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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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周飛虎 (男)(4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ase No.DCCC 706/2019[2019] HKDC 14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6/2019

[2019] HKDC 1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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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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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9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志成先生,代  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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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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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周飛虎(男)(4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5月2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長沙灣發祥街西與深旺道交界附近的「發祥街西資助出售房屋發展計劃」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2樓)後,在該處偷竊八十一條銅喉。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於2019年5月25日當日凌晨3時30分左右。涉案地盤的一名保安員在巡邏的時候,發現該地盤的圍板被撬開,地盤外有五件綠色尼龍布包著的條狀物件(每件長約1米)。其後,他發現該五件條狀的物體為在該地盤內被偷去的八十一條銅喉。報警後,警方亦在地盤內的圍板被撬開地點位置發現一支螺絲批、一支木條及一支鐵筆。

4.直至到同日下午4時45分左右,另外一名地盤的職員亦在地盤內發現,被告人在地盤內近電梯大堂2號行人天橋上樓梯附近地上睡覺。由於被告人當時並沒有穿著地盤制服,亦沒有戴安全帽,該地盤職員覺得可疑,於是叫醒被告人,並馬上通知地盤主管,案件報警處理。

5.其後地盤主管證實被告人並非該地盤的工人。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承認自己在該日凌晨時分爬上棚架進入該地盤內,打算偷一些銅喉變賣。當他正想離開的時候被保安員發現,於是匿藏在地盤之內,直至其後被拘捕。

6.在會面紀錄之中,於警誡下,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及交代犯案經過。他指出犯案時並無攜帶任何工具,他只拿了該地盤的工具在偷盜時使用,並用螺絲批及鐵筆撬開圍板,然後將銅喉推出地盤之外。由於被保安員發現之後並未能即時離開,於是才在地盤內匿藏睡覺,直至後來被發現及叫醒。

7.涉案的八十一條銅喉價值港幣3,000,有關的銅喉亦在案發之後被全數起回。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8.被告人過往總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一項「非法賭博」罪以及兩項與不誠實案件有關的控罪,其中2017年為一宗「意圖盜竊」罪,罰款港幣3,000,而在2018年9月是一宗與本案相類似的「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即時監禁20個月。

9.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人是在案發前約三個月才服刑完畢。

10.被告人在中國出生,今年47歲,只得中一教育程度,犯案時無業,之前任職地盤工人,月入港幣10,000。

11.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指出,被告人於1988年從內地來香港,之後曾經任職地盤散工,主責釘板工作。

12.被告人過往曾經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有一名17歲的兒子,而第二段婚姻有一名7歲的兒子,不過他與第二任妻子已於2018年離婚。

13.律師指出,本案的「入屋犯法」罪並沒有預先周詳計劃,案件由被告人單獨行事,被告人亦未有預先攜帶任何工具,只是隨手利用地盤的工具撬開圍板。由於得手之後打算離開地盤時遇到保安員巡邏,所以被告人情急之下躲藏在地盤之內,更因為夜深疲倦而睡著了,直至翌日才被保安員發現。

14.另外,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顯示他有悔意,亦沒有浪費半點法庭時間,所以希望法庭能輕判。律師亦正確指出,一般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因素時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律師解釋,被告人今次犯案主要因為財困,經濟壓力,是因為在第二段婚姻離婚之後,被告人經濟上要負責7歲幼子的贍養費。

15.律師形容被告人是一名「不合格」的爆竊罪犯,加上今次竊案之物品價值只是港幣3,000,亦已全數起回。因此,希望法庭對被告人輕判。

16.法庭亦向律師指出有關被告人過往曾經有相類似的定罪紀錄,法庭應否要考慮加刑一事。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並沒有非常之多的前科。針對「入屋犯法」罪,過往只有一次,而其餘的「企圖盜竊」罪所涉及的亦只是一輛單車,所以遭法庭罰款,反映案情相對輕微,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7.本席在考慮量刑之前已經詳細考慮到案件的性質、案情、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背景,以及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的情況之下如果涉及非住宅物業,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兩年半。本席在聽過律師的求情之後,同意本案並非有特殊嚴重的情況需要考慮加刑,有關失竊物品價值並不高昂,亦已全數起回。

18.唯一就是被告人過往已經在區域法院被判一次「入屋犯法」罪。服刑之後,出獄不久他又再度犯案,這顯示被告人並未得到教訓。為了要對被告人有一阻嚇作用,以免他再度犯案,法庭考慮過之後,認為需要有責任將今次量刑起點調升,不過加幅只是3個月。其餘被告人的所有情況,除適時認罪一點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之外,就沒有其他進一步的求情理由。

19.至於被告人因為要支付兒子的贍養費而犯案,這只是一個解釋。經濟理由從來也不可以構成減刑因素。因此本席最後採納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2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