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錦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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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司徒錦強 (男)(4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ase No.DCCC 549/2019[2019] HKDC 15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9/2019

[2019] HKDC 1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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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錦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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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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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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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司徒錦強(男)(4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4月3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天邨天琴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9.55克混合劑。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左右,一名巡邏警員發現被告人在秀茂坪順天邨天琴樓外。在截停搜查期間,警員在被告人的內褲裡面撿獲共五個膠袋,內有148個小包的透明膠袋載有內含總數3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39.55克混合劑。同時,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撿獲兩部流動電話以及港幣33.6元。

4.在即時被拘捕之後,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承認販運「白粉」。其後,被告人在警署的錄影會面之中進一步承認自己因為失業,所以受毒犯利用,以港幣700元之報酬被安排於案發當天到旺角某一間大廈拿取毒品之後,送往順天邨。由於避免被人發現,被告人就按指示將有關毒品放入自己的內褲之中,然後乘搭小巴到順天邨,之後就被警員截停。被告人亦當然明白知道膠袋裡面所載的是海洛英毒品,案發時他仍未收到有關之報酬。

5.根據案情,在案發當日的毒品巿值估計為港幣45,594元。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在內地出生,1997年來港,當時18歲。被告人只得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他在1998年在東區法院為此被判罰款港幣1,000元。

7.被告人只得中一教育程度,之前曾經任職地盤工人。被告人已婚,但2013年已經與妻子離婚。案發時,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於秀茂坪一個公屋單位。

8.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強調,今次被告人的主要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亦是適時認罪,為此應該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大律師向法庭解釋,被告人在內地生活時已經染上吸毒的惡習。被告人來到香港之後,一直都未能夠成功戒除毒癮。過往他曾經嘗試自己往美沙酮診所戒毒,但並不成功,後來亦曾經自願去石鼓洲嘗試戒毒,並且以一個住院方式接受治療,但可惜仍然未能戒除毒癮。今次犯案主要是因為被告人在案發之前,因病已經停止工作達一年之久,但被告人未有領取綜援。被告人之雙親現年已經70歲,為退休人士,亦患有老人病,因此亦要被告人照顧。被告人是因為毒癮,加上沉重經濟壓力之下,愚蠢地犯案。

9.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與警方非常合作,即時承認所有指控,並且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交代犯案之經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今次並不是以有關毒品有部分自用作為求情理由,但指出被告人只是因經濟原因犯案,一時糊塗之下被人利用販毒,期望法庭能夠正確引用有關上訴庭對於海洛英的販毒指引量刑,而給予適當的量刑扣減,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0.「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任何人如果因為販毒被定罪,都會預期法庭會給予嚴厲處置。被告人今次所涉及的販運毒品數量不少,是接近7年的判刑,今次涉及的毒品更加有148小袋之多,被告人因為自己不能夠成功戒毒,抵受不住毒癮,而因此最後淪落至甘心被毒犯利用,以滿足自己吸毒的需要,實在令人婉惜,但另一方面亦是與人無尤。被告人應該深知販毒是一條不歸之路,他一定要利用今次在獄中服刑的時間痛定思痛,順道一次過戒除毒癮,出獄之後才能夠重新做人,繼續照顧年老的雙親。

11.上訴庭對於海洛英的販毒已經有明確指引。在女皇訴 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案,已經指明對於販運海洛英的份量,如果介乎10至50克之間,量刑起點是5至8年。今次涉及毒品份量高達30.9克,引用相關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根據計算之後為六年零七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只得一項輕微紀錄的情況,本席酌情將量刑基準略減1個月,至六年零六個月。

12.在扣減三分一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52個月,即四年零四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