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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447/2019
[2019] HKCFI 2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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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郭卓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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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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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警務處處長鄧炳強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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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通知書和第一份誓詞日期: |
2019年11月21日 |
| 申請人補充誓詞日期: | 2019年11月22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1月28日 |
判 決 書
1.申請人提出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要求發出以下頒令[1]:
(一) 「警方不能以無証據指控在理工大學內所有學生及工作人員為暴徒,要他們在有條件下行出來投降要被警方先控訴參與暴動罪,違反普通法無罪論原則。」
(二) 「現在理大內的學生和工人,及參觀理大人士,被警方口口說他們參以暴動罪,行出理大即被警方拘留及檢控,令無數在理大無辜人士不敢出來協助警方調查。普通法是無罪論,警方應開放讓被困人士出來,澄清自己在理大這幾天所作所為。這批人只能作為協助警方調查人士,要求法庭判警方行為失當,查清才能加以暴徒之名。」
2.他在支持申請的第一份誓章中提出的理據如下:
「香港警方連日在香港理工大學 (後簡稱理大) 濫用權力,封鎖理大所有出入口,不准校園內任何人士出入,構成非法禁錮,違反香港基本法28條及香港人權法。警方以“莫須有”一口咬定校園內任何人士為暴徒,他們是參加暴動人士,違反普通法規定,任何香港市民未經法庭判有罪者,都是清白無罪人士,但警方以誹謗口吻,鑑定他們是暴徒,是違反法例規定,亦做成因為先入為主主觀,冤枉好人當作暴徒。今次警方一口咬定理大校園內任何18歲以上人士都是“暴徒”,參加暴動,禁止他們自由出入校園,迫他們出來,以投降形色,首先要他們承認自己是暴徒,這種未審先判行為,令人憤怒,所以校園內有無數人寧願忍受飢寒交迫,也不肯出來被警方濫定為暴徒投降。法官閣下,誰家沒有小孩,誰家沒有親人?他們走出校園投降要先被警方鑑定為暴徒參與暴動,偉大的中國人是“士可殺不可辱”故乞求法官閣下頒令警方解除理大封鎖令,讓大家出來協助警方調查,他們出來不是投降是光明地協助警方調查。」
3.申請人在補充誓詞有以下說法:
「警方從未將香港理工大學校園內列為暴動區但警方將理大校園內任何人士列為暴徒,並將校園內所有人士將會檢控暴動罪,並禁他們出境是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
討論和考慮
4.根據實務指示SL3第6條,除非申請人要求聆訊或主審法官指示需聆訊,否則法庭會在沒有聆訊下決定是否批准這類申請。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可毋須聆訊而作出決定。
5.本案涉及的,源自日前在理工大學校園和附近範圍出現的一事故和警方的相應行動。據知,警方行動仍未完結,有人留在理工大學校園內,申請人認為是因為警方行動之故,這些人不願出來。
6.涉及本案的一些法律原則,是無可置疑的,較重要的如下:
(一) 香港居民於基本法之下的權利:
(甲) 第二十五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乙)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丙)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二) 無罪推定和舉證責任。根據普通法,任何人未被定罪,他被推定為無罪,舉證責任於控方身上。
7.根據《警隊條例》[2] 第10條: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d)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e)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f) 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
8.警隊的相關權力列於《警隊條例》第50條:
「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
(2) 任何根據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4) 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准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該人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
9.為履行警隊的法定職責而恰當地行使第50條的權力,一般而言,不會和上述原則有抵觸。
10.每名因這次事故被警方拘捕的人,和將來被拘捕的人 (如這情況出現的話),拘捕是否合法,視乎證據和理由,每人的情況也可能不同,難以一概而論。
11.以當天發生的事情來判斷,警方對理工大學的進出有所監視甚或管制,在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在哪方面有誤的境況下,大體上屬警方有法理依據下執行權力的情況。當然,如果申請人能提出具體指控,警方行為並非依法行事,或措施於公法而言是不合理的[3],法庭當會詳加審理。若時日增加,則視乎情況,警方行為的合理性或許可能隨而削弱。 在本案而言,在沒有具體細節的情況下,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警方現時的行為是不合法或不合理的。
12.申請人附上一份報章的報導[4] 支持他的申請,一來報導內容是否完全準確,難以憑一份報章判斷;二來,即使暫且以報導內容為考慮依歸,即使有個別警員行為有誤,也未致影響整個警方部署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13.至於檢控暴動罪與否,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最終決定不在警方。警方是否有權拘捕某人,也視乎是否符合《警隊條例》第50條的條件。申請人的說法並不成立。
14.至於禁止出境,如果說是離開香港境,則警方無權如此禁止。如果意思是離開理工大學,則正如上文第11段所述,是否合法合理,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
15.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案[5] 指出:
(一)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擾,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
(二)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
16.申請人沒有提出充分理據指出建議答辯人所作之決定和過程中的處理是不合法或根據公法是不合理的,也未能顯示他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因此本席不會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提出申請。
[1] 錄自申請通知書。
[2] 香港法例第232章。
[3] 根據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的標準被視為不合理的情況。
[4] 蘋果日報2019年11月21日版A4頁。
[5] (2007) 10 HKCFAR 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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