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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8/2019
[2019] HKCFI 2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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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9年9月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12月17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八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一至八) ;就另一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九) ,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撤銷。
2. 就控罪一至八,上訴人被判各三個月的入院令,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 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在表格102只簡單地採納表格內列印的上訴理由,即是判刑過重。
本席的裁決
5. 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本席告知與訟雙方裁決理由書稍後公佈。裁決理由如下。
上訴人承認的事實
6. 在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的事實列舉於判刑理由書,現抄錄如下:
「案情摘要
4. 被告在認罪後同意的案情如下:-
『被控罪行1
1. 2018年3月6日,立法會議員郭偉強先生的助理 (控方證人2) 發現香港香港仔華富一邨華清樓708室外 (上址一) 一幅郭先生的橫額 (被毀財物1,證物1) 遭人用黑色箱頭筆寫上中文字。閉路電視拍下被告人於2018年3月5日1710時用箱頭筆在被毀財物1上寫上中文字【被控罪行1,被毀財物1】。
被控罪行2至4及7
2. 2018年3月7日,控方證人2將事件告知華富邨的保安主管 (控方證人1) ,他之後發現香港香港仔華富一邨另有20幅橫額及一個金屬標誌 (被毀財物2至22) 遭人用黑色箱頭筆寫上中文字【被控罪行2至4及7】,於是報案。 2018年3月15日,控方證人7拘捕被告人。於社工 (控方證人5) 在場下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被毀財物1至22的照片。被告人承認用箱頭筆在被毀財物1至22上寫上中文字【被控罪行1至4及7】,但忘記何時這樣做和使用哪支箱頭筆。
3. 就當中的20幅橫額與一個標誌 (被毀財物2至22,被控罪行2至4及7) ,警方向物主進行調查:-
(a) 控方證人2確定被毀財物2至4 (總值港幣360元) 屬於立法會議員郭偉強,曾於2017年日期不詳的不同日子懸掛【被控罪行2 】;
(b) 控方證人4確定被毀財物5 (總值港幣97 元)屬於香港房屋委員會,曾於2017年日期不詳的某天懸掛【被控罪行3】;
(c) 被毀財物6 至21 飾物主確定曾於2017年日期不詳的不同日子懸掛該等橫額【被控罪行4】;
(d) 控方證人3確定被毀財物22屬於廉政公署,曾於2017年7月日期不詳的某天在該處展示【被控罪行7】。
被控罪行5至6
4. 被告人獲警方保釋期間,控方證人2發現另有一幅橫額 (被毀財物23 ,控方證人2於2018年3月29日檢查妥當) 於2018年3月30日遭人用黑色箱頭筆寫上中文字而損壞【被控罪行5,被毀財物23】。另一方面,控方證人3發現他於2018年4月4日檢查妥當的金屬標誌 (被毀財物22 ,但上面所寫的中文字其後已清理) ,再於2018年4月11日遭人用黑色箱頭筆寫上中文字【被控罪行6,被毀財物24】。控方證人2至3 於是報案。
5. 2018年4月12日,警方於被告人的母親 (控方證人6) 在場的錄影會面中再次警誡被告人,他承認用箱頭筆在被毀財物23至24上寫上中文字取樂,無法記起何時在橫額上寫字,並已將有關箱頭筆丟掉。
6.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被落案控以被控罪行1至7 。
被控罪行8
7. 控方證人8 是郭偉強先生的另一名助理。她將數幅橫額懸掛在香港香港仔華富邨15528號燈柱對面的行人路上(上址8)。 2018年10月14日0700時,控方證人8於上址8檢查橫額時,目擊被告人在郭偉強先生的兩幅橫額(被毀財物25)上寫上一些符號(一個黑點及兩條線),然後逃去。其後有人報警。
8. 控方證人9遂以被控罪行8拘捕被告人,並在他身上撿取一支黑色箱頭筆(證物3)。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否認被控罪行8 。
9. 由於被告人於被控罪行1至7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被控罪行8,因此被落案控以被控罪行8,並被羈留至2018年10月19日出庭。
10. 有關被毀財物1至25的詳情,請參閱附件A。』」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 裁判官在判刑前獲取了感化報告及精神病專科醫生報告。他的判刑理據列舉在判刑理由書內,現抄錄如下:
「7. 在考慮過感化報告後,本席同意感化官的建議及原因,認為感化令完全不適合。被告在會面時清楚向感化官表示會拒絕接受感化及精神科的治療,並表示自己能控制情緒及改善精神狀況。在此情況下,感化令根本沒可能獲有效執行而被告的精神病狀況亦不會得到恰當的治療。
8. 在2019年6月10日當天,由於本席及辯方大律師均認為鍾醫生日期為2019年5月6日的精神病專科醫生報告內的建議不清晰明確,本席於是再索取兩份精神病專科醫生報告,並把案件判刑押後至2019年6月24日。
9. 根據兩位精神病專科醫生(潘醫生及鄧醫生)日期分別為2019年6月14日及18日的報告,兩位一致認為被告是需要入住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並建議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兩位醫生均提及被告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患有Schizoaffective disorder, manic type,容易激動並需要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被告拒絕接受口服或註射藥物,對自己的精神病病情缺乏認知,甚至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病 (詳情請參閱報告)。兩位醫生均認為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對被告有利。
10. 本席認同兩位精神病專科醫生建議為期3個月入院令的理由。明顯地,被告在2018至2019年數次因為精神病產生的狀況短暫入院接受治療,但由於他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及對精神病專科醫生的不信任,在出院後拒絕服用任何醫生建議的精神科藥物,導致病情未能得到充分的改善。報告中亦有提及被告前妻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在數次短暫入院後並沒有任何改善,被告仍然容易激動。
11. 在進一步求情時,被告經由他的代表大律師表示自己能夠處理精神及情緒問題,不需要入院或接受治療。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的立場,認為這正好反映了被告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若果任由被告自行處理其精神病問題,這不但對被告自己本身沒有任何好處,亦罔顧了公眾的利益。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情況乎合【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所訂明的精神紊亂,以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是最合適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後,決定8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個月入院令。」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8. 上訴人陳詞稱,他的精神病並非這麼嚴重。他只是有些情緒不穩定,有些思覺失調而已。他曾試過超過半年無打針無食藥,完全無問題。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9. 答辯人陳詞稱,其中一份精神科報告 (黃醫生) 和感化官報告均說明上訴人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拒絕服用醫生建議的精神科藥物;黃醫生曾說明上訴人的病情需要長期服用有關精神藥物,否則他的精神病況好大機會惡化;上訴人過往曾對家人有暴力行為,將來發生更嚴重的侵略性行為的機會頗高;基於以上原因,黃醫生認為入院接受治療是最適合上訴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誤。
本席的考慮
10.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亦完全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判處上訴人三個月的醫院令符合上訴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判刑沒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結論
11.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已經裁定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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