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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9/2018
[2019] HKDC 1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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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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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hn Ho & Tsui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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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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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羅春霞於本案中面對合共六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
2.相關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以下的期間在香港,藉作欺詐(即虛假地表示她會與相關控罪的受害人共同投資化妝品生意)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相關控罪的受害人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本意是作為該等投資的資金(如下列出)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相關控罪的受害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
| 控罪 |
期間 |
相關控罪的受害人 |
投資的資金 (港幣) |
| 一 |
2016年6月某日至2017年6月15日 |
何晟毓 控方證人(三) |
450,000 |
| 二 |
2016年6月某日至2017年6月15日 |
劉朝霞 控方證人(四) |
100,000 |
| 三 |
2016年6月某日至2017年6月29日 |
劉語 |
120,000 |
| 四 |
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 |
歐潔貞 Stella |
100,000 |
| 五 |
2016年7月某日至2017年5月19日 |
田麗群 Lily 控方證人(一) |
700,000 |
| 六 |
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6月16日 |
王柏萍 控方證人(二) |
2,000,000 |
3.被告人均不承認此六項控罪。
4.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即控方證人(一)、(二)、(三)及(四)。他們分別順序為支持控罪五、六、一及二的關鍵控方證人。
控罪一
5.控罪一不爭議的事實為:—
(1) 在2015年,控方證人(三)於一個同鄉會的“微信”群組認識被告人,她們及後成為朋友。
(2) 在2016年7月23日,控方證人(三)給予被告人港幣100,000元現金作為投資,雙方就此投資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訂明預計控方證人(三)可每月分紅港幣10,000元。[控方證物P1:2016年7月23日協議書]
(3) 在2016年9月4日,控方證人(三)把現金港幣100,000元帶給身在澳門的被告人,被告人寫了一張收據給控方證人(三)。[控方證物P2:收據]
(4) 在2016年11月8日,控方證人(三)把現金港幣50,000元存入被告人在香港渣打銀行編號457-1-005380-1的戶口(“渣打戶口”)。[控方證物P3:2016年11月8日港幣存款單]
(5) 在2016年11月16日,控方證人(三)把現金港幣50,000元存入渣打戶口。[控方證物P4:2016年11月16日港幣存款單]
(6) 在2017年2月23日,控方證人(三)把現金港幣50,000元存入渣打戶口。[控方證物P5號:2017年2月23日港幣存款單]
(7) 在2017年4月21日,控方證人(三)把現金港幣40,000元存入渣打戶口。[控方證物6號:2017年4月21日港幣存款單]
6.控罪一的主要證人為控方證人(三);她於主問時向法庭供稱:—
(1) 她是一名保險經紀。擁有國內大專程度的教育水平。
(2) 她在2015年透過同鄉會的微信群組認識被告人;且其後兩人成為朋友。她與被告人的接觸通常是因應每周一次的跳舞課堂才有見面機會;其餘的時間則很少接觸到被告人。
(3) 在2016年7月23日,控方證人(三)給港幣10萬元予被告人作投資。其時,被告人亦向她表示這些是化妝品生意的投資;且控方證人(三)可預計每月能收到約港幣1萬元的分紅或收益。
(4) 然而,到了2016年8月份,控方證人(三)並沒有從被告人方面收取到任何分紅或收益。
(5) 在2016年9月4日,被告人致電控方證人(三)並告訴後者資金上出了問題,需要控方證人(一)加大投資。控方證人(三)遂於同日親身攜帶現金港幣10萬元到澳門並將此筆金錢給予被告人。控方證人(三)亦解釋到她恰巧於其時需要與另一位友人前往澳門,故順道將該筆現金帶給被告人。亦於同日,被告人簽發了控方證物P2的收據並將此給予控方證人(三)。
(6) 此其後,控方證人(三)曾四度把金錢存入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控方證人(三)稱每次均是因應被告人表示她們的化妝品生意急需金錢作入貨或周轉。相應的轉賬日期及金額如下:—
| 轉賬日期 |
金額(港幣) |
| 2016年11月8日 |
50,000 |
| 2016年11月16日 |
50,000 |
| 2017年2月23日 |
50,000 |
| 2017年4月21日 |
40,000 |
(7) 控方證人(三)稱,她從來沒有從她們所合資的化妝品生意方面收取過一分一毫的分紅或收益。只是有一次,被告人告訴控方證人(三)後者所滾存的分紅已達港幣35,000元。被告人於其時邀請控方證人(三)再額外加添港幣15,000元以湊成五萬的整數並以此撥入成為投資在化妝品生意的金錢。控方證人(三)其後應允。
(8) 於2017年5月控方證人(三)得知被告人失去了蹤影;且於其後聯同其他人士如控方證人(一)、(二)及(四)一同前往警署報案。
7.控方證人(三)於被盤問時向法庭供稱:—
(1) 她對於與被告人有關的微信群組極少瀏覽。她一般是以電話對話的方式與被告人傳遞訊息。
(2) 就着她所作過的投資金額及相應日期等事宜,控方證人(三)並沒有作過任何的記錄,亦沒有備存任何賬簿等記錄。
(3) 控方證人(三)堅稱所有的投資均如控方證物P1所描述般是關於化妝品生意的。
(4) 就著回報方面,控方證人(三)所抱着的態度是:有多少就分多少,她並沒有真切地預期過會有如控方證物P1所描述般有着每月近乎10%的回報。
(5) 當控方證人(三)所投資的首筆10萬元回報期介滿時,她沒有從被告人那裏收到任何分紅或回報。她本人亦沒有向被告人問及此事。雖則控方證人(三)謂:她是關心「每月分紅」這事的。控方證人(三)亦謂她理解並明白到做生意並不是在一時三刻便有回報,且可能需要一段時間的投資才能見成效;故就分紅一事不太着緊。
(6) 至2016年9月4日,當被告人要求控方證人(三)再投資另一筆的10萬元時,後者才向前者提出為何還未收到上一個月份的「每月分紅」。控方證人(三)謂,其時被告人的回應為:「你投資多啲啦,下次一次過俾你。」。
(7) 控方證人(三)遂再把第二筆的10萬元給予被告人,並且從被告人手上接過控方證物 P2 的收據。她確認該收據中寫道:「下星期之內歸還本金利。」。
(8) 當被辯方大律師問及為何控方證物P2中會有如斯的描述或記載時,控方證人(三)的解釋為:她從來沒有看過控方證物P2的內容,且怎樣也想不到為何被告人會把這些字寫給自己的。
(9) 控方證人(三)確認她在提供其書面證人供詞時曾被問及關於她把金錢給予被告人作投資的對話內容,於此控方證人(三)的回應為:「我冇保存呢啲對話,因為我已換了手機。」。
(10) 辯方遂追問:言則,控方證人(三)的回應明顯是意味着她曾有過這些記錄,但因為更換手機之故,這些記錄便不再存在了。對此,控方證人(三)同意辯方的演繹。
控罪二
8.控罪二的不爭事實為:—
(1) 在2016年初,控方證人(四)於一個同鄉會的“微信”群組認識被告人,她們及後成為朋友。
(2) 因為控方證人(四)把港幣$100,000元給予被告人作投資,所以在2016年7月16日,她們就此投資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訂明預計控方證人(四)可每月分紅港幣$10,000。[控方證物7號:2016年7月16日協議書]
9.控罪二的主要證人是控方證人(四);她於主問時供稱: —
(1) 她同樣是透過一同鄉會的微信群組認識被告人,且與她成為好友。其時應為2016年初。
(2) 因事件已發生在數年前,控方證人(四)只能記得被告人曾向她提及投資化妝品生意的事宜。但她確認控方證物P7記載了她所作出的10萬元投資的內容,當中亦述及每月能夠分紅1萬元此資料。
(3) 控方證人(四)亦確認在起初的三至四個月,她每月均從被告人處收到1萬元的分紅。但此其後,這些分紅便停止了。
10.於盤問之時,控方證人(四)曾供稱如下:—
(1) 她本人沒有向被告人詢問過關於化妝品生意的經營模式、貨品來源此等資料。然而,她憶及曾於一次被告人沒有出席的茶敘中,控方證人(一)曾經告訴控方證人(四)此等化妝品生意的投資事宜;且她們亦交換了各自投資在被告人處的金額。
(2)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四)是否真的相信化妝品生意的投資會帶來如此豐厚的回報或利潤。於此,控方證人(四)的回應為:我就是相信朋友,她有她的辦法,她說是化妝品生意可賺取到利潤我便投資了。
(3) 控方證人(四)謂: 所有的投資記錄均曾經儲存在她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對話內。然而,因她更換了電話之故,這些記錄便不再存在了。她更強調,單單是2017年的上旬,她已更換了六部手提電話。
(4) 於此環節,控方證人(四)確認於她提供書面證人供詞予警方時,曾向警方表示她與被告人的聯絡方式是以微信為主。而當她被警方問及可否提供這些微信記錄時,她的回應為:「我已經把相關記錄刪除,電話亦換了。」。
(5) 辯方就此環節向控方證人(四)追問並強調她確曾把這些記錄「刪除」,否則不會作出如斯回答。於此,控方證人(四)的回應為:「不是我要刪除,手機換咗就自動刪除,不是我刪除,我手機壞了很多部。」。
(6) 就着控方證人(四)的每月分紅,辯方曾一度向她指出: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間,當中被告人曾兩度把每月分紅的1萬元存入控方證人(四)的中國銀行戶口。對此,控方證人(四)的回答是:「好像是吧。」。
(7) 此外辯方亦向控方證人(四)指出:於2017年4月份,當控方證人(四)陪同控方證人(三)一同到澳門收取金錢時,被告人尚未向控方證人(四)所繳付的「每月回報」的金錢只有1萬元。控方證人(四)對此為之認同。
(8) 辯方亦向控方證人(四)指出: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3月尾,當中有八期的「每月回報」(合共港幣80,000元)均已給予控方證人(四)。對此,控方證人四)的回應為:「後期我不知道,開頭存入我戶口我就知道,我有睇過但沒有錢的。」然而其後,控方證人(四)則更正道,她只是自2017年5月才沒有從被告人那處收取其「每月回報」。
控罪三及控罪四
11.控方沒有就控罪三或控罪四傳召支持這兩項控罪的任何證人。
經修訂控罪五
12.經修訂的控罪五的不爭議事實為:—
(1) 約在2012年,控方證人(一)在香港上水學習化妝,因此而認識當時是化妝老師的被告人。
(2) 在2016年8月5日,控方證人(一)給予被告人港幣200,000元作為投資,她們就此港幣200,000元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訂明預計可每月分紅港幣20,000元。[控方證物8號:2016年8月5日協議書]
(3) 在2016年8月16日,控方證人(一)把現金港幣30,000元存入渣打戶口。
(4) 在2016年8月31日,控方證人(一)把現金港幣50,000元存入渣打戶口。
(5) 在2016年9月初,控方證人(一)把現金港幣70,000元給予被告人。
(6) 在2016年9月8日,控方證人(一)把現金港幣280,000元帶給身在澳門的被告人。
(7) 在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就港幣430,000元簽了2張收據給控方證人(一)。[控方證物9號:港幣380,000元收據;控方證物10號:港幣50,000元收據]
(8) 在2017年3月25日,控方證人(一)把現金港幣10,000元存入渣打戶口。
13.經修訂的控罪五的主要證人是控方證人(一)。她於庭上主問時曾供稱如下:—
(1) 她早於2012年在一個化妝課堂中,認識了其時該課堂之導師的被告人。此其後,她倆更進展成為非常要好的朋友。
(2) 在2016年期間,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提議他們一同投資化妝品生意。經考慮後,控方證人(一)應允。
(3) 於2016年8月5日,控方證人(一)給予被告人港幣200,000元作為投資,雙方亦就此簽定了一份協議書,即控方證物P8。
(4) 再於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間,控方證人(一)曾四度把金錢給予被告人作投資之用,其總額達港幣43萬元。當中有現金交付,亦有銀行轉賬。而於2016年9月8日的那一次,控方證人(一)更是親身攜帶港幣28萬元的現金往澳門交予被告人。亦因此總額達43萬元的投資,被告人簽下了控方證物P9及P10 這兩張收據。
(5) 另再於2017年3月25日,控方證人(一)把港幣10,000元現金存入了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6) 控方證人(一)在作出首筆投資後,她於往後的五個月均每月從被告人方面獲得每月港幣二萬元的利潤。但此其後,便再沒有收到任何利潤。
(7) 控方證人(一)所投資的本金亦從沒有歸還。
14.控方證人(一)在盤問期間曾供稱如下:—
(1) 她對被告人有極大的信任,因此她覺得投資化妝品生意可獲得每月10%的利潤乃沒甚稀奇之事。
(2) 被告人曾叮囑控方證人(一)千萬不可對任何人講及她兩之間的化妝品生意事宜。
(3) 就着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間給予被告人總額達港幣43元的金錢,控方證人(一)確認她在其書面證人口供中曾數度描述這些為「給被告人作金錢周轉的借款」。
(4) 控方證人(一)補充道:她一直有向被告人要求歸還這些借款,然而被告人卻一直推搪,並建議把這些借款轉作為投資化妝品生意之用。控方證人(一)形容她是在沒辦法的情況下才接受被告人此建議。
(5) 當被辯方問及這些借款的借貸條件時,控方證人(一)謂:因為沒有立借據,故此沒有談及任何借貸條款。
(6) 控方證人(一)更一度提及她在2018年9月8日親身由香港帶給身在澳門的被告人之28萬現金,部分是她向一些朋友籌集所得來的。
(7) 辯方亦質疑:若上述43萬元原本均為借款而其後遭被告人變質為「投資」的話,那為何控方證物P9沒有把其中的五萬元包含在內,反而需要另外訂立控方證物P10以顯示這「投資」。對此,控方證人(一)的回應為:她亦覺得很奇怪,她心裏並不同意將這5萬寫在另一張收據上。當她向被告人作出提問時,被告人的回應為:「我已經寫好啦,唔會改㗎。」控方證人(一)供稱她對於被告人此舉非常不滿,但亦沒有任何辦法改變。
(8) 控方證人(一)謂:她於2016年9月8日把28萬給予被告人後便覺得被騙。然而,她依然在翌年的3月25日再次以私人借貸形式給了被告人1萬元。控方證人(一)解釋道:她之所以再一次借錢給被告人是希望能藉此感動被告人,並冀可取回那43萬的借款。
(9) 約於2017年5月,被告人失去了蹤影。此外,控方證人(一)亦發現被告人在微信群組中把控方證人(一)「拉黑」了,意思即為:封鎖了與控方證人(一)的聯絡。
(10) 因覺得被騙感到惱怒及遭被告人「拉黑」之故,控方證人(一)遂把所有與被告人的微信記錄刪除了。
(11) 於此環節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一)為何在明知這些微信記錄載有所有投資記錄的情況下,仍然在報警前刪掉它們。對此,控方證人(一)所堅持及重覆的依然是其惱怒及被「拉黑」這些原因。
控罪六
15.控罪六的不爭議事實為:—
(1) 在2015年約4月至5月,控方證人(二)認識了一位姜小姐並加入了一個名為“旗袍會”的“微信”群組, 在該群組認識了被告人。控方證人(二)及後與被告人成為朋友。
(2) 由2016年11月26日開始至2017年3月16日,控方證人(二)分別多次存款入渣打戶口。於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二)就投資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訂明預計可每月分紅港幣$150,000元,首次派息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控方證物11號:2017年3月16日協議書]
16.控罪六的主要證人是控方證人(二)。她於庭上主問時曾供稱如下:—
(1) 她於2015年4月至5月期間透過微信群組認識被告人。
(2) 其後得知被告人從事化妝品生意。經被告人邀請下,控方證人(二)投資了合共200萬元。
(3) 控方證人(二)及被告人均就此投資簽訂了控方證物P11。
(4) 自作出相關投資後,控方證人(一)沒有從被告人那一方拿過一分一毫。
17.控方證人(二)在盤問期間曾供稱如下:—
(1) 控方證人(二)謂:當被告人約於2016年11月26日向她提及投資之時,控方證人(二)最先只是預計投資160萬。
(2) 她需要安排將資金從另外一間公司中抽調出來。此其中牽涉一些申請步驟。
(3) 控方證人(二)最初預計2016年12月或2017年1 月便能夠集齊該160萬的資金。可是,事與願違,控方證人(二)只能夠在不同階段從該公司每次抽調20至30萬出來。
(4) 故此,每當控方證人(二)成功抽調金錢後,她便會將此交付於被告人作投資之用。
(5) 控方證人(二)投資的目標金額由160萬提升至200萬是因為被告人向她述及:若投資額達到200萬的話,她便可得到每月15萬的利潤。
(6) 控方證人(二)於2017年5月初發現被告人失聯。於2017年5月18日,她聯同其他人士前往警署報警求助。
(7) 控方證人(二)曾把所有關乎於被告人的投資紀錄均儲存在其微信記錄內。可是,於她前往報警前的不久她的手提電話損壞了。相關的微信記錄亦因此不再存在了。
(8) 當被辯方問及有沒有在報警前嘗試尋回那些微信記錄,控方證人(二)的回應為:沒有,因為有控方證物P11便已足夠。
(9) 辯方於此繼續追問控方證人(二)有沒有就投資的事宜作出過書寫形式的紀錄,對此控方證人(二)謂:她曾經有過這般記錄(雖則沒有記載確切日期);然而,她於2018年10月搬屋期間失掉了這些記錄。
(10) 辯方再進一步追問:那於報警之時有沒有把這些記錄交給警方?控方證人(二)的回應為:沒有。
毋須答辯申請裁定
18.於控方結案後,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就着所有控罪替被告人作出毋須答辯申請。
19.控方認為控罪一、二、五及六均應有表面證供。然而就着控罪三及四,控方並沒有提供證供基礎以支持該兩項控罪。
20.經考慮所有的證供,相關的陳詞及法律原則後,本庭裁定控罪三及四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人無需就這兩項控罪答辯,它們亦遂被撤銷。
21.就控罪一、二、五及六,本庭裁定全部表證成立,被告人須就這四項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2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23.除卻經控辯雙方同意呈上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即:辯方證物P3)以及與控方案情中已呈遞的辯方證物P1外,辯方不提供任何證物。
證供分析
24.被告人雖然在本案中選擇不作供,然而從辯方向每一位控方證人提問時可見,辯方的說法是:案中的「投資」從來都不是關於任何化妝品生意,而是投資在一些「澳門賭場放數」的活動上。
25.辯方亦向每一位控方證人指出,相關的協議書寫着「投資化妝品生意」只是一個幌子而已。原因是因為不想明目張膽地寫下一些可能觸犯法例的勾當。
26.每一名控方證人均矢口否認「放數」這說法。他們每一位都堅持着在相關的協議書上已清楚寫明投資是為了化妝品生意,故此絕不可能是關乎於任何「放數」活動。
27.然而,當法庭以宏觀方式審視本案的一眾證人的證供後,本庭並不能夠穩妥地信納她們是把事實的全部告知法庭。
28.本案云云的證供中有着一特徵是貫穿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每一位均就不同原因沒有向警方提供任何投資金額、日期等的相應記錄。
29.須知道他們所投資的金額絕非小數目(由10萬至200萬不等),保存某程度上的紀錄乃最合理不過的事。
30.可是,恰巧地控方證人(一)會因爲惱怒之故把所有投資的記錄刪除。控方證人(二)的手提電話則在她報警前的不久損壞了。控方證人(三)一度聲稱她沒有以微信任何形式儲存相關的投資記錄,然而她曾經向警方表示過:她之所以沒有保存這些微信對話是因為她換了手機之故。而就控方證人(四),她亦是因多番更換電話之故而失去了那些儲存在其微信中的投資記錄。
31.無巧不成話,當這四名控方證人被問及到,於發現這些記錄失掉了之後有沒有作出相應的補救,他們均異口同聲地表示:因為他們手上有相關的協議書,所以便不需要其他額外的文件了。
32.這一致的口徑令法庭懷疑:她們背後的原因是否想刻意隱藏一些他們不想披露的資料。
33.此外,這四名控方證人 — 雖則各自擁有不同的背景、學歷及社會經驗 — 均展示出對於一項每月能夠衍生到10%回報率的投資活動表現出既不驚訝亦不懷疑的態度。她們同一口徑地堅持着她們對被告人的信任。
34.法庭認為這並非一種盲目的信任,而是展示了她們每一位均並非向法庭說出事實的全部,故以「她們對被告人的信任」此說作為擋箭牌,圖迴避問題。
35.若就着每一名控方證人作個別的考量,本庭同樣地不能夠穩妥地信納她們各自的證供。
36.以牽涉控罪一的控方證人(三)而言,本庭認為,在控方證物P2中寫著「下星期之內歸還本金利」這些字句不單是與投資化妝品生意的行為不相符;更甚的是與借貸事宜有著濃厚的相關連性。
37.此外,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三)只是從被告人的手上接過控方證物P2而從沒看過這文件此説法實在難以合信。
38.承如上述,控方證人(三)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曾表示她因換了手提電話故沒有保存相關的微信對話記錄這説了亦極為牽強。
39.就涉及控罪二的控方證人(四),尤為令本庭有著深刻印象的是她所聲稱在 2017年期間她更換了六部手提電話。她亦謂因更換手提電話之故,相關的微信記錄已經不存在。
40.先不論每人使用電話的習性或保存電話的方法。控方證人(四)顯然是希望藉着上述的表述顯示一個清晰的訊息:電話換了,所以記錄亦沒有了。
41.可是,當辯方向她指出其書面證人口供中曾向警方表示:「我已經把相關記錄刪除,電話亦換了」控方證人(四)卻巧言令色地嘗試解釋道:「不是我要刪除,手機換咗就自動刪除。」。
42.法庭認為這般解釋明顯地是意味着(1)她確曾是刪除過相關記錄及(2)她嘗試以更換電話之說來掩飾為何沒有把記錄交予警方。
43.此外,控方證人(四)一方面在主問時說被告人給予她的每月分紅只維持了數月至2016年11月。然而,於盤問之時,她卻承認被告人給予她的分紅其實一直維持至2017年5月份。
44.法庭不認為這般的證據分歧是因為記憶的謬誤。每月能夠分得一萬元的分紅相信對於控方證人(四)來說絕非微不足道的金錢。
45.法庭認為她斷不會對此毫不着緊。尤其是考慮到在不需要花費任何心力的情況下,單單是向被告人交出10萬元便可於其後的每一個月拿取一萬元的分紅,這從任何角度來說均是十分吸引的回報。 故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四)有收這些「分紅」的話就必定會記得,而不是如她在主問中所述只有三個月的分紅。
46.就涉及經修訂控罪五的控方證人(一)而言,最難令法庭信納她的證供的環節是:她聲稱原為借款的43萬元所衍生出來的控方證物P9及P10。
47.若這43萬元均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是源自數次被告人向她的借貸的話,那根本沒有任何原因被告人一方會選擇以兩張收據的形式記錄這筆借貸。
48.此外,雖則控方證人(一)謂她於接過控方證物P10時感覺不悅,但礙於被告人其時的態度,控方證人(一)唯有接受甚或啞忍。
49.法庭認為控方證人這樣的解釋不但不合邏輯且不能合信。
50.須知道控方證人(一)謂她於2016年9月8日打後已覺得受騙。故當她在一個月之後(即2018年10月11日)收到控方證物P10 記載着一些她並不同意的資料時,法庭不相信她會如她所描述般逆來順受。
51.就涉及控罪六的控方證人(二),法庭於較早前已闡述了對於她所聲稱電話損壞及搬屋引致失掉了相關儲存在微信或文書上的記錄的質疑。
52.法庭亦覺得極為不合常理的是:若然控方證人(二)一直是保存着所有她曾給予被告人投資金錢的記錄的話,那為何在她的電話損壞後,她卻沒有作出任何形式的補救以確保仍能維持這些紀錄的存在。
53.此外,最令法庭懷疑的是在控方證物P11中顯示出多過一次「派息」的詞彙。這強烈地蘊含着借貸的意味。
54.綜合以上所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二、三及四每一位都並不是可靠的證人。法庭並不能夠穩妥地接納他們的證供。
55.沒有了他們的證供,控方證據的基礎亦會被動搖。
56.故此法庭認為:控方於本案中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此量証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二、五及六。
57.故法庭現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即控罪一至六)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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