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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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及四)和三項盜竊罪(控罪六、八及九),他被判處監禁共17個月。裁判官並且下令上訴人對受害人賠償共100,900元。

Case No.HCMA 529/2018[2019] HKCFI 11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9/2018

[2019] HKCFI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嘉禮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9年2月14日

案書

1.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及四)和三項盜竊罪(控罪六、八及九),他被判處監禁共17個月。裁判官並且下令上訴人對受害人賠償共100,900元。

2.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二的案情指PW1是一名兼職模特兒,她透過Facebook看到一名自稱Gary K Sung刊登的廣告,以150,000元招聘化粧品牌代言人,她因而接觸上訴人。上訴人向她收取2,200元的行政費,作為幫她購買一間空殼公司用以簽模特兒工作合約的費用,之後上訴人便失去聯絡。

4.控罪四的案情指,PW2也是透過Facebook用戶Gary K Sung的招聘女演員廣告接觸到上訴人。上訴人聲稱會送她到新加坡拍電影,向她收取了5,000元的行政費,之後上訴人便失蹤。

5.控罪六的案情指,PW3在Facebook看到一名自稱Terry Chan的人刊登招聘模特兒廣告,因而接觸了上訴人。上訴人聲稱,他會帶PW3到杜拜拍攝照片,而PW3會獲得100,000元的酬勞。上訴人向PW3收取了900元,聲稱作為購買飛機票和旅遊保險之用。之後上訴人失去聯絡。

6.控方在2016年12月6日拘捕上訴人,上訴人獲准保釋候查,之後他沒有依時報到,被警方通緝。

7.控罪八的案情指,PW4在Facebook的廣告看到自稱Sunny Choi的人刊登廣告,這人聲稱自己是一名監製,正在招聘歌手發行唱片,PW4因此和上訴人見面討論工作細節。上訴人聲稱,他認識PW4喜歡的歌手,能夠以680元買到演唱會門票。2017年3月9日,PW4把1,300元交給上訴人買門票。付款之後,上訴人便失蹤。

8.控罪九的案情指,PW5收到自Sung K Garry的Facebook訊息,說他能夠介紹工作給PW5,其後PW5在2017年11月1日和上訴人會面,討論工作細節。當晚他們到了一間酒店房間,PW5感到疲累,在床上睡覺,翌日她醒來時發覺上訴人已經離開,而她的勞力士手錶已被換上了一隻假的錶。之後,上訴人亦失蹤。2018年2月21日,PW5在街上重遇上訴人,她報警求助,上訴人因此被捕。

9.警方發現上訴人在2017年11月2日在德榮當鋪以51,750元典當了PW5的勞力士手錶。

10.控罪八及控罪九是上訴人在保釋期間所犯。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1.上訴人46歲,過往有八次定罪紀錄,涉及共十七項控罪,大多數都是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12.求情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說,上訴人無業,他是以積蓄過活。他以往曾經是娛樂項目顧問,月入約一萬五千至三萬元。他的現任妻子在內地居住,他每月要給予在加拿大讀大學的兒子加幣1,000元作生活費。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血脂及膽固醇高和長期神經痛症。

判刑理由

13.案件原本是排期在2018年10月24日開審,法庭在一天前收到上訴人準備認罪的通知,裁判官因此只給予略高於20% 的認罪扣減。

1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積犯,在考慮了涉案金額、用互聯網犯法的手法及上訴人的背景之後,作出判刑如下:

(1)  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經認罪扣減後,判處9個月2星期監禁,賠償令金額是2,200元;

(2)  控罪四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經認罪扣減後,判處9個月2星期監禁,賠償令金額是5,000元;

(3)  控罪六的量刑起點是8個月,扣減認罪折扣之後,判處6個月1星期監禁,賠償令金額是900元;

(4)  控罪八的量刑起點是8個月,經認罪扣減之後,減為6個月1星期監禁,賠償令金額是1,300元;

(5)  控罪九是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之後,判處14個月監禁。賠償令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賠償給PW5 31,150元,第二部分是賠償給當鋪60,450元;

(6)  而控罪二、四、六及八的刑期與控罪九的刑期是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7個月監禁;

(7)  裁判官下令涉及第二、四、六及八控罪賠償令的共9,400元,須於上訴人出獄後一個月內繳付,而涉及第九項控罪的總共91,500元則須在他出獄之後六個月內繳付。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不服判處,在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指判處過重,他並沒有提出其他上訴理由。

16.在今日聆訊時,他指裁判官忽略了他的健康狀況,而且醫生現在懷疑他患膀胱癌。至於賠償令方面,上訴人只是指有關於控罪九的賠償金額不正確。

本席意見

17.在五項控罪當中,控罪九的性質無疑最為嚴重。上訴人是趁PW5睡覺時偷去她的手錶,這手錶價值九萬多元。這罪行更加是在保釋期間所犯,這是加刑因素。

18.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積犯,他曾犯十一項罪行,其中四次是盜竊。為了阻止上訴人再犯案,裁判官在控罪九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不為過。

19.至於二、四、六及八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並不輕,但考慮到上訴人以往有九次行騙紀錄,判刑仍屬恰當範圍。

20.各項控罪是源自不同事件,並且涉及不同受害人,所以部分刑期應與控罪九分期執行,以反映上訴人整體罪責。

21.17個月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或者犯上原則性錯誤。

22.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病情。裁判官在判刑時及在量刑理由書都有說明,上訴人是有各種疾病,不過裁判官並沒有因此而作出減刑。以上訴人當時所稱的病患而言,裁判官不作減刑完全正確。上訴人今天聲稱醫生懷疑他已患膀胱癌,但是他沒有提出實證。無論如何,現在仍然未知道這疾病的嚴重程度,本席認為不能夠因此作為減刑。所以針對監禁刑罰的上訴必須駁回。

23.至於賠償令方面,上訴人只是反對第九項控罪的賠償令金額。在釐定當鋪的損失時,裁判官認為當鋪的損失是手錶原有的價值,即91,500元。他認為當鋪原先是可以獲得一隻價值九萬多元的錶,所以上訴人應該向當鋪賠償60,450元,即是91,500元減31,050元。

24.答辯人公正地指出,裁判官就當鋪的損失而下的賠償令有商榷之處,因為當鋪是以51,750元的價值來接受上訴人典當該手錶,當鋪的損失理應是它實際所借出的金額,當鋪不應該因為賠償令得到一個比它實際蒙受的損失更高的賠償。因此答辯人同意,法庭可就裁判官針對當鋪損失所下的賠償令作出修改,本席認為這一做法是公正恰當的。因此,本席下令賠償令就賠償給當鋪的金額部分上訴得直,金額改為20,700元 (即是51,750元減31,050元),賠償令的其餘部分不變。

結論

25.針對判監刑罰的上訴駁回,針對賠償令的上訴部分得直。就控罪九,賠償給當鋪的金額減為20,700元,其餘不變。該20,700元及賠償給PW5的31,050元須於上訴人出獄之後半年內清付,其餘賠償令的金額則於他出獄之後一個月內清付。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