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i Yi 及另二人 對 梁顯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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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5年7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合作,投資化妝品和健康產品的批發生意。於同年9月,成立第三原告人公司營運生意,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均為公司的董事和股東。

Case No.DCCJ 1118/2017[2019] HKDC 15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118/2017

[2019] HKDC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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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WONG CHUI YI  
第二原告人 CHU WANG KIT FRANK  
第三原告人 BUB HOLDINGS LIMITED  

被告人 LEUNG HIN CHUNG (梁顯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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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
審訊日期: 2019年11月5、6及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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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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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15年7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合作,投資化妝品和健康產品的批發生意。於同年9月,成立第三原告人公司營運生意,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均為公司的董事和股東。

2.於本判案書中,將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為「黃」及「朱」,而第三原告人為「公司」。

3.黃及朱現指,被告人違反三方達成的「合資協議」,向他申索損害賠償。另外,公司指被告人違反受信責任,及資產代理人的責任,向他提出製備帳目的申索,及/或申索損害賠償。被告人則向黃及朱提出反申索。

4.黃及朱於2017年3月開展本訴訟。公司於2018年2月加入訴訟,成為原告人之一。由訴訟開展,直至案件排期審訊,三位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分別由律師代表。於2019年8月,即審前覆核聆訊約一個月前,被告人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他於審前覆核當天,缺席聆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2)條,法庭命令,暫時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直至審訊當天,被告人沒有提出恢復申請,故此現階段法庭無需處理反申索。

5.此外,於審前覆核聆訊後,三位原告人親自行事,公司由黃代表進行訴訟。三位原告人均有出席審訊。

6.被告人缺席審訊。當聆案官將案件排期時,被告人由律師代表,他理應知悉審訊日期。另外,原告人存檔了送達誓章,確認已將審前覆核命令、審訊文件夾及開案陳詞向被告人送達。故此,審訊於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原告人的案情

7.黃及朱出庭作證,披露了以下的案情。

8.黃的職業為一間零售店的行政經理,另外也在互聯網上經營網店,銷售化妝品和健康產品。約於2015年6月,因網店生意的關係,認識了被告人。

9.朱是一名商人,投資車房生意,也從事化妝品和健康產品的批發生意。被告人是一名商人,其中以一間名為Blue’s Ltd的公司經營生意,在坑口及銅鑼灣設有零售店,銷售化妝品和健康產品。於2015年7月,朱向Blue’s買貨,因而認識被告人。

10.於2015年7月,黃、朱及被告人各投資$204,232,即合共$612,696,用以購入化妝品和健康產品。當時由於公司尚未成立,沒有公司銀行戶口,他們三人分別將首批資金,直接存入一間名為Choca Milka的供應商的銀行戶口。

11.Choca Milka及另一間名為Carrie Carries的公司,是他們的主要供應商。

12.於2015年8月,被告人以個人名義代表三人,於九龍一幢工業大廈租下一個貨倉,以存放他們購入的貨物。他們三人各自持有貨倉鎖匙。

13.由於黃及朱均有正職,生意的業務主要由被告人負責。這包括向供應商訂貨、支付貨款、收貨、看管資金及購入的貨物等。三人同意,在業務管理上,被告人承擔最重要的責任,而黃及朱則提供支援。

14.公司於2015年9月21日成立,公司的「綠盒」,當中載有章程、法團印章及其他註冊文件,由被告人保管。(本訴訟開展後,被告人將綠盒交由黃保管。)

15.公司成立後,曾嘗試開設銀行戶口,但由於銀行審批新帳戶甚為嚴格,最後公司未能成功開戶。因此,在業務運作上,若有需要向公司支付款項,黃及朱會將款項支付到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Blue’s的公司銀行戶口或被告人指示的其他銀行戶口。

16.除了於2015年7月的首次集資外,於同年10月尾,黃、朱及被告人同意,每人再向公司注資$134,000,即合共$402,000。黃及朱均有履行再次注資的承諾。

17.根據黃、朱及被告人的協議,公司業務的具體運作如下。

18.三人以獨立的形式,各自銷售公司已購入的貨品。每次向公司取貨時,取貨人需向公司支付貨品的成本。成本金額是貨品的來貨單價,或來貨單價上加上數元至數十元,數額則是大家協議得出的。後者的做法,是用以應付公司的營運開支,包括會計、稅務及其他支出。

19.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夾附了兩個列表。列表一及列表二分別詳細地列出,黃及朱各自與公司之間,就提取貨物、貨物金額及公司開支等的往來紀錄。

20.根據列表一,由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3日,黃與公司有約70次的往來紀錄。黃向公司先後兩次注資,金額共$338,232,而她尚欠公司$22,720。換言之,她已向公司投放的資金合共$315,512。根據列表二,於2015年7月31日至11月7日,朱與公司有9次往來紀錄。他同樣地向公司先後兩次注資,合共$338,232,而公司尚欠他$39,981。換言之,他已向公司投放的資金合共$378,213。

21.黃與朱各披露了一份他們稱為「上數紙」的文件,以及他們本人的銀行戶口紀錄。

22.黃的上數紙長達11頁。每次從貨倉取貨作獨立銷售,或代公司向供應商付款入貨,又或代公司支付其他開支時,她會同時於上數紙上作紀錄。例如:—

(1)  「8/9 … 19箱 x 30盒 x $65 = $37,050」 — 這代表她取去$37,050等值的貨品。在這交易中,她沒有即時向公司支付貨款,因此她欠公司$37,050;

(2)  「8/9 … 減韓國運費及Perry佣金 - $26,570」 — 這代表她代公司支付開支予第三者。在這交易中,公司欠她$26,570;

(3)  「Mandy於11/9已支付公司 - $10,480」  —  「Mandy」是黃的洋名。這代表她向公司歸還$10,480。她的銀行月結單顯示,當天有這筆金額的轉帳,黃指入帳戶口是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

(4)  「2/10找數 - $50,000」 — 她指當時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將$50,000存入一個銀行帳戶,以購入一批Bioderma的貨品。她的銀行月結單顯示該筆轉帳,黃指入賬的銀行戶口由被告人指定,她並不知悉帳戶的持有人是誰。

23.朱的上數紙只有一頁,當中載有8項交易,日期由2015年8月21日至11月7日。於主問中,他確認這張入數紙是他於2015年12月,根據當時的WhatsApp紀錄擬備的。當中同樣地紀錄了他向公司取貨和代公司付款的交易,他同時披露了相關交易的銀行通知書。

24.黃及朱指,當時大家同意,由被告人去營運公司的業務。在欠缺公司銀行戶口的情況下,被告人負責管理公司的資產,包括現金和貨物。因此,他是公司的資產代理人,負有製備公司帳目的責任,應就公司的資金和貨物,向黃及朱作出詳細、清晰及完整的交待。

25.當時三人成立了一個WhatsApp群組,彼此交換生意及營運上的資料,但這並不算是正式的公司帳目。

26.於營運初期,被告人曾向黃提供一些資料,當時黃以此為基礎,整理出一份7頁長的上數紙,當中涵蓋了由2015年8月18日至11月6日這段期間,被告人的營運紀錄。除此以外,被告人沒有就其他時段,就公司的營運,向黃或朱提供相關的資料。於2015年12月,黃曾向被告人要求整理帳目,雖然被告人當時應允了她,但最後卻沒有下文。除了沒有製備帳目,被告人亦沒有透露公司的交易狀況。在黃和朱多次追問下,被告人仍借故推搪,沒有回應。

27.因此,應黃的要求,朱約於2016年3月開始,積極跟進公司的帳目,並曾與被告人一起往貨倉盤點存貨。同日,他們往被告人位於坑口的零售店,盤點一批品牌為「后」的貨物。當時,朱分別以手寫及電腦列表方式,作了貨物數量的紀錄。

28.黃及朱指,被告人未有承擔他作為公司資產代理人的責任,詳情如下。

29.第一,被告人負責為公司收取已購的貨物,但他沒有將進貨的數量和資料,紀錄在貨倉紀錄紙中。雖然黃及朱每次在貨倉取貨時,均會將出貨的數量紀錄下來,但沒有原先的入貨紀錄,貨倉紀錄紙便不完整,亦大大失去作為核對倉存紀錄的作用。

30.公司主要由被告人負責向供應商訂購新貨,但他卻未能提供各宗購貨涉及的訂貨單、發票、付款紀錄或收據等。故此,公司無從知道公司資金的去向及如何被運用,亦無從知道每件貨品的來貨單價。於本訴訟開展後,被告人披露了一叠由Carrie Carries向Blue’s發出的發票,日期由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黃於作供時指,由於被告人是Blue’s的東主,而他又從無指出這些發票中顯示的貨品,哪些屬於公司,哪些屬於Blue’s,所以她根本不能加以分辨。

31.第二,被告人不僅沒有為公司整理帳目,而他向黃提供的資料,也只涵蓋了2015年8月18日至11月6日。於本訴訟開始後,被告人披露了一叠手寫文件,表面上看,紀錄了由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交易紀錄。黃指,至今為止,2015年8月18日以前,及2015年11月7日至12月16日的交易紀錄,仍然不知所踪,公司根本不知道當中進行了什麼交易。

32.被告人的上數紙中,有不少錯漏,及與黃及朱手上的紀錄有所不符的地方。再加上被告人從沒有提供購貨的相關證明文件,因此,黃及朱認為,在被告人的上數紙中顯示的交易,並不可信。以下是較明顯的例子:—

(1)  黃曾多次根據被告人的指示,轉帳款項至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以購入新貨。但在被告人的上數紙中,卻沒有全數顯示這些轉帳,其中遺漏了四次轉帳,日期為2015年9月11日、10月12日、14日及29日,涉及的總金額,超過$150,000。

(2)  於2015年10月28日,朱以轉帳方式將$51,600過戶至Milka Choca的戶口,作為購買一批名為「Let’s Diet Legging」的貨品的部分貨款。但於被告人的上數紙中,卻顯示該筆金額由被告人支付。

33.第三,被告人曾向黃及朱建議,公司投資Blue’s有份參與的三間零售店,分別位於觀塘、灣仔及佐敦。但公司的董事會從未就此作出任何決議。被告人後來聲稱,已替公司合共投資約$200,000,獲取三間零售店的部分股權。但由始至終,被告人沒有交待投資的基本及具體詳情,包括如何注資(以現金還是貨物)、公司得到多少股份、股份如何估值和投資的回報或虧損等。被告人亦從來沒有披露,涉及這三宗投資的任何文件。黃及朱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所謂的投資只是藉口,實則是被告人侵吞了公司的資金及貨物,並安排將貨物放在其他零售店銷售。

34.第四,於2016年3月,朱點貨後,向被告人提出質問,究竟公司的存貨總值是多少,被告人稱有$360,000。當時,朱追問,經過兩次注資後,公司應持有約$1,000,000的資產。被告人指所有現金已作買貨用,而貨倉的存貨,便是公司的全部資產。當下,被告人才透露早前為公司投資了$200,000於三間零售店。

35.朱再質問,就算扣除約$40,000的貨倉租金,公司應另外持有價值$400,000的資產。但當時被告人回應指:「唔知呀!蝕咗喎!」。

36.基於以上的事實,黃及朱指,被告人根本未有按合資協議,向公司作第二次注資,即$134,000。另外,被告人曾取去公司的貨品,而沒有支付貨款,即侵吞公司的資產。

37.第五,後來,於2016年10月,在未有通知黃及朱下,被告人擅自將貨倉中剩餘的貨物,搬往Blue’s位於銅鑼灣的零售店貨倉。之後,還出售了大部分餘貨,卻未有向公司支付相關貨款。而最後所剩下的貨品,均是將近到期或已過期變壞的。

38.於2016年12月,黃及朱派出核數師,嘗試核實公司的帳目。但被告人沒有合作,依然拒絶提供公司的交易紀錄及帳目。

39.基於以上案情,被告人因沒有履行合資協議,沒有向公司注資$134,000,黃及朱向他申索損害賠償。

40.公司指,被告人違反了作為董事的受信責任,及資產代理人的責任,導致公司資產帳目不明,部分資產不知去向,被告人實則上是侵吞公司資產。公司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就公司的資產製備帳目,以及向公司歸還帳目顯示他拖欠的款項,及/或損害賠償。

分析

41.原告人有舉證責任,提出證據支持他們的案情及申索。

42.整體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是合理和通順連貫的,表面上無任何重大犯駁之處。黃及朱指,因為他們兩人各有正職,所以當時三方同意,由被告人負責營運業務,這是合乎邏輯的,故此是可信的。在作供時,兩位證人均能清楚地向法庭解釋事情的發生經過,並詳盡地利用同期文件,例如上數紙和銀行月結單,交待有關的交易。他們大部分的案情都有同期文件支持。

43.在無任何反駁證供的挑戰下,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為真確,裁斷其為事實。

44.就黃及朱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雖然法庭裁定被告人沒有根據三方的協議,向公司注資$134,000,但是在這方面,黃及朱沒有提出證供,指出他們二人因被告人違反協議,而蒙受了什麼損失。於結案陳詞中,黃指若被告人有作第二次注資,公司得到該筆資金後,應可獲得利潤,而公司的利潤一般是貨物的百分之五至十。

45.不過,這項指稱並無在原告人的任何證供或文件有提及。因此,就算假設黃及朱以投資方的身分,可向被告人追究這方面的損失,他們沒有證據證明,每人的損失是多少。基於以上原因,黃及朱的申索並不成立。

46.就公司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講法。由於公司未能成功開設銀行戶口,因此要使用被告人的戶口去營運業務。此外,被告人負責主要訂貨及收貨的工作。因此,他是公司資產的代理人,有責任妥善處理及保存公司的資產。

47.但是,事實是,他由始至終沒有向公司提交任何帳目,只是向黃提供了一段短時間(即2015年8月18日至11月6日)的手寫紀錄。更甚的是,這些紀錄,以及訴訟後他才披露的紀錄,仍然是不完整和有出錯的、以及與黃及朱的同期文件存有重大矛盾。在公司存貨一事上,他未能解釋為何2016年3月的存貨量,與公司應有的資產,出現重大差別。他聲稱公司虧本,卻從來沒有交待文件支持他的講法。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了侵吞公司資產的嚴重指控。但在最後階段,被告人卻放棄抗辯,缺席審訊。

48.被告人違反了代理人的責任。除了沒有製備帳目外,根據已接納的事實,法庭可推論,他曾不恰當地使用公司資產,但所牽涉的實際金額則不詳。

49.在這情況下,公司應得製備帳目的濟助。

50.公司同時提出交替濟助,要求被告人向公司支付$693,725,即黃及朱合共投放於公司的資金。法庭拒絶頒發此濟助。這筆款項為黃及朱所作的投資,就算在被告人違反資產代理人責任的情況下,也沒有法律基礎,要求他將投資金額全數退還。

命令

51.現命令,被告人須製備由2015年7月開始,與黃及朱合營生意及公司的帳目,及呈交所有有關文件。被告人須向公司歸還帳目中顯示,他拖欠公司的款項,及不恰當地使用公司資產的款項和利息。黃及朱的申索須被撤銷。

52.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三位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 (2019年11月5及6日)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19年11月11日) 經法庭批准,由黃翠儀女士代表
第三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黃翠儀女士代表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