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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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現場是一個位於深水埗福榮街、營盤街、福華街交界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當時,該地盤正興建至10字樓 [1]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77/2019[2019] HKDC 14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7/2019

[2019] HKDC 1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7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寶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9年10月2至4日
裁決日期 : 2019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謝漢元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入屋犯法 (Burglary)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的證據並不複雜,辯方亦大致上沒有爭議。

3.案發現場是一個位於深水埗福榮街、營盤街、福華街交界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當時,該地盤正興建至10字樓[1]

4.2019年1月26日約凌晨1時,該地盤的保安員(劉女士)看見1樓有個黑影,於是報警。

5.當晚約1時15分,警員14128 (PW2) 到達該地盤。約1時45分,PW2在1樓白色臨時辦公室附近搜查時,聽到近福華街的棚架有聲,便用大型電筒照向該處,看見一男子(後證實是被告人)站在外牆出面的壆位[2]。PW2稱,當他照到被告人,被告人便立刻蹲下。PW2通知同僚,並指令被告人爬進來[3]。當時,便裝當值的警員14153 (PW3) 剛來到PW2身旁。

6.PW2搜查被告人的背包(證物P1),發現內有紅色環保袋(證物P2)。證物P2則載有:1把紅色手柄剪鉗(證物P3);1支金色外殻電筒連電芯(證物P4);1塊塑膠(證物P5);2支鏍絲批批嘴(證物P6)。

7.PW2問被告人,如何進入該地盤。被告人稱,由營盤街爬棚架進來。由於發現被告人的銀包內有建築工人證件,PW2便問被告人,為何進入該地盤。被告人表示:「入嚟地盤睇嘢」。PW2問被告人,是否該地盤的工人。被告人說,不是。PW2便問被告人,進入該地盤「睇乜嘢」。被告人沒有回答。PW2問被告人,搜獲的工具是否屬於他。被告人答:「係」。PW2再問被告人,那些工具「要嚟做乜」。被告人沒有回答。PW2遂以「企圖盜竊」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8.盤問時,PW2表示,他發現被告人後,被告人便從證物7B的紅圈位置爬進大廈。該照片顯示的矮牆約高1米。

9.PW3主要接受辯方盤問。他表示,當晚他的角色是從旁協助PW2。搜身和查問被告人均由PW2負責,PW3沒有直接參與。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現年33歲,香港出生,中五學歷。他現職地盤冷氣技工,入行3年。自2017年便受聘於將軍澳日出康城不同地盤,現時在第4期工作。他供稱,工作時間為朝9晚5;如要加班,便須工作至凌晨。被告人表示,過往曾為了節省交通時間,加班後便在工地睡覺,第二天早上直接開工。

12.關於案發當晚的行為,被告人解釋,當天下班後,由於翌日休假,故返回石排灣的老家跟父母晚膳和留宿。而平日下班後,他會在深水埗青山道的劏房過夜,但劏房的環境不理想。被告人稱,因當天晚膳時與母親爭執,用膳後便返回深水埗的劏房。可是,打算就寢時,鄰房的夫婦吵架、擲物件,令他煩躁不安。因此,他決定到街上走走,休息一下。

13.被告人表示,雖然在深水埗居住了年多,也不太熟悉該區,不知道公園在哪。當他發現後街的地盤,便決定爬上去入內休息。被告人亦解釋,因劏房環境複雜,他習慣背包隨身,內有他的家當和開工用的工具。為了確保不會把工具遺留在家,下班後他不會把整袋工具從背包拿出來放在家中。他表示,那袋工具的體積很小、重量很輕,隨身攜帶也不會構成不便。

14.被告人稱,警員發現他時,他正「挨住幅牆」坐着休息[4],因為該位置相對清潔和沒有雜物。他在該處休息了約1小時,警員才到達。他否認,警員曾命令他由外牆爬進大廈。他又稱,警員向他查問時,先搜背包,然後搜身。搜身時,警員清楚看見他的銀包內有4張建築工人的證明咭[5]

15.被告人表示,警員問他為何在該地盤出現時,他的回應是:「想揾個地方休息吓」。被告人否認,曾回答警員:「我入嚟睇嘢」。被告人稱,他的日薪為850元,一直「有工開」,故沒有財政困難。

16.盤問時,被告人進一步解釋,證物P6不是鏍絲批,只是批嘴,不能單獨使用。證物P5亦並非門擋,是安裝冷氣需要「唧膠[6]」時,用來固定位置的。

證據評估及分析

1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8.誠如辯方謝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本案的唯一議題是,被告人進入該地盤的目的是甚麼。

19.謝大律師接受,一般人不會爬進正在興建的大廈的樓層內休息。不過,在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因為他的個人背景和經歷,為了貪圖方便,愚蠢地爬進該地盤的1樓休息。證據方面,謝大律師陳詞,保安員於凌晨1時發現黑影;PW2於1時45分才發現被告人。假如被告人具偷竊的意圖,45分鐘已足夠完成搜掠、偷東西整個過程。唯地盤主管楊先生 (PW1) 確認,該地盤當時沒有任何損失。因此,進入該地盤偷竊,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20.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關於PW2查問被告人時2人的對話,控、辯雙方各執自己的版本。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 PW2 和PW3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1.PW2供稱,被告人曾對他說:「入嚟地盤睇嘢」。本席認為,PW2的證言可信。這句說話本身並不構成對任何罪行的招認,亦不具入罪性質。夜半三更,PW2在該地盤發現侵入者,更身懷工具,是最好的機會砌詞被告人作出招認,或威逼利誘他作出招認。但PW2沒有這樣做,只是如實複述了被告人一句不具入罪性質的說話。本席亦相信,PW2發現被告人時,被告人正站在證物P7A紅圈的位置,而非坐在證物P7,照片25的位置上休息。

22.作出關於事實的裁斷時,本席也要擔當陪審員的角色。而陪審員須憑社會上具合理思維人士的常識和智慧來評核有關證據。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固然是金科玉律;利益歸於被告人的疑點,也須是合理的疑點。太陽底下,很多事情都有可能發生,但不切實際的空想 (fanciful doubt),並不構成合理疑點。謝大律師指,為了逃避鄰居吵架的噪音,身為建築工人,被告人攜帶載有家當、工具的背包,爬上該地盤的1樓找尋片刻寧靜和休息,並非不可能。本席認為,這正是不切實際的空想。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爬進該地盤的1樓是為了休息。被告人供稱,當時他工作不斷,財政沒有困難。既然如此,要找個寧靜的地方休息,即使不知道附近公園的位置,只要口袋有錢,總可在區內找到營業中的食肆、網吧、時租公寓,根本毋須偷偷進入該地盤,還要摸黑攀爬棚架。

23.按現有證據,被告人攜帶工具,爬上該地盤的1樓(並非坐着休息),本席肯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意圖在該處偷竊。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地盤主管楊先生 (PW1) 解釋,10字樓未必是第10層,因為排序時,跳過了某些數字。

[2] 見證物P7A,紅圈位置。

[3] 見證物P7,照片41。

[4] 見證物P7,照片25。

[5] 證物D1(1)至(4)。

[6] 塗膠漿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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