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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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黃偉鋒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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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8/2019 [2019]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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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黃偉鋒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2.於2019年3月4日傍晚約七時許,被告人爬上位於沙田美田邨一座大廈旁的幼稚園平台,經由其中一單位洗手間的氣窗爬入一個住宅單位,自內偷取一批個人手飾及現金二萬多元。其時,該單位的住客並不在家。 3.被告人行動為閉路電視錄影,影片可見他在約七時許沿著鄰近的幼稚園外牆靠近有關單位。 4.被告人是次盜得之財物包括一隻金手鐲、兩條金頸鏈連墜、一隻玉戒指、一隻鑽石戒指及現金22,971.7元。金飾為被告人於3月4日以10,924元售出;其他手飾被告人表示因為他未能賣出而已經丟掉。 5.被告人在被拘捕之時,身上有現金3,502元,在其單位則尋得現金971.7元。是次受害人的損失約為40,000港元。 6.有關入屋犯法的量刑,上訴庭已經作出了極之清楚的量刑指引。由於是次涉及是民居單位,所以應處的量刑基數為36個月。 就是次犯案本身,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不跟隨有關之量刑指引。 其他考慮 7.被告人42歲,已經多次干犯刑事控罪,亦涉及有十五次定罪,其中包括七項入屋犯法,分別發生在1991年、1992、1999。此外,被告人亦涉及五項盜竊罪,分別發生在16年、14年、08年、1997年以及1991年。 8.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更是慣犯,所以不能妄冀法庭持別酌情寬大處理。此外,被告人有十二次性質相同的定罪,其中七項更是與是次聆訊涉及的同樣控罪,所以被告人可說是一名慣犯,而以往的判刑亦對被告人明顯沒有發揮任何阻嚇之用,所以本席認為應採取一個較高的量刑基數。 9.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應為39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至26個月監禁。 10.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認證口供的資料,以及被告人所提出之求情信的內容。被告人42歲,已婚,多次干犯罪行;對上的一次是2016年4月28日,當時他就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8個月。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已離婚,但現在與其女友及兩名女兒(年紀分別為16歲及11歲)居住在美田邨某單位。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干犯罪行之處,正是其個人居所的同一屋邨。 11.凡此種種並不能作為有效之求情理由。被告人特別提出他關心他患有糖尿病的女兒,後者得知被告人犯法被拘留之後,病情更是有所惡化。本席認為,被告人多次干犯控罪,很明顯他對家人的福祉並無任何考慮。這次再把患病的女兒再搬出來,只是希望法庭特別以同情之心減刑,但要是被告人如此關心自己的家人,他大有機會在以前像普通人一樣找一份工作供養他們。 12.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本案並無其他特別理據可以再予減刑。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人得入獄2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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