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卜羽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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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知道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是次案件在考慮被告犯罪傾向性時,要對被告有較有利的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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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7/2018 [2019] HKDC 1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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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席知道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是次案件在考慮被告犯罪傾向性時,要對被告有較有利的設想。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主要證人,就關於事發經過以及所撿獲的毒品。本席就關於他可以準確地指出那十二包是氯胺酮,二十一包是可卡因,在短時間內,即匆匆瞥了一眼,便能完全正確得到和政府化驗師所得到的同一結論,這個是存在其他可能性,即這些狀態、顏色的毒品,有可能是四號海洛英。所以這三十三包毒品裡面,當中有幾多包是甚麼,其實他是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可以分辨。 3.其實當時沒有人逼他在短時間內界定當中是甚麼毒品。但他自動請纓,以當時情況,其實他可以將這三十三包以思疑毒品的理由拘捕被告販運毒品。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卻要即時準確地指出該十二包及二十一包是何種毒品。亦沒有問被告「你究竟呢啲係咩嘢毒品」,並等待被告作出解釋,協助佢作出該定論。 4.這是匪夷所思,因為這個甚至乎沒有說那十二包,或者二十一包毒品裡面未必是那麼純正。政府化驗師當然化驗到當中十二包為氯胺酮,二十一包為可卡因。並未有指出一包裡面有不同毒品存在。但一包小包裡有不同毒品存在,實際上亦有這個可能性。 5.這是第一證人在證人台的供詞,完全不能夠有一個合理解釋。本席覺得有好大懷疑空間,唯一結論是該包是第一證人在不知何處拿取的。因為在這情況下,不知第一證人在何處拿取,他才能即時知道該三十三包裡是甚麼。當然,那七支香煙,他錯誤地描述,但並不影響他正確判斷該三十三包是甚麼。 6.那七支香煙,他指出見到有橙色點。該橙色點的尺寸是5mm直徑,根據政府化驗師報告入面,並未有找出任何這些所謂或類似的雜物。在包裝裡面,政府化驗師對該七支香煙進行化驗後,亦看不到任何橙色點或物體。這一點,這一個檢視,第一證人本身在法庭亦有機會看過,他本人亦表示看不到任何橙色物體。 7.根據主控官的講法,那些橙色物體,即5mm的物體,可能在化驗過程中受壓後而消失。本席認為這是令人費解的分析,為何受壓後會消失?這並無任何常理可以依從,也沒有專家可以解釋該橙色物體如何及在哪種情況下在化驗過程中可能消失。就第一證人稱在現場看到七支香煙裡面有橙色物體這一點,可見第一證人的證供裡的觀察不可靠。 8.第二證人的證供本身沒有明顯地判斷該十二包及二十一包毒品是甚麼。不過他指出的其中一點,便是第一證人只用了很短時間進行撿取和檢視過程。這亦印證第一證人為何能在短時間中正確判斷該三十三包毒品是何種毒品。 9.第三證人的女警,當日由她帶隊進行反罪惡巡邏,她說當時這宗販毒案之後,同時接到一宗懷疑失蹤少女離家出走案件,急需同時處理。這是無可厚非,但很奇怪,因為那女孩坐於與被告人很近的地方,根據警察證供,當時平台並無其他人。所以當時純粹是她本人的觀察,女警指出目睹該男子將那包東西扔掉。而女警在證人台上澄清時表示她沒有看得很清楚,她有可能看錯。 10.為何當時女警沒有在現場問該女孩「你見唔見到嗰個男仔有冇抌嘢,或者發生過咩嘢事?」。她表示當時沒有問的理由是初時認為沒有這需要,接著說「哦,諗--個腦海入面充斥住保護呢個女仔係個安全,所以就冇諗過話關於要呢個女仔協助調查嗰個男子嘅販毒案。」其後又更改口供,指兩個想法都有。接著再更改口供,指其實不是,最終第四次時表示太過著重該女孩安危,所以沒想過跟女孩澄清任何關於調查、協助調查該男子扔掉或者懷疑扔毒品這個環節。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為何女警可以在短時間內有四個不同原因說法。 11.另一個環節,女警問女孩在做甚麼,當時該女孩曾經表示正在等人。問女孩歲數,女孩表示14歲。而她身上沒有身分證,於是要聯絡女孩母親,對話裡聽到母親表示該女孩離家出走,女警表示要帶女孩坐同一架警車回深水埗警署並指示母親到警署接人。 12.既然女孩表示等人,很明顯不需要受過訓練的警察,例如一個小學生遇上另一個小學朋友也會問「你等人呀?你等邊個呀?」不需要是警察或成人,即便是一個小學生也會懂這樣問。但女警並沒有問,問了最大的好處是,如果她回答是正在等一個她可以信賴的人例如她爸爸或者朋友到來接女孩或與她會面,這件事便不需要再理會。但係女警當時卻要同時處理該女孩,亦要離遠聽第一證人匯報,「Madam,我喺呢度啱啱拘捕咗個人喇,警誡埋佢。」把她反罪惡巡邏帶隊這個主要職務都要放於一旁。 13.所以實際上拘捕過程,或找到甚麼毒品,她都不能放心機、有機會去處理。這一點、這說法完全不合邏輯、不合常理。本席不認為第三證人是一個胡亂處事的人。觀其回答問題時,是經過不斷清楚思考、邏輯,本身不是一個胡亂處事的人,可見她當時這安排,肯定有些說話、有些案情,是她沒有向法庭完全如實交代。不是一個完全坦白老實的證人,明顯地,第一控方證人亦有這弊病,就是並沒有將事情經過完整老老實實地交代清楚。 14.另外一點,是關於女警,當她做筆記簿筆錄時,在03:03記項的時間,還未有機會與兩名警員討論是甚麼毒品。但她竟然在第47頁的記項裡,可以寫到是關於那七支香煙是--第49頁,該七支香煙是思疑大麻。這當然是根據第一控方證人那個錯誤判斷。但為何她會在沒有跟第一、二控方證人討論的情況下,卻犯上一個跟第一控方證人同一個錯誤的觀察,即以為七支香煙是思疑大麻?很明顯是第三控方證人有部分案情有所隱瞞,不是一個完全坦白的證人。 15.這案件,控方有證人,辯方沒有證人,故此案情發展主要依靠控方證人。控方證人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如果依照他們的證人證供,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上描繪當時實際上發生甚麼事。 16.控方在本控罪裡面未能夠履行這個舉證責任,所以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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