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妙儀 對 嶺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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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陳維信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17年9月13日在LBTC 2140/2106中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於2017年9月26日藉着《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訂明的表格14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該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LA 25/2017[2019] HKCFI 3088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5/2017

[2019] HKCFI 3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7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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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梁妙儀 ( LEUNG MIU YEE)  

被告人 嶺南大學 (LINGNAN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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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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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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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不服陳維信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17年9月13日在LBTC 2140/2106中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於2017年9月26日藉着《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訂明的表格14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該申請”)。

2.在該判決中,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並且命令申索人須支付訟費予被告人。有關該判決的正式命令(“該書面命令”),已於2017年9月14日以平郵方式送達予申索人。申索人從來沒有出示證據,說明她是在哪一天收到該書面命令。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和《實務指示》第19.2章第2條的規定,申索人收到該書面命令的時間,是2017年9月16日。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的規定,申索人須於該書面命令向其送達後的7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在2017年9月26日才提出該申請,是超出了法定的時限,儘管逾期的幅度不是太多。

3.本席認為,即使該申請是在法定的時限內提出,該申請也不可能成功,因為該申請是沒有理據的。

4.有關該申請的實質聆訊,原本安排了在2017年11月22日舉行,但申索人在2017年11月15日來信法庭,表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希望押後有關該申請的聆訊,法庭批准了申索人的請求,押後了該申請的實質聆訊。

5.其後,該申請的實質聆訊安排了於2019年12月19日在本席席前舉行,申索人於2019年12月9日來信,表示希望可以和被告人進行調解,請求再次押後該申請的實質聆訊。本席拒絶了申索人的請求,指示2019年12月19日的聆訊須依時舉行。由申索人提出該申請至2019年12月初,已經超逾兩年,倘若申索人有意與被告人進行調解,應該及早探討調解方面的事情,不能在重新排期的實質聆訊即將舉行之際,以“希望調解”這個說法要求再次押後實質聆訊。該申請是申索人在兩年多以前提出的,不可以懸而未決,必須要由法庭作一個裁定。

6.本案的重要事實如下:

(1) 申索人於2015年8月4日簽署了一份被告人在2015年7月29日發出的僱傭合約(“該合約”),當中訂明被告人聘請申索人擔任課程主任(Programme Manager)的職位,時間是由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

(2) 該合約同時訂明,首6個月是試用期。在試用期的第1個月內,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該合約,不需要給對方任何通知或者代通知金。在其後的試用期內,任何一方可以在給予對方1個月通知或者1個月代通知金後,終止該合約。

(3) 於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給予申索人1個月代通知金,終止了該合約,被告人同時支付了當天的薪金,按比例計算至當日的約滿酬金,和按比例計算至當日的年假補償予申索人。

7.上述均是審裁官在2017年8月10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中所列出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該等事實裁斷在任何方面有錯誤。

8.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14段是這樣說的:

“就‍被‍‍告‍人是否有權於試用期內終止僱傭合約之事宜上,本席認為雙方的僱傭合約明示地列出合約是有十二個月合約期之合約,於六個月的試用期內,雙方可有權給予一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以終止合約。依據此情況,被告人可單單依據合約規定,毋須提出解僱的任何理由,而給予一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援引Dixon and Another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 [1979] I.C.R. 281)。該終止僱傭之補償亦只會限於給予一個月的通知或一個月的代通知金(援引Lai Foon Yung v Tin Sum Valley Public Primary School [1985] 1 HKC 372)。於解僱時,被告人亦於解僱當天向申索人作出了代通‍‍知金之支付,而申索人亦已收取了該代通知金。”

9.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14段的裁定,在法律上是完全正確的,該項法律觀點可以從其他案例得到支持,參見Semana Bachicha  v Poon Shiu Man [2000] 2 HKLRD 833, 843E-844E;Wong Yick Fook Johnny  v Urbis (HK) Limited (HCA 4107/2000, 2002年6月3日),[17]。

10.申索人在LBTC 2140/2016的申索理由,清清楚楚的就是並且僅是“不當地終止僱傭合約(Wrongful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contract)”,參見申索人所填寫的表格2。明顯地,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所作的裁決,以及本席在上述第9段提到的案例,均說明了除了上述第6(3)段提到的金額以外(被告人已支付該等金額予申索人),申索人不可以就著該合約被終止了的事情要求被告人向她支付任何賠償。

11.申索人在她的表格32中列舉了多項上訴理由,申索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也提出了一些上訴理由,本席不準備在此列出該等上訴理由。本席考慮了該等上訴理由和申索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席不認為申索人列舉了任何理由說明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14段中所作的裁決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有鑑於此,申索人不可能推翻該判決。

12.該申請完全缺乏理據,申索人不可能根據該條例第32條取得上訴許可。本席頒令撤銷該申請。

13.鑑於該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