] 4 HKC 748及HKSAR v 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此三案;並冀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於主要犯案時是單獨行事,而向X所索取的金錢為數不多,且可幸X最終沒有蒙受金錢損失。 11.周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並非黑社會成員,且本案並無任何集團背景。被告人一方亦沒有對X行駛暴力或威嚇對她施以暴力。故本案的手法較其他索取保護費的案件溫和。 1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替他作了一個書面陳詞以及以口述方式作出補充。 13.吳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為一位已離婚的人士。現與其父母及弟弟同住。 14.第二被告人有中四的教育程度。輟學後他曾任職不同工種的工作如:運輸工人、廚師、文員、洗車工人及侍應等。 15.吳大律師謂:第二被告人自2018年離婚後便失去穩定的家庭。與此同時,其工作亦受到影響。 16.吳大律師亦冀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只是在陪同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下於被捕當天出現。其目的只是為着從第一被告人處拿回他所欠下的$300。他的參與程度明顯較第一被告人為輕。 17.此外,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曾向X索取每月的保費及他倆之間的電話通話內容;而涉案的金額不算龐大。 18.第二被告人本人以及其家人撰寫了求情信件。 19.此外,法庭亦獲告知: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於較早前被診斷患上腦癌,專家認為可能只會存活約八個月。 20.法庭認為:觀乎本案的情節,兩名被告人顯然是想藉著收取保護費的幌子以取得他們完全不應得到的金錢。而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正正就是看準了X的工作性質才向她下手。此恃強凌弱的行徑乃不折不扣的懦夫行為。 21.亦正如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恰當且公平地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其嚴重性在於他們苛索金錢的方式實帶著黑社會行徑的意味。 22.然而,法庭接納辯方於陳詞中指出:兩名被告人所採用的方式,確是較一些藉著暴力及威嚇手段以達至索取保護費的個案為溫和。 23.此外,法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甚或第二被告人)非黑社會人士;而本案亦非源自任何集團式的勒索模式。 24.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法庭不能夠忽視他就第一項控罪的參與度遠較第一被告人為輕。他與X沒有任何形式的行為或言語上的交流。他所作的只是帶上口罩並站在第一被告人旁。 25.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均為控罪一的共犯,他們的罪責理應相同。然而,本案的勒索計劃顯然是第一被告人主導的;而絕大部份令X受驚或不安的情節亦是來自第一被告人。故此,於釐定兩名被告人就控罪一的起刑點時,法庭將會就第二被告人的起刑點相應地調低。 26.法庭經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大律師替兩名被告人所作的陳詞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33個月的監禁為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而第二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則為27個月。鑒於他們於早前己表示會承認此控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就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刑期將調低至22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人刑期將調低至18個月。 27.法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於過往有多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亦包括勒索罪。然而,他最後一次干犯的刑事罪行之判刑已是在13年前。法庭並不打算於是次判刑中視他為慣犯並把量刑起點提升。 28.至於第二項控罪,經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犯案的模式以及被盜取物品的性質,法庭以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應第二被告人的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刑期將調低至2個月的監禁。 29.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的時間,此兩控罪的關連及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0.兩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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