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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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在跑馬地運動場偷去一個袋,內有一個卡片套、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兩張信用卡、一部iPhone、一瓶香水、現金港幣1,000元及一些衣服(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90/2019[2019] HKDC 15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0/2019

[2019] HKDC 1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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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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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10] 及 [1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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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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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合共十項盜竊罪。

控罪二至控罪四

2.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在跑馬地運動場偷去一個袋,內有一個卡片套、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兩張信用卡、一部iPhone、一瓶香水、現金港幣1,000元及一些衣服(控罪二)。

3.同日,被告人利用偷來的信用卡,在豐澤購買了一部價值12,499元的iPhone(控罪三)。再於衛訊電訊有限公司(簡稱「衛訊」)購買了另一部iPhone,價值12,199元(控罪四)。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將上述偷來及以信用卡購買的所有iPhone,以每部八至九千元轉售。

控罪五至八

5.2019年1月1日,被告人在跑馬地運動場偷去一個背囊,內有一個銀包、現金港幣約一千二百元、一張香港身分證、四張信用卡、現金人民幣約五十元、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兩部智能電話(控罪五)。

6.同日,被告人將上述偷來的信用卡於衛訊買入一部12,199元的iPhone(控罪六)及另外兩部價值24,398元的iPhone(控罪七),與及再於豐澤買入一部10,799元的iPhone(控罪八)。

7.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已將上述偷來及買入的所有電話以30,000元賣出。

控罪九至十

8.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在跑馬地運動場偷去一個背囊,內有一個卡片套、兩張信用卡、一張醫療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公司通行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畢架山一號住戶證、現金港幣約二千元及一部iPhone(控罪九)。

9.被告人利用上述偷來的信用卡,在衛訊購買一部價值12,199元的iPhone(控罪十)。

10.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10,000元將上述偷來及買入的iPhone賣走。

控罪十二

11.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在跑馬地運動場行近草地,該處已經放了約十多個背囊,被告人拿走其中一個不屬於他的黑色背囊離開草地,並取去其中一個銀包,內有現金6,610元、現金人民幣100元、現金美金1元、一張八達通卡、兩張信用卡、兩張扣賬卡、一張會員卡、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中國身分證及一部智能電話(控罪十二)。

12.警員看見整件事件,於是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盜竊。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在43歲,分居,案發時與就讀中二的13歲兒子同住。他在貨倉工作,月入約一萬六千元,會給予4,000元家用他的已退休父母及另外8,000元給分居的太太。現在兒子由被告人的父母照顧。他曾有四次出庭,共涉及十二項罪行,其中十一次為盜竊罪。

14.被告人現在已經深表後悔,不但坦白認罪,並且親自撰寫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判刑

15.本席同意張大律師所引述HKSAR v Li Chi Yat(CACC 189/2018)一案當中,上訴庭的確表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16.被告人於本案所干犯的十項盜竊罪基本上可以分成為四組罪行:第一組為控罪二至四,第二組為控罪五至八,第三組為控罪九至十,第四組為控罪十二。每次犯事被告人都會在球場,首先偷去其他正在進行運動的人士的背囊,除了最後一組罪行因被警員發現及拘捕之外,其餘三組罪行被告人都會在取去背囊的物品後,利用內裡的信用卡買入iPhone,再將連同偷來的電話及買入的iPhone轉售。單單計算利用偷來的信用卡買入的iPhone總價值已經超過八萬元,共涉及三名不同的受害人。此外,涉案的所有現金與及受害人的電話等,除最後一組罪行之外,全部都不能尋回。

17.本案涉及的四組罪行牽涉四名不同的受害人,每次行事方式大致相同。就控罪二、五、九、十二,被告人都是乘著受害人運動期間,未有妥善看管自己的背包而給予被告人有機可乘,盜去背包及其內的銀包及信用卡等等。本席認為,這種罪行應該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8.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早前干犯多次的盜竊罪行,但絕大多數(即其中九次)都是在2001及2002年干犯,距今已有十多年的時間,因此本席經考慮後,不作加刑。

19.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除此以外,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二、控罪五、控罪九及控罪十二,各判6個月監禁。

20.其餘控罪(即控罪三、四、六、七、八及十)涉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而每次被告人都會購買價值超過一萬元的iPhone,其中控罪七涉及的為兩萬元的兩部iPhone。本席考慮了張大律師呈堂的案例後認為,每項控罪應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控罪三、四、六、七、八、十,每項控罪均判處18個月監禁。

21.考慮到所有情況之後,包括涉案的時間、涉案的總金額與及涉案的手法等等,本席認為總量刑應以四年半監禁作為起點計算。在適時認罪下,給予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所有控罪判監3年(即36個月)。為達此效果,本席下令:(一)就第一組控罪,控罪二判監6個月,控罪三、四各判監18個月,其中控罪三及四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組控罪刑期為21個月監禁。(二)第二組控罪,即控罪五至控罪八。控罪五判監6個月,控罪六、七、八各判監18個月,其中控罪六至八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與控罪五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二組控罪(即控罪五至八),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中的21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與第一組控罪分期執行。(三)第三組控罪,控罪九判監6個月,控罪十判監18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三組控罪刑期為21個月監禁,而其中的5個月監禁與與第一組控罪及第二組控罪分期執行。(四)第四組控罪,即控罪十二,判監6個月,其中5個月與第一、第二及第三組控罪分期執行。

(鄭念慈)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