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 Jinshui 對 Wong Kam Cheung t/a Wah Cheung (Decoration) 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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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金水先生是一名裝修散工。他在2015年10月29日在柴灣杏翠苑翠瑩閣15樓其中一單位工作(“該單位”),清拆瓦片時左手手臂被瓦片割傷。他現向答辯人黃錦昌先生申索工傷賠償。

Case No.DCEC 1330/2017[2019] HKDC 14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30/2017

[2019] HKDC 1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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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IN JINSHUI(林金水)  

答辯人 WONG KAM CHEUNG trading as WAH CHEUNG (DECORATION) ENG.
(黃錦昌經營華昌(建築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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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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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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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林金水先生是一名裝修散工。他在2015年10月29日在柴灣杏翠苑翠瑩閣15樓其中一單位工作(“該單位”),清拆瓦片時左手手臂被瓦片割傷。他現向答辯人黃錦昌先生申索工傷賠償。

2.答辯人抗辯聲稱他不是申請人之僱主,他只是以朋友方式介紹申請人到該單位工作。

申請人的案情

3.以下是申請人的案情。

4.案發時申請人39歲。他先前透過一名叫阿波的朋友介紹,認識了答辯人。及後申請人曾經多次被答辯人僱用。

5.在2015年10月27日,申請人收到答辯人電話。在電話中,答辯人“叫他幫佢去柴灣做嘢,打個廁所” — 意思就是去清拆一個廁所裏的磚瓦,而只是做一日,日薪是港幣$1,000。申請人以往被答辯人僱用時,薪金都是透過銀行轉賬出糧。但今次由於只做一日,所以申請人在該電話中要求答辯人當日工作完畢後用現金出糧給他。當時答辯人在電話中答允。翌日晚上,申請人收到答辯人電話,吩咐他明早7:30到屯門友愛輕鐵站等答辯人。

6.次日,即2015年10月29日,申請人應答辯人要求,早上7:30到達屯門友愛輕鐵站等。與答辯人會面後,申請人又應答辯人要求,上了一名叫阿剛男子的車。而當時車上還有阿剛的太太及其兩名子女。車到達灣仔後,阿剛的太太及子女下車,一名不知名的工友及一名叫樂仔的工人上車。阿剛接載他們到達柴灣某屋邨單位開工(及後,申請人才知悉是該單位)。而當時,有一位男子在屋内,阿剛介绍他給申請人及樂仔,説是該單位屋主。阿剛吩咐申請人拆瓦仔後就離開該單位,留下申請人和樂仔工作。阿剛離開前,向申請人說,叫他放工後打電話給答辯人安排收人工。

7.於當日下午1:50左右,當申請人正在拆熱水爐上面的磚瓦時,突然有一片瓦片跌落,擊中申請人左手手腕位置,割傷申請人。因樂仔當時在樓下倒泥頭,不在單位內,申請人就致電阿剛,叫阿剛致電樂仔,通知樂仔買藥水膠布及消毒藥水等急救用品。申請人接着致電給答辯人,告知他自己受了傷。答辯人在電話中告知申請人無需繼續工作,等他下午3:30到該單位支付人工給申請人。到下午三時左右,答辯人用電話告知申請人他來不了,叫申請人打電話給阿剛。到下午四時左右,阿剛到該單位接載申請人到銅鑼灣並支付港幣$1,000現金給申請人,並額外給申請人港幣$500去睇醫生。阿剛更說有事可以找他或答辯人。

8.收錢後申請人自行搭車到荃灣仁濟醫院急症室求醫。醫生吩咐他要留院,於翌日做手術。期間答辯人致電申請人說他會支付病假錢給申請人,並吩咐申请人不需要跟醫生“講咁多”。申請人理解意思是不要跟醫生說是因工受傷,所以申請人亦沒有報稱是因工受傷,只說是在家洗冷氣時受傷。

9.及後,答辯人、申請人及阿剛在2015年11月1日晚上六時會面,答辯人說會盡快比“幾千蚊”給申請人“用住先”,並叫申請人好好休息,休息完再幫答辯人“做嘢”。申請人當時以為受傷不嚴重,只是小事,所以沒有異議。

10.及後,答辯人一直沒有給錢申請人。雙方就用微信就賠償事宜商討。申請人也將該些微信信息的屏幕截圖呈堂作證。

11.及至2015年12月中,申請人、答辯人及阿剛再次見面。是次答辯人說會給港幣$6,000現金申請人,並要求申請人簽紙作實。申請人那時已收到病假紙,因工傷放假至2016年1月中,申請人覺得因為休息時間長,需要多些賠償,就要求港幣$20,000。最後,大家商討不成而散。

12.及後,申請人向勞工處尋求協助,並在2017年正式入稟作今次賠償的申請。

答辯人的案情

13.答辯人說當時有一個他認識的名叫剛仔的客貨車司機找人做清拆工作,他便將申請人介绍給剛仔。

14.就申請人闡述以上的案情,答辯人沒有爭議。唯一爭議是答辯人強調不是他主動找申請人,而是申請人主動透過阿波向他找工作。

15.答辯人只強調:—

(a)  他當天並沒有上阿剛的車一起到柴灣上址;

(b)  他根本不知道工作地點的地址;

(c)  他答應給申請人數千元,不是出於賠償,而是出於道義上幫助申請人渡過難關;

(d)  他的工作是介紹工人給行家,而他自己沒有接任何工程做;

(e)  在今次意外前,他也曾經介绍申請人給别人僱用。

16.答辯人更質疑申請人這麼遲才向勞工處尋求協助和控告他,是因為申請人找不到真正的僱主才向他作出此申索,以藉此向他苛索更大額的賠償。答辯人作供時更聲稱,其實阿剛也只是介紹人身份,阿剛也不知道該工程判頭之真正身份。

17.本席在審訊時,多次向答辯人解釋,如果在上面第五段提及的電話對話裏或在2015年10月29日見面時的對話裏答辯人有向申請人表明他只是介紹工作給申請人,答辯人應該就這些對話內容向申請人盤問對質。雖然經過多次這樣提醒及解釋,答辯人並未有提出任何類似的對話內容向申請人對質。

微信訊息

18.申請人一共拿出21頁的微信訊息屏幕截圖[1]。就這些截圖,答辯人並沒有任何爭辯。這些信息由2015年11月3日開始。概括地:—

(a)  2015年11月5日,答辯人向申請人說“阿水[申請人],我老闆話等見到面才過得(錢)比你,要簽字開番數”;

(b)  2015年11月13日下午3:30,申請人說“昌哥[答辯人],我是阿水,我的手傷的事情,怎樣了?收到請回覆”。同日下午4:18,答辯人說“都話星期六晚,約你在屯門等”;

(c)  2015年11月14日,答辯人說“阿水,我而家都行唔到,等星期一我拍檔返來,同老闆商量先,我都受傷停工”。同一晚上9:20,答辯人再說“我要同拍檔商量,我們在外工程,都唔係咁容易收錢,這些你同波仔都知”。晚上9:50,答辯人再說“我都去勞工處好多次,一窮二白,耐我甚麽何,大家好朋友,我們盡量自己解决,我唔會虧待你,但要知,一時之間,根本没有錢,要等收工程費我們才有”;

(d)  2015年11月15日下午5:53,答辯人說“阿水,我拍檔話星期三才過錢比你,現在全部未收錢,星期三晚屯門找你”;

(e)  2015年11月19日下午3:02,申請人說“昌我的手怎麽辦”。同日下午3:21,答辯人説“等我拍檔撲水返來,用錢用到何包得一舊水”,“放心,話過比你就比你,大家做工程,都知道幾難收錢”。同日下午3:48,答辯人再説“我們比幾千元用住先,你好些過來幫手,做多少無所謂,我們又沒錢周轉,你都知我做那些工程,得個做字,賺大錢就沒有可能”;

(f)  2015年12月21日,申請人對答辯人說“昌,我的電話不聽,我工傷的事一定要搞清楚?下個月我就上法庭,給法庭去追。看你躲避多久?”;

(g)  及至2016年6月17日再次微信。申請人說“昌,我是阿水,我工傷的事就要上庭了。勞工處要告你刑事責任,就是勞保”。同日下午6:23,答辯人說“一直我都冇請你做野,只是介紹你去做,告我都冇用,你唔搵判頭走來麻煩我,勞工處有證據才算”。

討論

19.如上述已提到,答辯人就申請人闡述之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本席也接納申請人為一個坦率、直接、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也與微信訊息之內容吻合。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有證供。

20.所以,本席接纳並裁定:—

(a)  在上面第五段提及的同一個電話對話裏,答辯人與申請人直接商討並雙方同意工作內容,工作期限(一日),工資總額和付款方法,而在對話中,答辯人亦從來沒有表示自己只是介紹人;

(b)  在申請人受傷後,申請人在短時間內立刻致電答辯人向他報告他受了傷。而答辯人告知申請人不用繼續工作,等答辯人晚一點發工資給申請人,而答辯人沒有表示自己只是介紹人不是僱主;

(c)  在受傷當日,答辯人曾在電話中告訴申請人他會補上病假錢給他和吩咐申請人不要跟醫生“講咁多”。也是,在這對話中,答辯人從沒有提及他只是介紹人;

(d)  答辯人由申請人受傷後,一直有參與跟申請人商討工傷賠償問題,及與阿剛一起和申請人2次見面商討工傷賠償,直至2015年12月中。期間答辯人在微信訊息多番答允申請人會作出賠償。而期間答辯人從來沒有提及自己只是介绍人,直至2016年6月17日,當答辯人要面對被勞工處控訴,他才第一次聲稱他只是介绍人身份。

21.假若答辯人只是介紹人,當申請人在上述電話對話中提到的工資數額,出糧方法和時間要求時,答辯人理應先諮詢僱主才能够答應;或是,他讓申請人直接和僱主商談,而答辯人不會或不能即時一口答應。在2015年10月29日早上阿剛與申請人碰面時,理應有一些對話表明答辯人介绍申請人給阿剛,而阿剛才是真正僱主,但一點也沒有。事發當日,當申請人告知答辯人他受傷時,如果答辯人只是介紹人,這時理應直接告訴申請人阿剛才是僱主,好讓申請人的受傷事宜得到恰當的照顧和處理。反而,當時答辯人就像僱主般處理申請人的狀況。

22.假若答辯人只是介紹人,他並沒有理由這麼積極參與申請人工傷賠償的事宜而不表明自己只是介紹人。本席亦不理解為何答辯人,如果他只是介紹人,會這樣積極和長久地參與商討應當是僱主跟申請人之間的事。本席亦不理解為何答辯人,如果他只是介紹人,會慷慨答允給申請人幾千元用,而當時答辯人在微信訊息中,不停地聲稱他窮没有錢,作為未有付這幾仟元的理由。而答辯人辯稱他是在道義上賙濟申請人,這說法在微信訊息中一點也沒有提及。本席並不相信也不接納這個道義賙濟的說法。本席認為明顯地在微信訊息上答辯人是以責任人之身份向申請人答允賠償。而從上述微信訊息裏面見到這個介紹人的聲稱是在意外半年後,當答辯人要面對勞工處檢控時才第一次提出。

23.在作證時,答辯人承認在微信訊息裏提及的拍檔其實就是阿剛。當答辯人被問到如果他只是介紹工人給阿剛,為何稱他為拍檔,答辯人當時的解釋,他對每一個有幫助他送貨的人,他都會稱他們為拍檔。本席覺得這解釋非常牽強,本席不接納該解釋。

24.答辯人又曾解釋說他當時的工作是介紹工人,沒有接做任何工程。這說法明顯跟微信訊息內容不一致。在微信訊息裏他多次提及工程賺錢不多和收錢困難。再者,在審訊中當被問及他有商業登記經營華昌(建築裝修)工程時,他才勉強承認其實他亦有接做工程工作。

25.從上述種種,本席認為答辯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證供。以上種種也令本席認定答辯人這個介紹人的說法是他後來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想出來的一個狡辯説法。

26.本席亦不接納答辯人只是介紹人。基於以上裁定的事實,本席判定答辯人是申請人是次工作的僱主,須要為是次申請人的工傷作出賠償。

申請人每月收入

27.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平均月入是港幣$17,250。就這平均月入,答辯人表示他沒有爭議。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8.就是次申請人之工傷,根據2017年8月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1.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由於申請人平均月入低於當時僱員補償條例附表六指定之港幣$26,070,計算這賠償的月入基數就是申請人上述的平均月入。申請人在受傷時是39歲。故此,申請人根據第9條,應得之賠償是:港幣$17,250 × 96 ×1.5% = 港幣$24,84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29.上述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二個月和二十七日。故此申請人根據第10條應得之賠償:港幣$17,250x 2.9 x 4/5 = 港幣$40,02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30.申請人已收取答辯人港幣$500作醫療費用。在今次呈請中,他沒有就醫療費用舉證,故此,申請人不會就這項得到任何賠償。

總結

31.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補償總額港幣$64,860。答辯人亦須支付利息,由受傷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利率是法庭判定債項年利率的一半,即4.063%;而在本判案書的日期後至全數付清期間,利息利率是法庭判定債項年利率,即8.125%。

32.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在申請人得到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黃錦昌先生代表應訊


[1] 審訊文件夾第一至二十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