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SA 38/2019
[2019] HKCFI 2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3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14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田路 |
|
| (上訴人) |
|
|
對 |
| 第一被告人 |
任焯明 |
|
| 第二被告人 |
陳財興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19年11月19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19年11月28日 |
判決書
1.申索人向本法院申請,許可她提出上訴,以推翻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 2019年9月16日的判決。
申索及審裁處裁決
2.申索人於2019年5月21日入稟審裁處,向兩名被告人索償港幣5,000元。兩名被告人均為警務人員。申索人在其申索書提出下述申索理由:
「2015年,任焯明(即第一被告人)包庇,縱容個別人士莊偉雄等,敗壞警隊風氣,使陳財興(即第二被告人)等未依法辦案,給我造成巨大精神傷害,故申索象徵式精神傷害賠償。」
3.2019年9月16日,審裁官就案件進行聆訊,申索人及被告人一方代表皆有出席。
4.審裁官2019年10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反映其於2019年9月16日的口述判決理由[1]),顯示審裁官了解申索分別涉及兩宗事件:
(1) 申索人的丈夫於2015年因涉某罪行被捕後,聲稱曾被警員毆打,他於是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當時負責調查的警員是第一被告人。申索人聲稱,當時第一被告人沒有替她的丈夫錄取口供和進行調查。
(2) 申索人指於2018年,當時身為深水埗警署署理指揮官的第二被告人,在處理她的丈夫所涉的案件時,容許她的丈夫保釋外出,以致他毆打申索人。
5.經聆訊後,審裁官裁定雙方沒有任何合約或準合約的關係,因此申索人的申索只可朝侵權的訴因這方面去考慮。經考慮相關案例,審裁官作出下述判決:
「9.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本席認為:
a. 基於上述案例和「公共政策」的考慮,投訴警察課作出的任何調查工作,對受害人或證人不負有民事的謹慎責任。
b. 就算有任何訴訟因由,申索應由申索人丈夫自己提出,申索人沒有身份代替丈夫提出本訴訟。
10.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方面,《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B)條訂明,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及犯法行為」。警員容許疑犯擔保外出與否,是履行他們就偵查刑事罪行所賦予的法律職責。容許擔保與否,或會對受害人有影響,但根據上述案例,警方對所涉受害人或證人不負有民事的謹慎責任。
11.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訂明,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若訴訟不能以理辯明,欠缺基礎或毫無勝算,可視為「瑣屑無聊」。若訴訟對另一方構成欺壓或有欠真誠,則可視為「無理纏擾」。
12. 經考慮申索人的案情,本席認為申索欠缺基礎、毫無勝算。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引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駁回申索。被告人不提出訟費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6.申索人不服判決,以2019年10月8日的申請書要求本法院許可她提出上訴。
7.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所擬上訴的理由只可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8.申索人在其申請書中列出下述上訴理由: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警隊作為香港政府行政機構的一部分,代表政府提供服務給市民,同市民構成合約或準合約;申索人要求警隊提供服務(根據《受害人權利約章》),而警隊有關個別人士拖延甚至拒絕,已構成侵權行為;
2. 被告人作為警隊僱員違反警隊服務為本」、精益求精的宗旨,系個別人士的個人行為,同“公共政策”無關;
3. 申索人之前向警隊求助及投訴,是行政行為,並未涉及“偵緝”等專業技術行為,警隊需負上行政“謹慎責任”,即“疏忽”,而侵犯了本人權益。
該項裁斷/命令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1. 本案涉及基本人權保障及公眾權益,若如梁官所言涉及“謹慎責任”、“系上一級的法院”及“公共政策”就應移送之一級法院處理,而梁官並未移交;
2. 梁官無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精神健康條例》給予申索人司法濟助,且違反程序公義原則,草率結案;因本人未按時提交文件而“發晦氣”歧視性判案,違反專業操守。」
9.在進行申索人本申請的聆訊時,申索人表示並無補充。
10.有關上述上訴理由,本席有以下觀察:
(1) 申索人指警隊服務市民令雙方構成合約或準合約關係,這說法完全沒有法理根據。
(2) 從侵權的訴因的角度看,審裁官裁定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本身不會構成其對投訴人或證人負上謹慎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作為一般性原則並無錯誤。況且,所指的投訴人是申索人的丈夫,調查該投訴如可以導致申索人有所損失,存在法律和事實上因果(causation)的重大疑問。
(3) 申索人嘗試指該課的職務是行政行為而並非偵緝工作,對上述第(2)段所解釋這並無實質影響。
(4) 有關針對第二被人的申索,警方決定是否給予疑犯擔保時,是否會影響所涉案中受害人也許是考慮因素之一。可是,執行包括作出這決定的職務,本身並不令警方因該疑犯在獲得擔保期間可能對其他人士或財物損害,而需對該些人士或物主負上一般謹慎責任。這除了是「政策」考慮,也存在因果和合理預知性的問題。
(5) 審裁處具司法管轄權,考慮申索人提出的侵權訴因,不存在超越司法管轄範圍,或需轉介〝上級法院〞的議題。
(6) 該條例第25條規定,審裁處可以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在本案中,審裁官有足夠基礎就申索作出如此決定,並不草率。
11.基於以上所述,本申請不具該條例第28條規定上訴理由,因此予以撤銷。由於是單方面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