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誠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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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超速」及兩項「在其他車輛的左邊超越該等車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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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0/2018 [2019] HKCFI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4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2377-79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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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超速」及兩項「在其他車輛的左邊超越該等車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警員12 (「PW1」)。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這證人的證供如下: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在原審及此上訴,辯方爭議的是警方後來截停了的上訴人的車,並不是該違例車輛。 定罪理由 4.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裁判官認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違例車輛,因此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並不是原審時的代表律師。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PW1的證供違反常理及邏輯,並充滿疑點。其重點是:
討論 6.本案的關鍵是PW1是否可信證人,而裁判官信納他的證供,認定上訴人的車輛就是違例車輛,這完全是裁判官權力範疇以內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對其裁斷作出干預。 7.本席並不接受上訴方的陳詞論點。首先,PW1視野所見當然與P1不同,人眼能夠見到的影像質素亦一般會遠勝攝影機;再者,P1的鏡頭是安裝在警車大約車頭玻璃中間位置,而PW1是坐在車頭左邊,而且PW1可以上下左右移動他的頭,他可見到的視野範圍必然超越鏡頭所見。依本席所見,P1的影像質素差,應該不如PW1肉眼所見那麼清晰,PW1更加可以透過前面車輛的玻璃見到前面的交通情況。因此,PW1所見比P1所見更廣闊、更清晰是無可置疑的。至於PW1沒有在記事冊或書面口供仔細地紀錄違例車輛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根本就不足為奇。 8.陳大律師力陳警車在「坐包廂」時,違例車輛車速比警車快100公里,在這段時間違例車輛可以去得無影無蹤,但裁判官卻說沒有證據證明違例車輛的車速是多少,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說法不合理。本席認為這個批評不能成立。雖然違例車輛的馬力可以高速行駛,但並不代表一定會高速行駛。攝錄機既然見不到違例車輛,當然便無從確定違例車輛的車速,也不會見到違例車輛是否因為面前的交通情況或其他因素而沒有高速前進,所以案中確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架車當時的速度。裁判官沒有猜測違例車輛在這段時間的車速是無可厚非的。 9.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不合邏輯及違反常理的地方,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是無可批評的裁斷,本席看不到有應該干預的地方。 10.以重審角度來看,本案證據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 結論 11.定罪安全、穩妥,駁回上訴。 (法官和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訟費 12.本席下令上訴人付答辯人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5,0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寧基律師行延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