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新銘(又名王木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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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七與及控罪九和控罪十,一共九項。第八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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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3/2019 [2019] HKDC 1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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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十項罪,都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七與及控罪九和控罪十,一共九項。第八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案情 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2005年12月1日向被告人發出一項遞解離境令,並於同月7日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當時的名字叫王木峯,他在2005年12月7日被遞解離開香港,該命令禁止被告人在以後任何時間逗留在香港。該命令一直有效。 4.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用王新銘的名字入境。他持有的是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他於該日離開香港到中國。 5.人民入境事務處其後以容貌識別系統分析被告人的樣貌,懷疑他就是當年的王木峯。 6.被告人在三日後(即2019年1月16日)再進入香港。他被截查。被告人承認自己曾叫王木峯,但在2007年改名為王新銘,他說這樣做是要提升運氣。被告人說,他在2005年曾被遞解離開香港,但他說對命令的內容並不知情。 7.入境處查得被告人在2005年被遞解離開香港後,在2014年6月4日以王新銘的身分首度入境,自此自2019年1月中,被告人一共進入香港八十二次,離境八十一次,包括控罪一至七和九至十那九次,該九次入境情況如下:—
案底 8.被告人現年48歲,他是台灣人。他在2004年因多項涉及欺詐的罪行被判監,2005年底服刑完畢後被遞解離開香港。 求情 9.律師說,被告人在2005年12月被遞解離開香港回台灣後,一直感到運程不順,難找工作,於是在2007年改名為王新銘,並一直使用該名字。律師說,被告人改名只為提升運氣,並非要掩飾身分。 10.律師說,被告人在2013年中受聘於台灣一間物流公司,職位為國外部業務經理,該公司在內地有業務。公司在2014年中派被告人往內地工作,被告人因此常要到深圳去。被告人住在台中,當年台中和深圳之間沒有直航服務,被告人要先往台北乘飛機來香港,再由香港過境到國外去。他回程時亦由國內先到香港,從香港乘飛機往台灣。律師說,被告人在2014年中至2019年初來港八十二次,紀錄顯示他很多時候只是在港逗留兩三小時,以待轉機。 11.律師指出,本案的幾項控罪,多項顯示被告人來港後翌日便離境,有時更是同日離境。 12.律師說,被告人在2005年底接到遞解離境令後,以為該命令只是有效七年。律師同意被告人是沒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的,所以他的真誠相信並不構成答辯。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遞解離境令生效後八年多,才首次因公務所需進入香港,為要到國內工作,他真的以為自己可以入境,所以在往後年期多次進入香港。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使用虛假文件,沒有欺騙入境當局,他只是錯誤地以為當年的遞解離境令已經失效。律師請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13.律師說,被告人的首任妻子在2004年因病逝。他再婚,但第二位妻子在2016年亦患癌去世。被告人要照顧兩名求學的女兒,年齡分別為11歲及19歲。他亦要照顧七十多歲的患病母親。 14.律師說,被告人現在知道他的行為引來嚴重後果,他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他任職的公司亦不打算再派他往國內工作,會留他在台辦事。 15.辯方律師提及CACC 345/2012(Joned Asri)一案,該上訴人在二十個月內十度違反遞解離境令,原審法官將該十項罪行的判刑起點分別定為27個月監禁、30個月、30個月、36個月、42個月、42個月、42個月、48個月、48個月和48個月。上訴人對判刑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考慮了案情後,將最後的三項罪行的判刑起點下調為42個月監禁,並將該名上訴人的十項認罪總判刑下調為33個月監禁。 判刑 16.被告人在2005年12月接獲遞解離境令。他沒有理由地錯誤以為該項命令只有七年限期。他在八年多後(即2014年中)首度進入香港,為要到國內工作。他在2014年中至2019年初進港八十二次。律師說,被告人很多時只是在港逗留兩三小時,等待轉機。 17.在本案被告人只被控十項罪名,他承認其中九項。根據案情,被告人在九次進境後,多數是翌日便離開香港,有一次更是同日離港,另一次則是隔日離港。本席接納被告人多次到港不是要長期逗留,他只是順應交通安排先來港,再到國內去。 18.本席接納被告人來港是為正當工作需要,並非要來港犯事。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錯誤地以為當年的遞解離境令只有七年限期。他沒有好好查問清楚情況,以致多次犯罪。違反遞解離境令是嚴重的罪行,被告人須面對監禁。 19.本席作出如下判刑:控罪一,判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認罪判刑為18個月監禁;控罪二和控罪三,判刑起點都是30個月監禁;認罪判刑分別為20個月監禁;控罪四,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控罪五、六、七、九和十,判刑起點均為42個月監禁,認罪判刑均為28個月監禁。 20.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辯方提出求情。本席認為上述九項控罪的總認罪判刑應為30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兩度喪妻,家有老幼需要照顧,生活清苦,在台的家人需他早日回去加以照顧。本席把被告人的九項認罪總判刑下調至28個月監禁。本席頒令九項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被告人須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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