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同輝 對 李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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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趙同輝先生是一名裝修工人。他聲稱在2016年2月29日在九龍擎天半島22樓五座C室(“該單位”)進行裝修工作時從梯上跌下受傷。現向該單位業主李寬女士(“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

Case No.DCEC 367/2018[2019] HKDC 16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367/2018

[2019] HKDC 1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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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趙同輝  

答辯人 李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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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0月9日及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 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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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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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趙同輝先生是一名裝修工人。他聲稱在2016年2月29日在九龍擎天半島22樓五座C室(“該單位”)進行裝修工作時從梯上跌下受傷。現向該單位業主李寬女士(“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

2.答辯人在2015年7月底聘請了雅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雅舍”)為該單位裝修。這事實申請人是不爭議的,但申請人聲稱不是雅舍僱用他,僱用他的是答辯人。

3.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在2019年7月30日頒下的命令,此申請的責任問題與補償評估分開審理。所以,此審訊先處理責任問題。 

4.申請人及答辯人分別為自己作供。雙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申請人的證供

5.申請人稱是一位勞師傅(就是下面提及的勞松光師傅,“勞師傅”)聯絡他到該單位工作。在2015年12月9日,勞師傅帶申請人第一次到達該單位。申請人聲稱當時有一位油漆師傅住在該單位中,但該日該油漆師傅並沒有在該單位開工。申請人得知該單位的裝修判頭欠該油漆工人工錢,他理解該單位的裝修工程“爛尾”。

6.翌日,申請人再與勞師傅到達該單位。他說當時答辯人及其丈夫都在該單位。申請人說就是在該天,答辯人表示以港幣$700日薪,並每星期出糧一次,每星期六出糧,請申請人做雜工,作為勞師傅的幫手。申請人說他沒有即時答應。

7.又翌日,即是2015年12月11日,申請人到勞師傅告訴他雅舍在旺角辦公室的地址,就是亞皆老街39-41號金山商業大廈4樓A室查察,發現該地方並不是雅舍的辦公室。申請人稱他於是再與勞師傅聯絡,確認該被欠薪的油漆師傅已經離場,他才決定答允,並在2015年12月12日開始到該單位開工。

8.申請人稱由於他理解雅舍已經“爛尾”,所以他不是雅舍的僱員。

9.申請人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分別每月在該單位工作10多天。而在2016年2月,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作了5天至2月5日。然後,在2016年2月21日開始,他又再在該單位工作至2月29日受傷當日。

10.申請人聲稱憑他記憶,在這些時段都是在星期六出糧給他,在2015年12月共出糧兩次,在2016年1月出糧三次, 2016年2月出糧一次。他聲稱每次都是答辯人出糧給他。

11.申請人強調以下事情,來支持他是答辯人的僱員:—

(a) 擎天半島的物業管理處,要直接致電答辯人確認,才放行讓他上該單位;

(b) 在這段裝修期間,答辯人在不同的情形直接要求他做某些裝修工作,例如直接要求他改變其中一間房的一幅牆的油漆顏色,及向他指出走廊天花油漆不合格,要求重做,及在裝上不同燈飾時,答辯人及她丈夫給申請人指示,指出那盞燈裝在那個位置等。

12.在審訊中,本席也准許申請人提供了一份商業登記署的查册文件,該文件顯示雅舍在2014年11月7日已經解散[1]

13.申請人説在事發後,他開始要求賠償時,就聯絡不上勞師傅。

答辯人的證供

14.答辯人是該單位的業主。她當時在擎天半島的另一個單位裝修工程進行期間,認識了這單位的裝修負責人,就是雅舍的林仲君先生(“林先生”)。及後,林先生都是在該單位内與她商談装修該單位事宜。她没需要也没有到過雅舍的辦公室。

15.答辯人提供了以下文件,闡述她在2015年7月底聘請了雅舍為該單位裝修,及有關的事宜:—

(a) 在2015年7月24日,答辯人與雅舍雙方簽訂了關於該單位裝修的“訂造單”[2],單內列明工程內容種種明細,工程總額為港幣$205,030。單內也列明付款方法,就是簽定該單時先付臨時訂金港幣$3,000,清拆完畢付30%,水電工程及泥水工程完工付20%及電掣款項,傢俬及木器完工付40%,全部完工及收樓當日付清尾數。

(b) 在審訊的第二天,經答辯人申請,本席准許她提供一張修訂的訂造單[3](“該修訂單”),內有林先生的手寫文字在原來的訂造單第三頁上修改如下:—

(i) 加上9項後加工程及一些未計算在內的項目及材料,而後加的項目主要涉及木器傢俬;

(ii) 而工程總額由原來的港幣$205,030增加至港幣$244,475;

(iii) 付款方法方面也有以下更改。清拆完畢應付的30%,在該修訂單裏列明總額為港幣$73,000,水電工程及泥水工程完成後應付的20%,現列明為港幣$48,000加電掣位約港幣$20,000(共港幣$68,000),而傢俬及木器完成應付的40%,現在列明為港幣$97,000。

(c) 就付款方面:—

(i) 雅舍2015年7月24日發出的收據,收到裝修工程臨時訂金港幣$3,000[4]

(ii) 雅舍2015年9月23日發出的收據,收到港幣$73,000[5]

(iii) 創興銀行存款單,顯示在2015年11月6日,一張港幣$68,000的支票存入雅舍在創興銀行的帳戶[6]

(d) 在2015年9月6日,雅舍向擎天半島遞交裝修申請表[7],就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向擎天半島管理處申請許可。該申請表內亦記錄預計裝修期由原來的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兩次延期,第一次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第二次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

(e) 由答辯人丈夫寫的一張手寫收據[8](“手寫單據”),内容如下:—

“收據

擎天半島5座22樓C室,於12月付款雅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傢俬全部完成收貨尾數人民幣¥35,000(港幣$42,000),勞松光師父負責驗收全部傢俬,所有傢俬完成沒問題再付款。否則勞松光退回貨款給業主。

收款人: [勞松光 簽名]      付款人: [Li fun 簽名]

身份證: E859[xxxx]

見證人: [簽名]                  日期: 15-12-2015

身份證:              "

(f) 一張“鑫華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收單”[9],日期為2016年4月21日,收貨人為“林先生”,單位地址為該單位,顯示單價合計港幣$14,660。根據答辯人,這簽收單相關的貨品,是在國內做好給該單位裝修的最後一批木傢俬。

16.就以上文件的真實性,申請人沒有異議。

17.在裝修工程期間,就是在2015年9月,林先生介绍勞師傅给答辯人,說勞師傅會負責跟進該單位裝修工程。

18.答辯人作供時接受該單位裝修工程確有延誤,期間也很難找到林先生直接對話。

19.答辯人稱她第一次見申請人,是在2015年12月初在該單位內。她否認有請申請人作為她的僱員。

20.答辯人稱,在12月初林先生對她說,他需要在國內跟進該單位木工傢俬製作的進度,並要求答辯人墊支给勞師傅,及安排勞師傅負責驗收傢俬,並要求答辯人先支付傢俬貨款尾數,將來這些都在工程費内扣除。在當時,根據該修訂單,傢俬及木器完成後,答辯人應再付港幣$97,000。答辯人答應。

21.因此,在2015年12月15日,第一批木傢俬送貨到該單位前一天,答辯人給勞師傅人民幣¥35,000及要求勞師傅簽下上面第15(e)段提及的手寫收據。

22.也因為林先生的要求,答辯人也先後多次代雅舍墊支,共港幣$123,000,而每次都是給勞師傅:—

(a) 2015年12月一次,港幣$20,000;

(b) 2015年12月15日,第一批傢俬尾數人民幣¥35,000(港幣$42,000);

(c) 2016年1月三次,共港幣$25,000;

(d) 2016年2月一次,港幣$18,500;及

(e) 2016年4月25日,墊支傢俬費人民幣¥14,660 ,約港幣$17,500 。

23.答辯人說最後一批傢俬在2016年4月到達後,雅舍或勞師傅也把它們安裝妥當。答辯人不能確定是誰把它們裝好,因為他們到該單位察看時,該批傢俬已經裝好。

24.答辯人也解釋為何在提供的所有文件中沒有跟雅舍計算和支付尾數的單據。她說因為林先生完工後沒有跟她聯絡跟進,而她已經支付墊支多於該欠的尾數[10],所以她也沒有追林先生。

討論

25.根據申請人的案情,聲稱答辯人是他僱主的背景是雅舍已經“爛尾”,意思就是雅舍已經就該單位的裝修工程違約,不再繼續進行該裝修工程,以至答辯人親自聘請工人,完成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26.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不接納申請人說雅舍已經“爛尾”這說法,而是信納答辯人上述的案情:—

(a) 本席認為答辯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她提供的文件也完全支持她有關該裝修工程仍然是由雅舍進行及負責的說法。

(b) 在2015年12月15日(就是申請人開工後數天),答辯人丈夫在手寫單據裏寫明傢俬尾數人民幣¥35,000是付款給“雅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果雅舍已經違約,答辯人為何還會寫是付款給雅舍呢?這表明答辯人方當時還認為雅舍是負責該單位裝修工程的公司。

(c) 在上述鑫華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收單裏,記錄的收貨人為“林先生”。這表明在2016年3月,4月期間,林先生還有參予處理或安排這最後一批傢俬的事宜。

(d) 申請人說在2015年12月9日該油漆工人住在該單位裏,但是就沒有開工,以支持他工程已“爛尾”的聲稱。本席不相信也不接納該聲稱。申請人被盤問為何他認為該油漆工人是住在該單位時,他只指出在該單位其中一個房間有床,和該油漆工人有在該單位煮食的痕跡。這些都不能真正證實該油漆工人是住在該單位。況且,申請人也同意擎天半島管理處在監察訪客出入方面非常嚴謹。本席很難想像管理處會讓一名裝修工人住在該單位中而不察覺及處理。

27.明顯地,如果雅舍還繼續如常地負責和進行該單位裝修工程,答辯人不但没有理由和誘因親自聘請額外的裝修工人,她這樣做反而會制造複雜和混亂。

28.申請人的案情聲稱他在2015年12月10日在該單位內給答辯人聘請。但在作供時,申請人承認“他會做雜工,作為勞師傅幫手,日薪為港幣$700”這些說話是由勞師傅親口向他說的,而不是答辯人跟他說的。申請人也沒有說清楚當時答辯人有否參予該對話等等。換句話說,答辯人當時只是在場而已。

29.本席也不認為申請人於上述第11段所強調的幾項事情,會幫助支持答辯人是僱主的說法,理由如下:—

(a) 擎天半島管理處致電單位業主去確認會否讓訪客上樓,明顯地這是一個正常和合理的做法。而管理處問答辯人是基於她是業主的身份,而不是基於她是申請人僱主的身份。舉例而言,管理處不會致電給送貨工人的公司來決定是否讓他上樓;反之,管理處會咨詢業主,問他是否讓該送貨工人上樓。

(b) 答辯人也沒有否認在裝修期間,答辯人有向申請人講述不同燈飾的安裝位置,及如申請人說,向他表達某些油漆工程他們不滿意。本席認為答辯人作為業主向在場的裝修工人表達和溝通這些事情是合理的。當然,最終應該是裝修工程負責的人向工人講述要修改或要做的工程事宜。而在這方面,在申請人作供時,他也承認他是向勞師傅負責的。而他的證供也是每次都是勞師傅告訴他什麼日子他需要到該單位工作。

30.再者,申請人提供的上述雅舍在商業登記署的查册文件,其實是申請人在2019年4月4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加入雅舍為本申請的第二答辯人時他所提供的文件。雖然申請人及後取消該申請,但該申請也顯出在2019年4月左右,申請人還在考慮雅舍是不是他的僱主。這與申請人現在堅稱答辯人才是由始至终的真正僱主的說法有明顯的出入。

31.本席理解申請人的想法,就是如果在他開工時,雅舍這公司已經解散,那麽雅舍不可能是他僱主。如果雅舍當時已經解散,而林先生或勞師傅仍然用該公司的名義行事,責任可能在林先生或勞師傅;而不會因為他們這樣的行為,而令答辯人就此成爲僱主。

總結

32.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33.故此,本席判申請人敗訴,並撤銷這申請,並頒令除非申請人或答辯人在這判案書日期起計14日内提出修改,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訴訟費用。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呈堂證物P1

[2]   審訊文件夾31-33頁

[3]   呈堂證物 P1

[4]   審訊文件夾34頁

[5]   雅舍收據,審訊文件夾37頁

[6]   審訊文件夾38頁

[7]   審訊文件夾35頁

[8]   審訊文件夾39頁

[9]   審訊文件夾40頁

[10]   尾數:HK$244,475 + HK$20,000 - HK$3,000 - HK$73,000 - HK$68,000 = HK$120,475;而答辯人墊支了HK$1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