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誠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50/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anuary 2019.

1. 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超速」及兩項「在其他車輛的左邊超越該等車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50/2018[2019] HKCFI 9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0/2018

[2019] HKCFI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4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2377-79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誠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30日

1.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超速」及兩項「在其他車輛的左邊超越該等車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警員12 (「PW1」)。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這證人的證供如下:

「6. 根據PW1證供,事發時他坐在由PC8672駕駛的無標識的警車在青朗公路巡邏期間目睹一部黑色私家車在面前高速駛過,於是尾隨。在青朗公路近CH24.6N與該可疑車輛距離60米,他示意PC8672保持該距離,繼而用車速偵測系統ProVida 2000偵測到前車(可疑車輛)時速為183.67km,他描述該可疑車輛是一部黑色四門私家車,車身比較高。追蹤期間亦見到該可疑車輛兩次從左邊行車線超越行駛中的車輛(日常稱為「爬頭」)。從錄影片段,時間為00:30:16見到是第二次從左邊線爬頭,這一次該可疑車輛是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爬過在左三線行駛中的的士,再切回左三線。當去到新田公路,他見到該可疑車輛收慢車速,於是他著起危險警告燈及響號,用意是要向該可疑車輛截查。去到錦繡交匯處支路成功把該車輛截停,該車輛是一架黑色四門Benz,車身比普通私家車高,型號和車牌一樣是GL63。PW1指出從錄影片段可見,該可疑車輛在該段路上左穿右插,他全程一直觀察到該可疑車輛從未離開過他的視線範圍,即使錄影片段有見不到該可疑車輛的時刻,他稱憑肉眼仍可以清楚見到該可疑車輛。他指出攝錄機鏡頭是固定向前錄影,但肉眼卻可以用不同角度睇到路面情況,覆蓋範圍比攝錄機的鏡頭大。他也補充,他們從後追蹤那可疑車輛期間,他一直有報導該車輛的行車路線。從錄影片段也可聽到,便可證明該可疑車輛一直沒有離開他的視線。」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在原審及此上訴,辯方爭議的是警方後來截停了的上訴人的車,並不是該違例車輛。

定罪理由

4.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裁判官認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違例車輛,因此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並不是原審時的代表律師。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PW1的證供違反常理及邏輯,並充滿疑點。其重點是:

(一) 從影片P1看到違例車輛多次在畫面中消失,尤其是一段雙方稱為「坐包廂」的時間,如果P1就是等同PW1目睹的狀況,那麼控方便無可能舉證到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就是可疑車輛。

(二) PW1說他的視野比P1清和廣,上訴人指這個說法牽強,有違常理,亦違反攝錄系統之作用。

(三) 片段顯示違例車輛沒有可能不在PW1視線裡消失,PW1的證供不能令人信服。

(四) PW1沒有在筆記或書面供詞紀錄違例車輛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討論

6.本案的關鍵是PW1是否可信證人,而裁判官信納他的證供,認定上訴人的車輛就是違例車輛,這完全是裁判官權力範疇以內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對其裁斷作出干預。

7.本席並不接受上訴方的陳詞論點。首先,PW1視野所見當然與P1不同,人眼能夠見到的影像質素亦一般會遠勝攝影機;再者,P1的鏡頭是安裝在警車大約車頭玻璃中間位置,而PW1是坐在車頭左邊,而且PW1可以上下左右移動他的頭,他可見到的視野範圍必然超越鏡頭所見。依本席所見,P1的影像質素差,應該不如PW1肉眼所見那麼清晰,PW1更加可以透過前面車輛的玻璃見到前面的交通情況。因此,PW1所見比P1所見更廣闊、更清晰是無可置疑的。至於PW1沒有在記事冊或書面口供仔細地紀錄違例車輛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根本就不足為奇。

8.陳大律師力陳警車在「坐包廂」時,違例車輛車速比警車快100公里,在這段時間違例車輛可以去得無影無蹤,但裁判官卻說沒有證據證明違例車輛的車速是多少,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說法不合理。本席認為這個批評不能成立。雖然違例車輛的馬力可以高速行駛,但並不代表一定會高速行駛。攝錄機既然見不到違例車輛,當然便無從確定違例車輛的車速,也不會見到違例車輛是否因為面前的交通情況或其他因素而沒有高速前進,所以案中確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架車當時的速度。裁判官沒有猜測違例車輛在這段時間的車速是無可厚非的。

9.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不合邏輯及違反常理的地方,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是無可批評的裁斷,本席看不到有應該干預的地方。

10.以重審角度來看,本案證據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

結論

11.定罪安全、穩妥,駁回上訴。

(法官和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訟費

12.本席下令上訴人付答辯人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5,000元。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寧基律師行延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