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對 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762/200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November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u Pok Fa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Earning Capacity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Dismissal – Costs. Petitioner applied to vary nominal maintenance order of $1/year to $8,000/month. Court considered s.11(7) and s.7(1) of Cap 192. Held that Petitioner has earning capacity and Respondent's financial situation was accepted. Application dismissed.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762/2002[2019] HKFC 27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Nov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u Pok Fan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762 / 2002

[2019] HKFC 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2年第11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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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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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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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申請,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2018年5月4日,女方提出申請更改法院於2003年6月3日頒布的贍養費命令,將女方的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上調至每月港幣8,000元。

背景

2.1994年4月26日,女方與男方於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並無家庭子女。2002年10月11日,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他們的婚姻維持接近8年。2003年7月21日,法院已頒佈絕對離婚令。

3.在2003年6月3日的聆訊中,雙方均由律師代表,雙方就附屬濟助達成共識。法院頒布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每年港幣1元象徵式贍養費(“贍養費命令”)。

4.女方於頒布贍養費命令15年後提出本申請。2018年5月19日,女方將本申請派遞予男方。

5.在女方派遞本申請後不足1個月後,男方於2018年6月18日與現任妻子成婚。男方與現任妻子在成婚前已育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

6.男方拒絕支付女方贍養費,因此沒有公開建議。女方同樣沒有提出公開建議。

證供

7.女方、男方各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

8.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更改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節錄如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9.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0.AEM v. VMF (CACV 261/2011) 一案中,法庭須要以上述第11(7)條為基礎。付款方的能力,即使高於收款方的需要並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更改瞻養申請中,法院應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環境。

女方的證供

11.女方說,當她提出本離婚呈請時,男方是一位破產人士,她因此同意男方向她支付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自離婚後女方與男方失去聯絡。2018年初,女方在男方任職的食肆用膳時與他重遇,女方發現男方具經濟能力,所以事隔15年才向法院提出更改贍養費申請。

12.女方現年52歲,待業。待業前女方在一所食肆任職收銀員,月薪港幣8,000元。直至2018年4月,女方便沒有固定工作,她間斷地任職其他收銀員工作,並非長工。現時女方在劏房獨居,租金港幣5,900元。

13.女方解釋,她因多個原因選擇待業:第一,女方的母親身體抱恙,需要她騰出時間照料;第二,大約2010年,女方的膝蓋受傷,影響她站立能力,所以她沒有繼續積極地找工作;第三,女方的視力衰退,不能長時間在電腦顯示器前工作。

14.雖然沒有收入,女方的兄長支持她的生活開支,他每月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生活費。女方另以她的信用卡透支支付其他生活開支。

15.2018年5月4日,女方於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5,900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486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1,084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0,470

16.資產方面,女方只剩港幣10,102元積蓄,持有一份現金價值港幣14,000元的保險單;女方的強積金戶口現存港幣32,383.86元。女方沒有債務。

17.女方在《表格E》中並無呈交任何支持文件。

男方的說法

18.男方現年51歲,已再婚並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男方任職酒樓經理,現時月薪港幣20,000元。男方並無健康問題,可以繼續工作。男方承認,他一直從事飲食業,2018年3月31日,他因母親身體抱恙而辭去當時食肆經理一職,當時月薪港幣30,000元。2018年4月份,因母親身體狀況好轉,他要求僱主再次聘用,月薪只有港幣20,000元。

19.男方與現任妻子已同居一段時間,女兒在2011年出生。男方與現任妻子在2018年6月成婚。男方的現任妻子是一位家庭主婦,照顧男方及女兒。

20.2018年7月4日,男方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1,060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200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3,800
雜項家用開支 $6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6,66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
交通費 $450
服裝/鞋費 $15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
娛樂/禮物 ---
假期消費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稅款 ---
保險費 $2,100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5,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8,400
子女  
學費 ---
額外補習費 $1,2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33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
課外活動費 $540
娛樂費/禮物 $200
假期消費 $200
服裝費/鞋費 $200
保險費 $166
午餐及零用錢 $400
其他交通費 $100
子女看顧費 ---
校服費 $120
其他(請述明)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856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8,916

21.資產方面,男方持有一個港元戶口,戶口結餘港幣9,800元。男方持有一份現金價值港幣11,891.37元的保險單,強積金戶口現存港幣470,521元。男方沒有債務。

本席的看法

22.女方指現時經濟拮据、待業,並不能支付自己的生活費,她要求男方支付她每月港幣8,000元贍養費。

23.女方認為男方具經濟能力、謀生能力支持她的生活費。在盤問時,女方質疑男方在其《表格E》中的各項,尤其是男方是否現時每月薪金只有港幣20,000元。女方認為男方故意下調自己的月薪至港幣20,000元,他的月薪全部應用在他自己、現任妻子及女兒的生活上,以塑造成男方並無多餘的資源支付女方的贍養費。

24.女方在誓章中指出,雙方離婚前,男方是一位破產人士。在婚姻期間他們購入一居屋單位為婚姻居所。因男方離開家庭,女方無力支付每月按揭還款,導致居屋單位由按揭銀行申請收樓令,被強拍出售。女方自始單獨在劏房居住。於本申請時,女方未能成功申請公共房屋,租金又不斷上調,因此女方認為男方需要支付她的生活費。

25.男方反駁,雖然女方可獲男方支付每年一元象徵式贍養費,但他認為現時不應支付女方任何贍養費。男方指,2003年他已與女方離婚,現時他已有妻子及女兒,男方也需要照顧母親,他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現時並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再支付女方贍養費。

26.在考慮更改贍養費的議題上,本席引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法院必需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作出申請時相對命令及任何事項的轉變。本席也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之各項。在AEM v. VMF一案中,法院說明即使一方的經濟能力高於另一方,這並不是唯一考慮更改贍養費的因素,法院應該在本申請中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情況。

27.基於上述更改贍養費之原則,本席認為女方申請更改1元象徵式贍養費至每月8,000元定期付款贍養費的理據未能確立,原因如下。

28.首先,自贍養費命令至今已事隔16年多,雙方的生活、經濟環境必然與法院頒發絕對離婚令的時候有所不同。女方作供時承認,她現時有謀生能力,只是在2018年4月之後沒有固定工作,該日之前她在食肆內任職收銀員,每月港幣8,000元。其後她曾到過不同食肆做臨時工,到最後因為膝蓋疼痛、視力退化、需要照顧母親等原因沒有做長工。女方又承認,雖然自己經濟拮据,她的兄長每月支付她港幣6,000元繳付租金,而女方其餘的生活開支則由女方以信用卡透支提取現金支付。女方說,她只可以在透支信用卡現金後支付每月最低還款金額。雖然如此,女方每月仍然支付港幣1,084元之保險供款。

29.本席認為,女方具謀生能力,可以賺取每月最少港幣8,000元收入。女方亦有其他經濟來源,包括兄長支付租金。女方現時待業是純屬個人選擇,並非完全喪失全部或部份的經濟能力引致。

30.女方沒有呈交醫療報告支持她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不能工作,以女方的年紀,身體出現一些毛病是正常的。因此,女方不能確立她因健康問題影響謀生能力。

31.本席考慮雙方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雙方同意離婚的時候男方是一位破產人士,女方的離婚呈請書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女方訴男方的「行為」部份明細如下:(i) 自2001年7月份至2001年8月份,即使男方已在晚上11時下班,男方仍然在零晨4時才回到家中就寢;(ii) 男方自2002年4月份已沒有支付女方家用,反而女方需要每月支付男方港幣2,000元生活費;(iii) 男方在婚姻期間亦債台高築;(iv) 男方生活揮霍,未能預期清還數張信用咭之還款,男方在2002年7月份被法院宣判破產;(v) 女方與男方在1998年自置居所,男方好賭成性,不但沒有支付每月按揭,反向女方借款港幣50,000元清還他的賭債。男方沒有抗辯女方提出以上的「行為」明細。

32.基於女方提出的「行為」明細,雙方在婚姻破裂前女方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非每月可獲男方支付生活費,反而是女方支付男方的生活費,也需要替男方清還他的各項債務。

33.在考慮女方的說法,男方並非真實賺取每月港幣20,000元月薪的議題上,本席認為,男方在《表格E》中呈交支持文件。雖然他並沒有提交自絕對離婚令後所有的經濟狀況文件,但男方已呈交僱主的薪金確認信,男方亦有呈交僱主向稅務局報稅的表格。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財政年度,男方的總收入為港幣224,166元。換言之,男方的每月薪金大約不足港幣20,000元。以一家三口每月港幣不足20,000元生活,在現今社會並非一個富庶家庭。本席接納男方所言,雖然現任妻子並沒有工作,但她有時也需要妻子將以她部份儲蓄支付生活開支。男方亦有補充,雖然他每月支付母親港幣5,000元作生活費,當女兒生活開支增加,例如要參加補習班或興趣班等,男方的母親會自願將每月的生活費下調,以協助男方應付每月生活開支。

34.本席接納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謀生能力正如他在《表格E》中及作供時闡述。反之,女方在《表格E》中並沒有呈上任何支持文件。本席不接納女方在庭上辯稱是家事法庭登記處職員要求女方在庭上將《表格E》的支持文件當面呈上為證物的說法。本席認為女方在《表格E》中有多處隱瞞,並沒有如實披露。因此,本席不信納女方的經濟狀況如她所述。

3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女方仍然有謀生能力賺取每月薪金支付自己生活開支。女方在待業期間仍有家庭成員替她支付租金,女方現時待業只是她的個人選擇。男方現時已組織新的家庭,也是新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在平衡雙方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雙方可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男方毋需支付女方每月定期付款贍養費。

總結

36.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i)  撤銷女方(呈請人)於2018年5月4日提出之《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

(ii)  女方(呈請人)須支付男方(答辯人)上述通知書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港幣1,000元。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