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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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7天,但緩刑12個月,並且罰款500元。上訴人現在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3/2018[2019] HKCFI 9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3/2018

[2019] HKCFI 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2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國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29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7天,但緩刑12個月,並且罰款500元。上訴人現在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席引述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列出的案情摘要及證供:

「5. 控方傳召第一證人林曉禾小姐,她說她居於現場345室,她所住單位左面向前有一個屬於現場幾個單位共用的廚房,第一證人在該廚房放有一部洗衣機,但其實只有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有使用該廚房。她本人經常使用此洗衣機,但她曾向鄰居說過,大家都可使用這部洗衣機。有一天洗衣機不能運作,上訴人提議由他修理,修理好後可大家使用,第一證人答應。上訴人修理好洗衣機,聲稱用了幾百元。及後,到事發時,第一證人聽到屋外嘈吵,第一證人打開門,見上訴人手持螺絲批鋤向洗衣機,她看見有三至四下,發出『Bong』聲,第一證人便報警。之後,上訴人離開廚房。警察到場後,第一證人檢查洗衣機,發現洗衣機運作正常,但洗衣機的屏幕顯示器位置有洞孔,而之前是沒有這些損毀的。

6.     盤問時,辯方向第一證人指,洗衣機是屬於她的伯父所有,伯父答允過,如洗衣機修理好,便由上訴人擁有這部洗衣機,第一證人不同意… …」

特別事項

3.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4939說,案發當晚他到達現場,發現涉案洗衣機有洞孔,他見到上訴人滿身酒氣,當他拘捕上訴人及警誡他後,上訴人說他修理好洗衣機,他覺得洗衣機屬於他。稍後,在凌晨時,他見到上訴人表現已經酒醒,他向上訴人補錄上訴人之前所說的口供,他沒有威逼利誘上訴人說話。

4.同日晚上,第三控方證人偵緝警員6154為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7),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沒有威逼利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精神健康及說話清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作供,他說在2018年2月11日晚曾經飲過酒,亦被第一控方證人踢過及把他的頭撞到牆上,他被送到聯合醫院診治。之後,第二控方證人說他打爛洗衣機而警誡他,上訴人有回答說,洗衣機是屬於他的。

6.上訴人說,當第三控方證人為他錄取口供時,他仍未恢復精神,第三證人誘導他簽名,例如在第5項答案,上訴人是說自己修理好洗衣機的,但是第三證人說寫「我唔知」會比較快,上訴人說他只是依照警員指示簽署。

7.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所住單位實質戶主是林先生,而本案的洗衣機是由林先生帶回廚房,林先生曾請上訴人修理好洗衣機,而第一控方證人亦在街坊面前說過她伯父(即是林先生)已經不要這部洗衣機,請上訴人修理好自己用。上訴人修理好之後,便自己使用,亦沒有其他人使用過這洗衣機。

8.上訴人稱,案發當日他曾經被第一控方證人打過,但是情況並不嚴重,在醫院診治之後,他便回家洗衣服,但是洗衣機有接觸不良的情況,他為了放走水氣,貪一時方便而向洗衣機上面插孔洞。事實上,洗衣機現在比未插孔之前更加正常。

定罪理由

9.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非如他所說所有事情都只是依照警員指示簽名了事,上訴人有堅持在記事冊加入補充內容,這反映上訴人是清醒的;而且,辯方證人醫生亦確認上訴人在離開醫院時精神狀態清醒。在考慮有關證據後,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上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而接納控方警員及辯方醫生證人的證供,認定上訴人在離開醫院時是清醒的。裁判官接納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所說,上訴人是自願情況之下向警方提供會面紀錄P7。

10.就一般事項上,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清晰,她作供時毫無迴避,回答亦直接了當,在盤問之下亦未受動搖。裁判官認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並且接納她的證據。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為了修理而鑿孔令電路板透氣的解釋並不合理,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認定,涉案的洗衣機是第一控方證人所擁有,上訴人之行為是對洗衣機刻意進行破壞,而且他並沒有合理辯解,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書面的上訴理據。在今日聆訊,他基本上是複述審訊時的說法,他說控方第一證人早已經說過放棄該部洗衣機,上訴人修理好之後已使用多時,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從無異議。

考慮

13.本席先要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裁判官在評核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時候,有其耳聞目睹的優勢。就著某一個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之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合理或者不合邏輯,或者有違常理,又或者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了錯誤的引述或者遺漏或者不曾作出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

14.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從裁斷陳述書可以見到,裁判官已經小心分析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亦小心考慮了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陳詞,並且作出了細心的分析,本席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就著特別事項而言,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醫生證人的證供,他指出,上訴人在當晚離開醫院的時候精神狀態清醒,裁判官是絕對有權接納警員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且裁定上訴人是自願向警方提供他的供詞。

15.上訴人在會面紀錄P7中承認,他用螺絲批插洗衣機幾十秒是為了發洩,他不知道該洗衣機是屬於誰的,以及他不會再使用螺絲批破壞別人的財物。另一方面,上訴人用螺絲批鑿開孔洞以供電路板透氣的解釋的確是不合情理的,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絶接納上訴人這說法。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招認之後,裁判官是絕對有權裁定,上訴人是知道洗衣機屬於他人而對洗衣機刻意進行破壞,上訴人對此根本沒有合理辯解。

16.綜觀裁判官所有分析,本席認為他的分析及裁決是合情合理的,並沒有顯示任何上訴法庭應該干預的地方。在重審角度而言,控方的證據是足以支持這定罪裁決。

結論

17.因為以上理由,定罪是安穩的,本席駁回上訴。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